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及其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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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厦门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2-3
ISBN:9787561540282
作者:姜礼增
页数:256页

作者简介

这本《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及其发展趋势——以两岸民事诉讼法制为中心》由姜礼增著:毋庸讳言,不论法官如何具有高尚品格、专业知识,终究也只是个圆颅方趾的凡人,不是神,要借用诉讼审判的方法,发现客观的真实,不论是实行自由心证或法定证据法制,都是极为困难的。因此,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如调解、和解、仲裁等制度,在现代复杂的工商业社会,显得尤其重要。笔者从事数十年的司法实务,更深深地体会到,在这些解决纠纷的机制中,法院的调解,是发现客观真实,解决纠纷,最为有效且重要的机制,若能大力地推广和落实,当能有效弥补诉讼审判的不足。他山之石可以攻错,此参诸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发现程序,借由证据的开示,真实的发现,促成大部分案件和解的达成,同其趣旨。
《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及其发展趋势——以两岸民事诉讼法制为中心》适合民事诉讼审判工作者、研究者阅读。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动机  第二节  研究目的  第三节  研究范围第二章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之意义及历史渊源  第一节  自由心证法制之意义  第二节  法定证据法制之意义  第三节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之历史渊源  第四节  神明裁判制度时代  第五节  主观的自由心证法制时代  第六节  法定证据法制时代  第七节  客观的自由心证法制时代第三章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与诉讼行为的关系  第一节  民事诉讼行为的内涵  第二节  民事诉讼行为在两岸关系的现状  第三节  逻辑三阶段诉讼行为之审判方法  第四节  诉讼行为审判方法的不同  第五节  职权进行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的不同第四章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与诉讼行为事实的关系  第一节  诉讼行为事实的意义  第二节  诉讼行为事实的种类  第三节  区别诉讼行为事实的必要性  第四节  诉讼行为事实与诉讼标的  第五节  诉讼行为事实与既判力  第六节  诉讼行为事实与争点效第五章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与诉讼行为证据的关系  第一节  诉讼行为证据之意义  第二节  诉讼行为证据之种类  第三节  诉讼行为证据之取得  第四节  诉讼行为证据之证据方法  第五节  诉讼行为证据之证据资料  第六节  诉讼行为证据之证据原因  第七节  诉讼行为证据之关联性与证据能力  第八节  诉讼行为证据之证明力第六章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之立法例  第一节  法国立法例  第二节  德国立法例  第三节  日本立法例  第四节  英国立法例  第五节  美国立法例第七章  我国台湾地区法制之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  第一节  台湾地区诉讼制度概论  第二节  台湾地区诉讼审判之改革现况  第三节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四节  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观察其民事诉讼制度第八章  我国法制之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  第一节  我国诉讼制度概论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之自由心证  第四节  我国民事诉讼之法定证据  第五节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观察我国之民事诉讼制度第九章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有关证据规则之比较探讨  第一节  职权进行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之比较探讨  第二节  证据能力之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之比较探讨  第三节  证明力之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之比较探讨  第四节  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之判断是否构成判决违背法令之探讨第十章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有关证明度之比较探讨  第一节  举证责任  第二节  举证责任和证明度的相互关系  第三节  举证责任和证明度的困难所在  第四节  证明度的内涵  第五节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之证明度  第六节  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例之证明度  第七节  台湾地区诉讼法制之证明度  第八节  我国诉讼法制之证明度  第九节  立法例与民刑事诉讼法制证明度之比较探讨  第十节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证明度的融合第十一章  结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之发展趋势及修正商榷  第一节  自由心证法制之发展趋势  第二节  法定证据法制之发展趋势  第三节  有关是否制定统一证据法之商榷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商榷参考书目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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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法制及其发展趋势——以两岸民事诉讼法制为中心》由姜礼增著,本书即是以我国台湾地区和祖国大陆有关诉讼审判自由心证和法定证据的相关规定为基点,以严谨的论述架构方式,从法体系的历史渊源到比较法的相互印证逐一剖析,用通俗的语言、简单明了的方式,整体地介绍一门艰深难懂的法律。可以说,本书是两岸现今民事诉讼审判实务的缩影,足以提供给读者一个不一样的思考方向。

章节摘录

  二、两岸民事法律行为的往来现状  台湾地区于1992年7月31日制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其中第63条第1款规定,两岸人民间,或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  反言之,若是在台湾地区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的权利、负担的义务,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效力如何,是否承认其效力,则有疑义。按理,我国既然已经废除了原来国民党政府施行的“六法全书”法律,其准据法似应适用我国新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而无适用现行台湾地区六法全书法律之余地。再者,由于台湾地区是属于我国领域内,若非涉及人或事的涉外法律关系,不论当事人的两造是否为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居民或法人,均与一般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原则上亦无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审酌准据法之适用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状态之余地。  唯为顾及两岸目前既然存在着相异的法令现状事实,此与涉外民事规范法律冲突之情形相类同,及兼具两岸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则于裁判时自应寻觅解决法令适用的方法。我国于1994年制定有《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于1999年发布《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其中第5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及行政法规。第6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即以法律规定,将台商投资的地位,列为和大陆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同时将台商比照外商,适用关于涉外的经济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有关诉讼管辖,也将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列于规定中。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点规定,涉外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明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第48点规定,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规范。第49点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准据法,人民法院应按照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原则适用之。第5点规定,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50点规定,当事人不得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第5点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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