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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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新星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8.06
ISBN:9787802251274
作者:登特列夫
页数:281页

作者简介

“自然法”的观念,在西方已有两千年的历史了。在这漫长的过程中,这个观念历经演变,时隐时彰,但始终是西方思想的一支主流,对政治、法律、哲学、宗教、伦理各个领域,有历久弥新的影响。本书是英语世界中讨论“自然法”的经典著作。凡对西方思想之本源及政治理论、法律理论有兴趣的人,都不可错过此书。

书籍目录

新版导言再版前言1952年重印前言序第一章 导论第二章 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第三章 伦理的一个合理基础第四章 自然权利的理论第五章 法律之本质第六章 法律与道德第七章 理想的法律第八章 结论附录  重新审视自然法的情形  关于法律的两个问题  善的感知的一个核心:对哈特的自然法理论的反思参考书目译名对照表

编辑推荐

  《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是英语世界中讨论“自然法”的经典著作。凡对西方思想之本源及政治理论、法律理论有兴趣的人,都不可错过此书。

内容概要

登特列夫(Alexander Passerin d’Entrèves,1902-1985) 出生于英国。生前是意大利都灵大学的政治理论教授。
登特列夫是意大利著名自然法学家,现代自然法复兴运动的代表人物。他试图超越流行的法律实证主义范式和新托马斯主义范式,以批评和包容的态度来审视自然法遗产,理清其中的纠葛,从而为自然法提供一种全新的辩护。他坚信尽管自然法有很多歧异的解释,但是它完备地提供了法律的道德基础,这点对于现代法律至关重要。登特列夫的工作直接影响了哈特、芬尼斯、拉兹、德沃金等学者,使得自然法重新进入主流的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研究。本书初版于1951年,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历史考验,已经成为自然法领域最重要的著作之一。
译者简介
李日章:1938年出生,台湾大学哲学系、哲研所毕业。历任台大、世新、静宜等校教职,曾在书局、报社工作,由台大哲学系退休。著有《庄子逍遥境的里与外》、《佛学与当代自然观》、《儒家在历史上的双重角色》等。主要译著另有《西方近代思想史》、《启蒙运动的哲学》、《穆勒的社会政治思想》等。
梁捷:复旦大学经济学博士。
王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助理研究员,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后。

章节摘录

  第一章 导论  两千多年以来,自然法这观念一直在思想与历史上,扮演着一个突出的角色。它被认为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是正直的生活或“合于自然的生活”之模范。它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既存制度的一块试金石、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但是凡事诉诸自然法的做法,也不是没有人表示过怀疑的。即使是当它被视为自明的(self-evident)观念的那段时日,这个观念也充满了暖昧含混。在过去这一个半世纪,它被人们从各方面加以攻击,被认为是不可靠的与有害的。它被宣告死亡,判定绝不可能死灰复燃。但如今自然法却已经复活,仍然需要人们去加以研讨。本书的目的,就在考察其如此富有活力的理由,以及它是否真如某些人所说的,曾经大大有功于人类所追求的目标。  但是,什么才是探讨自然法的最佳途径呢?我们应该怎样处置它呢?这对现代的学者而言是一个严重的难题。无疑的,出于若干原因,我们对整个自然法学说与有关术语,已经变得很生疏。我们发现自己面对着许多不同的定义,却看不出有什么理由,一定要从其中的某一个着手,而不从另一个着手。不过我们在起步的这个地方,却必须设下一个限制,以划清本书所要讨论的范围。本书所要讨论的自然法观念,乃是涉及人类行为的而非涉及自然现象的一个观念。我们所关切的,乃是伦理学与政治学,而非自然科学。“自然”(nature)这个词乃是造成一切含混的原因。未能清楚分辨其不同含意,乃是自然法学说中一切暖昧含混之由来。  乍看之下,似乎有两条不同的路径可以探讨自然法这个观念。一条,不妨称之为历史的路径,一条则称之为哲学的路径。我们可以把自然法学说看做一个历史的产物,把它看做一再出现于西方思想与历史中的一个主题,我们可以试图回顾它的发展,强调它在塑造西方命运(以及我们自己的命运)一事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把自然法看做一个哲学学说,把它看做一个理想或骗局,它自命具有一种价值,这价值不仅存在于某一特定历史时空中,而且是具有普遍性的。它可以被强调为人类对自己以及对自己在宇宙间地位的知识之一个正面或负面的贡献。  但是以上两条路径,似乎都难以完全令人满意。历史的路径自是如此,因为研究自然法的历史,是一件令人望而生畏的工作,不管以往杰出的学者,曾经如何自信地设想它。波洛克爵士(Sir Frederick Pollock)在一篇论“自然法的历史”的杰出短文中说过:“自然法有其十足连续的历史。”这个观点,几乎被所有近代政治思想史家所接受与强调。他们都一致强调:自从希腊人在我们文明初期铸就了“自然法”一词以来,它就一直固执地盘踞于伦理学与政治学中。摘自巴克爵士(Sir Ernest Barker)近著《礼仪之传统》(Traditions of Civility)中的一段话,可以提供一个很好的例证,以说明英国有关这个主题的最伟大的一名学者,如何看待上述历程:  自然法观念的起源,可以归诸人类心灵之一项古老而无法取消的活动(我们可以在希腊剧作家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Antigone中找到这活动的踪迹),这活动促使心灵形成一个永恒不变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是人类的权威(authority)所加以表现或应加以表现的,却不是人类的权威所造成的;这种正义,也是人类的权威可能未克加以表现的——如果它未克加以表现,它便得接受惩罚,因而缩小乃至丧失其命令的力量。这种正义被认为是更高的或终极的法律,出自宇宙之本性——出自上帝之存有以及人之理性。由此更引申出如下思想:法律(就最后的诉求对象这意义而言的法律)高于立法;立法者毕竟在法律之下,毕竟服从于法律。  形成上述种种思想观念的人类心灵活动,以及这些思想观念所产生的种种后果,都可以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与《修辞学》中清楚看到。但是一直要到希腊化时代的斯多噶学派思想家出现之后,上述心灵活动才有了大规模而普遍的表现;而且这表现变成人类礼仪之传统,这传统连续不断地由斯多噶学派的教师一直延续到1776年的美国独立革命与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经过几个世纪之间跟神学的携手合作——被天主教所采纳,而形成经院学者与教会法学者一般理论之一部分——到了16世纪,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的思想体系(译按: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之外),而由俗世的自然法学派的哲学家加以讲授与阐释。其在17、18世纪的情形,亦复如此。  以上这段文字固然勾勒出一幅壮观的图画,但也遗漏了许多细节,其所引起的问题,倒比它打算要解决的问题更多。同一个名词在不同作家的手下再三出现,并不足以证明有同一个思想连续不断地存在于他们心中。西塞罗(Cicero)与洛克(Locke)都曾以类似的说法来界定“自然法”,并不足以证明一千八百多年问人们一向接受这个观念。巴克爵士在文中提到的“俗世学派”哲学家,就很可能否认他言之凿凿的这连续性。关于中世纪“黑暗时代”使人类遭受了哪些损失,这些俗世学派哲学家所持的见解,就跟我们大有出入。从他们的基本看法来推断,他们很有可能会谴责经院学者与教会法学者搅混了自然法学说的真面目,他们自称他们乃是恢复其纯净的人。除了名称相同之外,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几无共同之处。  这一类的困难,乃是我们一定会遭遇到的困难,如果我们想实行撰写自然法历史的野心计划的话。这是政治思想史固有的困难——也许是一切思想史固有的困难。我刚才针对自然法而说的话,也同样可以适用于诸如“社会契约”、“民主”等主要政治概念。世间最大的幻想,莫过于相信:只要把政治著作涉及这些观念的地方都小心而完整地列出一个表,就可以写成一部关于这些观念的历史了。见诸名词的形式上的连续性,并不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同一个观念尽可具有很不相同的意义,且用以达成完全不同的目的。思想史是一种内在的历史;应该从内在,而不该从外在来估量一个学说的价值——犹如把耘酒注入旧瓶时,攸关紧要的,甚至造成旧瓶之爆裂的,乃是那新酒。  记得卡莱尔博士(Dr.A.J.Carlyle)常说:政治理论中真正新的东西极少,人类一直复诵着那几个旧口号,新颖之处常只在强调之点。“民主”、“社会契约”、“自然法”等等都可以溯源到希腊时代,但亚里士多德的民主观念,并不同于杰弗逊的民主观念;希腊的“辩士”(Sophist),一度已经几乎具有社会契约的观念,但这并无助于我们之了解卢梭。至于自然法,布赖斯爵士(Lord Bryce)曾说:在一个特定的时刻,“两千年来一向无害的一个准则,一个道德的老生常谈”(译按:指自然法),突然之间竟转变成为“粉碎了一个古老君主政体且震撼了欧洲大陆的一堆炸药”。除非我们能破解这个历史的大谜,否则,我们绝不该自命深知有关自然法的种种。  我称之为哲学的路径的那条路,无疑可以把我们带到比较接近答案的地方。我早已指出:自然法这概念的许多模棱含混,都应归咎于“自然”这一概念的模棱含混。但光是指出伦理学与政治学中的自然法,与科学中之自然律,乃是本质不同的东西,并不够。我们还得说出两者相同与相异的所以然。  现在已经很容易了解,人为什么会以“自然法”一词,伺时指他们的行为准绳与外在世界的规律。人会这么做,乃是因为他们一直在追求一个不变的准则或模型,这准则或模型,是由不得他们选择,而又能令人信服的。而“自然”一词,正好非常适合用来表示这准则或模型之终极性与必然性。他们所追求的这种不变的准则或模型,跟一般的准则或模型有很大的不同。“自然”与“约定”(convention)之对比,只是这个不同的一个面相,却远不如这个不同那么深刻。因为正如帕斯卡尔(Pascal)所说的,“自然”尽可以是“第一习俗”,而习俗则是“第二自然”。所以关键完全是在于人类力求把某些原理置于不待讨论的地位,要把它们提升到跟一般准则或模型完全不同的层面上。这才使得他们以“自然法”一词来称谓这最终极的、不变的准则或模型。令人困惑的是:“自然”一词居然也被用以表示一桩任务或义务。“自然”这概念显然是一把双刃的剑,可以用于两个相反的方向。  它还不止是双刃的,它还是有伸缩性的。“自然”可以有许多不同的意义;当我们在念到“依自然,人是政治动物”(man is by nature a political animal)与“依自然,人是平等与自由的”(men are by nature equal and free)这类句子时,绝不可以不知道此间“自然”一词含意有所不同。“自然法”一词的诸多不同意义,只是“自然”一词的诸多不同意义之结果。里奇教授(Profes—sor Ritchie)固然自称是自然法之敌人,却在他那本陈旧但仍然很有价值的著作《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中,把这点看得很清楚。他指出:自然法之历史,实不过是法律与政治中的“自然”一观念之历史。因此,他试图澄清在政治学中“自然”一词的若干主要用法,而赋予他书中的这节一个意味深长的标题:De Divisione Naturae(论自然的划分)。  我认为整个说来,这是比纯历史路径更能令人满意的研究自然法问题的路径。首先,它说明了何以在事实上并非只有一个自然法的传统,而是有许多个传统。中世纪的自然法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概念,是不同的两个学说;其间的连续性仅是字眼上的事。哲学的路径也使我们得以按照比年代更深刻的理由,来把不同的作家加以分组。如果西塞罗和洛克在有关自然法的定义上彼此同意,这便表示他们之间存在着比模仿或重复更为亲密的一种关联。最后,只有哲学才能解决历史所揭露而无法解决的那些问题。如果近代的自然法学说在内涵与影响上都已证明与旧的学说大不相同,其理由便在于一个有关人与宇宙的新概念,把几世纪以来无害而正统的一个概念(译按:指“自然法”的概念)转变成了进步与革命的一项有力工具,这工具使得历史转向一个全新的方向,对这方向,我们至今还可以感受到它有力的影响:  然而对这个处置方式,却有一项严重的异议,因为自然法概念的分类很成问题。盖它们常因隐藏在它们底下的那些概念或成见之不同而不同,它们常都只是一些肤浅思想之粉饰。自然法概念既然无限分歧,为了涵盖与说明它们,对它们的分类与再分类,势必无止境地进行。这自将使本来对自然法抱持怀疑的否定态度的人振振有辞,而视其为伦理学上的大骗局。休谟(Hume)就曾经写道:“‘自然’一词被一般人做这么多种不同的解释,以致正义究竟是否自然之物,竟成了无法确定的事。”如果从哲学的角度来探讨自然法,结果却发现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无可捉摸,那就未免太可悲了。好在历史告诉我们:这个聚讼纷纭的概念,确是最有创造性的力量之一,是我们文化与文明中最有建设性的要素之一。  要克服上述的种种困难,惟一的办法就是兼采历史的与哲学的路径。依我之见,关于自然法的研究,现代学者所要注意的,与其说是这学说本身,倒不如说是它的功能,与其说是有关其本质的争论,倒不如说是它背后所隐藏的问题。“为了了解自然法之突出地位,我们必须从心理方面去解释它,因而把经由它的媒介而运作的力量跟它关联起来。”我认为我们该把一位伟大历史学者与哲学家所说的这句简要的话,当作我们的指南针。我们必须试着看穿自然法之抽象与学究的外观,我们必须力求了解其不断重现之原因,这种努力,自然需要历史的与哲学的双重助力。  我并不想在本书中写出一部自然法学说的历史(不管它是多么浓缩),我只想一心探讨它的功过。因此,我只选择了自认最足以说明这学说在我们历史上所扮演的角色的那些事例。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智慧与俗世智慧之综合,亦必永无可能;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以上这三件大事构成本书前三章的主体,它们当然还有待专业历史学家之修正与补充。  到了讨论我们今天的处境时,我们采取的研究路径就必须有所不同了。作者并无意在本书中鼓吹任何一个特定的自然法观念。在我们这个时代,居然还有若干人设法写出了论述“自然法与人权”的多篇精美论文,本人对其匠心独运,实在不能不感到惊奇讶异,因为这个时代已经变得对种种绝对而不变的价值如此怀疑,对一度激发了自然法观念且确保其成功的那种乐观与希望的精神,怀有如此强烈的敌意。不过在另一面,我也不能不感到,人们通常并没有以应有的公平态度,来处理自然法的问题。我很希望大家能够注意到一个事实:虽然在近代法理学与政治学之中,“自然法”这术语已经不见踪迹,自然法的思想也似乎微乎其微,但许多普遍被这些“科学”接纳为首要要素的论点,实际上都是历来在自然法之标题下被讨论的论点。  法律的要素、其领域的界线、其效力的条件等等,在实定法理学(positive jurisprudence)和政治科学发明之前,早已是学者周知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今也都还幸存于学院教学的教科书中。当今的律师和政客尽可轻蔑他们“无知”的前辈,他们尽可宣告他们与自然法及其代表的理想毫无关系,但是他们并未成功地排除自然法意图加以解决的那些问题。一旦他们对他们劳动的成果,以及他们所涉足的领域之安全性进行反省,他们便不得不面对这些问题。  今天的人实际上只是给极古老的一个东西赋予一个新的名称,今天的人说这些问题,乃是法律与政治哲学之研究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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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3条)

  •     这本书前面真的写得非常不错,从罗马法—经院教会自然法—17、18世纪自然法—现代自然权利论这个脉络的梳理很清晰,虽然不如斯特劳斯那么深刻,但已经把其之间的联系与断裂展现出来了。【第一章 导论】自然法的含混诸多,而“自然”(nature)一词这是造成含混的原因;探讨自然法有两条路径:一条是历史的路径,一条是哲学的路径,一方面是历史的产物,“可以试图回顾它的发展,强调它在塑造西方命运(以及我们自己的命运)一事上的重要性”一方面它是一种哲学学说,“它自命具有一种价值……具有普遍性的”(p2);历史的路径倾向于夸大连续性,然而“同一个名词在不同作家的手下再三出现,并不足以证明有同一个思想连续不断地存在于他们心中”(p4);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自然法观念几无共同之处;名词上的连续性并不足以证明什么,“思想史是一种内在的历史”(p5);自然法同时指“行为准则与外在世界的规律”(p6),“人会这么做,乃是因为他们一直在追求一个不变的准则或模型,这准则或模型,是由不得他们选择,而又能令人信服的。而‘自然’一词,正好非常适合用来表示这准则或模型之终极性与必然性”(p6),关键在于“力求把某些原理置于不待讨论的地位,要把它们提升到跟一般准则或模型完全不同的层面上”(p7);另外,“自然”也可以用来表示一桩任务或义务,所以“自然”是一把双刃剑,并且还具有伸缩性,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含义;哲学的路径揭示了自然法有许多个传统,“只有哲学才能解决历史所揭露而无法解决的哪些问题”(p8);所以惟一的办法是兼采历史的与哲学的路径;该书是探讨自然法学说的功过而非整全的自然法历史。【第二章 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自然法通过查士丁尼(Justinian)的法典而为具有普遍效力的一个法律体系奠基;罗马法的影响在于形成了一个观念,“这个观念认为法律乃是人类共同的祖传财产,它乃是一条系带,可以克服人类彼此之间的歧异,使他们结合成一体,这个观念乃是罗马遗产所给予我们的一个最大恩惠”(p14);《罗马法》大全由查士丁尼领导的拜占庭法律专家在公元534年完成,“把公元前5世纪罗马人第一套成文法《十二铜表法》(Twelve Tables)以来漫长而复杂的一串发展之成果,全部体现出来”(p14);有人企图把其中“古典”的成分与拜占庭之增添与修改的部分清楚划分出来,但查士丁尼仍功不可没,《罗马法大全》“自命具有普遍效力”(p15),而它是在东方编成的,且编成于罗马势力不复支配西欧之时。“自命具有普遍效力”:“这项主张并非基于武力,而是基于理性。那是诉诸法律之固有的尊严,而非诉诸它的强制力”(p15);既是科学也是艺术,“作为一门科学,它是关于人类的与神明的事物之一种知识,是关于是与非的一种理论;作为一门艺术,它乃是对善与公正的事物之促进”(p16),法学家堪比牧师。《罗马法大全》中的国内法、国际法和自然法三分引起了争议,究竟是罗马的传统概念还是后来的发明?罗马的自然法与斯多葛主义有很大的关系,以人性为基础强调普遍性,“人类乃是一个普世性的共同体,法律则是其表现”(p19);与斯多葛的另外一个共同特征是都认为“理想的社会模式与实际的法律体制之间,存在着一种差别或明显对比,前者是自然法所表现的,后者则是我们在人间世中所面对的”(p20);“自然”与“约定”(convention)之对照,在希腊思想中“提供‘辩士’(Sophists)以最有力的武器去批判既有的体制”(p21),后来经西塞罗、塞涅卡到《罗马法大全》系统阐述;乌尔比安、盖尤斯和保罗(Paulus)对法律分类法意见不一,拜占庭的法律家也分为两类,一方把国际法与自然法明显对立起来,强调自然与约定之间的对照;另一方“似乎独力坚持国际法所设的制度可以由理性证明其为正当,因为人类是在‘自然理性’的引导之下采纳它们的”(p26);查士丁尼有基督教信仰,他认为(在《法学阶梯》中)“自然法的存在要归因于超越于任何立法者之意志之上的一个意志”(p28);罗马法混合了自然与人为的法律,“罗马人民施行一套法律,这套法律,部分是他们专有的,部分是一切人类共有的”(p28);国内法-国际法-自然法的三分,“反映了罗马法逐步普遍化的漫长历程之几个实际阶段”(p28),按维科(Vico)等人的观点这个历程表现了一切法律演化的一种理想模式;在罗马法律发展的全盛期,ius naturale(自然法)、naturalis(自然的)、natura(自然)“被用来提供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但这基础不是玄想的、超越的那种,这基础可以说就是特定境况之固有特征”(p29);“罗马法学家们所努力以赴的乃是要找出符合于事物本性的、符合于事物与生活之具体境况的法规。总之,在他们眼中,自然法并不是一套完整而现成的法规,而是一个诠释的手段”(p30);“罗马的自然法概念,绝非一项革命原理。其中没有为‘人权’的辩护,它也跟在某些近代宪法中所设定的所谓‘较高法律’一观念没有多少相同之处…….为了要正确了解罗马自然法概念,我们不但须要摆脱近代自然权利的概念,而且还需要摆脱近时大家已经很熟习的‘实定法从属于自然法’的观念”(p31)。但不可否认罗马的自然法有着无可否认的功绩:一、 建立了一个无与伦比的完整而和谐的法律体系,“一套法律意图以本身固有价值作为其存在之基础,而不以其强制力为基础”(p32),这是独一无二的实验,“教导了西方世界把法律视为人类之共同本质”(p32);二、 要求法律应符合自然,符合公道与正义,“由于它跟自然界之规律之符合一致,它终得以被诩为普遍有效的一套法律”(p33)。【第三章 伦理的一个合理基础】“人类受两种法律所统治:自然法与习俗。自然法就是包含在圣经与福音之中的东西”(p34),这句出自《葛雷先教规集》(Decretum Gratiani)(一部教会法规集)中的话是中世纪的自然法概念之最佳导言;在中世纪教会法是表达自然法学说的主要工具,“依教会法学者,自然法可以溯源至上帝,它的教戒具有权威性,乃是因为它经过天启的证实与推行”(p35);在时间上先于其他法律,在尊贵上自然法也绝对胜于习俗与种种法规,其他法规“一旦和自然法发生冲突,都必须被视为无效”(p36);葛雷先之主张自然法具有神圣与绝对性格没有多少新颖之处,法律的两分法也有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与斯多葛主义等前者仍存在微妙的差异不容忽视,如此大的相似性似乎可以证明“自然法传统之一脉相承。但这一脉相承也只是表面的,它很容易把人引入歧途”(p38),葛雷先的定义之独特意义在于“它意谓自然法体现于圣经之中,它又意谓圣经与自然法不相冲突。理性之证据与启示之证据是相互关联的,基督教不再是‘愚行’,不再是对人性之否定,不再是对老亚当的抹煞。俗世的智慧与‘神明’的智慧应该是相互协调的,理性与信仰并非不可并存;基督教可以被哲学所补充与增益”(p38),这样一来,自然法降于中世纪,信仰与理性之间的张力被声称开始缓和、协调;教会的教父们很乐意接纳任何可以与基督教信仰相符而用为加强此信仰的工具的观念;但俗世与天国的对比是大问题,圣奥古斯丁认为古代罗马的德行是幻影,“比起天国的荣耀,尘世之城的荣耀,除了是烟云与浮华之外,又是什么呢?”(p39),因此似乎一切的政治兴趣都已归于沉寂;还有一套悲观哲学:“自然既已腐化,基督教所追求的完美典型又是那么绝对的一个理想,事物之自然秩序,与基于人心的伦理,便几乎全无存在的余地了!自然法的功能因而也受到很大的局限。它只是被用来表达业已遭到遗弃的一个理想,表现堕落的人类业已无可挽回地失落的一个事态。它并未为社会与政治体制只存在提供合理的基础”(p40);但中世纪的看法没有这么悲观,不同于奥古斯丁也不同于悲观哲学,他们认为“人类有可能达到完美的境地。基督教已停止对这尘世心怀敌意”(p41);中世纪最大的任务是“离开基督教完美典型之诸般必要条件,为人际关系提供一个基础,那么当然会有一种有关道德价值的知识单单依靠理性之助就可以获致的”(p41)。托马斯·阿奎那承担了这个任务,他认为“理性的造物是天命之分享者”,分享的永恒定律,即称为自然法;理性是人的本质,“自然理性之光”使我们能够分辨善恶;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他如何把自然法设想为道德之基础”(p45),“神恩并不废止自然,而是成全它”这项基督教人文主义是他的哲学本质;与以往的原罪说不同,他认为“罪并未使‘自然之基本原理’失效,罪的影响只及于人类履行‘自然理性’之命令的可能性,并不及于他获知这些命令的能力;换言之,罪的影响并不损及纯自然价值(即纯理性价值)领域之存在,社会与政治体制之基础正是必须奠定在这个领域上”(p45),这就使得亚里士多德的伦理与政治概念得以移植到基督教的人生观中;有了圣托马斯的自然法观念才会有亚氏国家理论的复兴,“才能赋予国家一项正面的价值”(p46),自然与约定的对比不再扮演重要角色;但自然法还有另外一个功能——用以评判这些体制好坏的最高标准,“即使国家是自然道德最高体现,对国家的忠诚也只能是有条件的。不合正义的法律不是正格的法律”(p47),因此在某些事例中不服从可能是一种责任,可以建立“抵抗的理论”,但绝不是革命理论,因为其决定作用的“决疑法”并不单单取决于个人;阿奎那甚至认为自然法可以改变;通常我们倾向于用“非历史性思维”来思考自然法观念,“有关绝对与不变的价值的主张,似乎蕴涵着对演化与发展的否定”(p49),但阿奎那的法律哲学确实弥漫着一股深刻的历史感,“他确是尽可能地把历史环境纳入考虑”(p49);自然法的局限:在托马斯的概念中,“自然层面不过是达到更高一个层面的条件与手段……理性固然与信仰携手并进,但理性毕竟只是侍女”(p49)(理性服侍信仰——正如任何理性的推理都只能达到某一有限层次,越往上直到最高的那个层面,总是靠信仰来支撑的),正如弗吉尔的诗句(《炼狱》):“我只能在理性所能申明的范围内教导你;过了那个范围,就只有等待比阿特丽斯的援手;因为在那里信仰才是你所需要的”(p50);不能把圣托马斯的伦理体系与“理性主义”体系混为一谈,因为“其中还欠缺近代理性主义那种自高自大的精神。它并未主张人是自足的,并未主张人本来就完美,它并未坚持诸般抽象‘权利’,并未视个体为一切法律与一切准则之终极根源而坚持其自主性”(p51);托马斯的“人类个人权利”(rights of human person)也与人权(rights of man)不同,在托马斯那里对这些权利的主张,“总是预先假定了一个正义之客观准则之存在,总是以这个准则之存在为基础,其强调的乃是自然法,而不是自然权利”(p51);革命也不是危险实验,而是“正当秩序之恢复”,并未要求从个体出发,而是从宇宙出发,“从一个秩序井然、阶级分明的世界之观念出发,自然法不过是这个观念之表现”(p51);托马斯的自然法基础是一个形而上学的基础起点是“假设这世界完全为神圣的天命所支配”(p52);成就在于“其作为一个自然伦理体系之基础的重要性”(p52)。【第四章 自然权利的理论】自然权利论的三个特征:理性主义、个体主义、激进主义。理性主义倾向一直存在于自然法观念中,但和自然权利的理性主义不同:“自然法一直都密切地跟‘自然理性’之作用连结在一起,而且一直被视同于人之尊严与能力。但在罗马的法学家眼中,‘理性’或许只是‘经验’之别名,在中世纪哲学家眼中,它则是上帝的礼物。以上两个事例中,理性之证据都需要其他证据(事实之证据或信仰之证据)来补充——实际上是来证实它。但,在现在这理论中,理性之证据自身即已是充分的证据”(p55);格劳秀斯与前代的思想有所决裂,尤其是与经院主义不同,但这种不同不在于内容,而在于方法;他说“上帝不存在”纯属一项假设的论证,他绝不致承认上帝完全不参与人类事务,“他证明有可能建立一套独立于神学预设之外的法律理论”(p59),阐述的自然法已经完全是“俗世的”,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说已经跟神学毫无关系,而纯属理性的建构,“自然法之自明性,已经使得上帝之存在成为多余”(p60);格劳秀斯拿数学来做类比,因此“上帝也不能更改自然法”(p60);这是一种新的方法学上的假定,其论述具有“清楚、自明与一贯”的三大优点;这种理性主义是“反历史主义”的同义词,“历史证据不能动摇自然法之绝对效力”(p61)。个体主义:用契约观念来解释个体与社会之关系;这理论“企图将文明的产生解释为它的成员审慎的意志行为之结果”(p64);把人的理性视为价值之终极准则,因此就如同奥克肖特所说的“框架”(crib),“理性主义思想最关切的事情之一,就是为学问的各个领域提供这类的‘框架’”(p64)。激进主义:格劳秀斯把自然法学说弄成极度抽象理论,而后来是怎么变成“革命理论”的?“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p68);拉丁文ius是导致混淆的原因,这词同时表示“法律”与“权利”,17、18世纪的大多数自然法作家绝不会接受有关霍布斯式“自然权利”的无政府主义式概念(对此斯特劳斯有论述),“在他们看来,自然法是自然权利之必要的先决条件”(p69),而后来重点逐渐从自然法之客观的意义转移到主观意义,到了美国与法国大革命前夕,自然法理论已经被变成有关自然权利的理论,变成了一个解放的原理。【第五章 法律之本质】自然法学说关于法律之本质的学说受到了许多挑战。首先是“法律实定论”(legal positivism)的挑战,在这种学说中,“命令与服从似乎就是法律之基本属性”(p74),但也不是新颖的东西,“在罗马法传统中,主权与法律变成了相互关联的一对观念”(p76);但问题在于,既然主权是法律存在之基本条件,自然法是如何安然无恙地留存下来的?罗马法的方式是“把主权观念限制在精确而明定的范围内,也就是实定法之范围”(p77);实定法之外还有其他法律存在。第二个挑战来自唯名论。在中世纪唯名论中,“否定在上帝的意志之外道德价值还有其他的基础”(p79),加尔文神学与伦理学正是这种“上帝之主权”(sovereignty of God)的学说,宗教改革是在回归圣奥古斯丁的思想而废弃圣托马斯的自然法概念,“新教伦理学之唯意志论倾向,正可以说明何以参与论争的新教作家们比较轻视自然法,而比较赞同圣经之神圣以及国家之实定法”(p81);自然法在16世纪与17世纪之交的复活,就是对“唯名论”或“唯意志论”法律学说的摒弃,格劳秀斯“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不失其有效性”这句话是对唯意志论之挑战的答复,意味着命令并非法律之本质;格劳秀斯确保了自然法学说和“认为法律并不是意志之表现的观念”劫后重生。第三个挑战来自黑格尔的“伦理国家”(ethical state)学说,这是一个乾坤大扭转;他说“民主国家是伦理生活之最高体现”(p85),他要肯定伦理生活之“全体”;国家是伦理的整体,它的基础是“正在实现成意志的理性力量”(p85),“理性的意志”就超越了“构成法律经验之本质者究竟是理性还是意志”这个老争执;在黑格尔那里“理想可以比事实具有更大的现实性”(p86),他的“历史”概念标示了自然法思想之结束,依据黑格尔,“理想并不是永恒不变的,它们都是历史之产物,各种理想都必须接受历史的审判”(p86);卢梭的“一般意志”(general will)是“伦理国家”的真正根源,而霍布斯只是唯意志论的伦理学家而不是主张伦理国家的人,因为,“他所谓的国家乃是人为的产物,而不是历史的产物”(p89),国家是会死的上帝,“国家这只‘巨兽’还不具有卢梭和黑格尔所赋予它的灵魂”(p89)。【第六章 法律与道德】这个问题是有关内容的问题;法律与道德的混淆,有两种不同情形:一种是把法律道德化,使法律从属于道德;另一种是道德的法律化,把法律的评价引进道德领域。而自然法之基本假设,是法律与道德密切结合,但“并不排斥两者区分的可能。实际上,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正是一页努力标定两者界限且探求两者基本差别的历史”(p100);法律与道德的区分贯穿历史,中世纪作家关切如何防止道德侵犯法律,而17、18世纪的作家关切如何防止法律侵犯道德;自然法不是两者混淆的祸根。【第七章 理想的法律】作者认为自然法理论是一个二元论的理论,预先假定了实然与应然之间的间隙(这个观点略奇怪,自然法理论似乎更多的被归咎为混淆实然与应然,作者认为实定法理论则是把二者的对立排除);“实定法理学由等同法律与命令开始,最后则把意志完全排除在法律领域之外”(p125),他们倾向于否定意志有固有、原始的力量(承认这种力量就是在承认自然法)。作者认为法律实定论者把应然与实然的二元对立思想排除出法律与政治经验领域之外的努力失败了。【第八章 结论】“一个业经证明为具有建设性、而且对人类有价值的观念,也有权利自认为除了是历史性的,也是永恒的”(p137);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就是“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p141);自然法融合了价值与规范,“价值如果想具有意义,一定要被人家以‘规范的’面貌加以表达”(p142);法律实定论者终究会察觉到他的“确定性”之限度,他将被迫承认“法律效力之终极基础只能存在于它所体现的价值中”(p144);实定论者强调法律与语言的相似性,越弄越形式主义,但出现了谬误,“忘记了他们所立的那些规则惟有当其涉及活生生的现实时才具有意义,文法与字典、音韵学与语形论,并不等于语言;法理学并不能说明法律之究竟”(p145),“语言之于思想,犹如规范之于价值”(p146),“良知所渴求的确定性并非无常的法律所具的确定性,而是绝对的价值所具的确定性”(p146),确定性必须以其对象的内在价值为基础;自然法是价值与规范恰好重合的地方。
  •     书不错,特别是第一到第八章,清晰的梳理了自然法(理念)的发展过程。值得一读再读,李日章先生代表的台湾学人治学态度令人敬佩。虽然也有一些小错误。最离谱的是复旦的经济学博士梁捷!跨界而来,结果他翻译的内容基本上每一页都有错!并且不只一处!!【大错误明显】连最基本的理论常识都不具备就敢跨界来翻译,勇气可嘉!读者何辜!【小错误不断】例如:指代不明,它它它的看得人一头雾水,不知道在鬼扯什么;英文语法说中文。连最基本的词汇都可以翻译错,最基本的语序都不认真调整。好意思啊!错误实在太多,挑几个雷人离谱的!【书读的不够,缺少基本理论常识】P.226康德提出法律的概念同时包含了定义和评估。法律是【先行条件】下的整体概念,...是【先验条件】吧。p.237哈特的【“认识的规则”】是【承认规则】吧p.246他就是罗斯先生,【斯堪的那维亚大学】的杰出代表。没有什么【斯堪的那维亚大学】,是实证主义法理学的【斯堪的那维亚学派】吧。【维基百科】说:Alf Niels Christian Ross (June 10, 1899 – August 17, 1979) was a Danish legal and moral philosopher and scholar of international law. He is best known as the leading exponent of Scandinavian Legal Realism....In 1935, he was appointed to teach at 【the University of Copenhagen on Constitutional Law. 】 【翻译内容明显前后不一致】p.153在讨论法律到底是一种“【理智】行为”还是“【合意】行为”的时候...自然法理论家总是不可避免地支持前者。【但是全篇其他部分,涉及此内容时候,都是【意志】和【理性】相对应。】p.166【纯粹法律理论】而p.209【法律的纯粹理论】【明显翻译错误】p.155毕竟英国的法律处理【法律经验中眼前的事实】,看起来要好得多。p.155托克维尔在他的名著《旧制度和大革命》中对这个【程序】极为赞赏,他证明这些制度远在【法官】大革命宣布【人的教条】和【人民看不见的统治】出现之前就有了。【程序】一词从上下文来看,应该翻译为【过程】,【法官】大革命应该是【法国大革命】。什么是【人的教条】和【人民看不见的统治】?p.198现在,在我看来,【我们区分的世界里】,接受托马斯自然法概念首要的也是最大的障碍就在于它的预设。p.210...我不得不引用一位【当代牛津】和【剑桥(最近)】的学者所说的话p.211刘易斯先生从一个广为人知的【科勒律治在瀑布前】的故事入手。p.199最近有一本书,名为【《法和多种法》(Law and the Laws)】......p.222...;【年迈母亲的良心】仍然使得她会把工作做好。P.226在这里我用【康德】来区分两种可能提出的关于法律的问题:...是用【康德的理论】来区分吧。p.260他对有效性的论述,如同我们见到的那样,包含了两个标准,别无其他:【评判一种规则由另一种规则管理的法律资格的标准】;...你在瞎扯什么?p.263如果所谓集体道德的暴力强制掌握了权力,那么它可能犯下的罪行不仅是压制群体还可能【是为了特别存在的法律秩序施加自然法的最少条件。】你在瞎扯什么?令人遗憾的是北大的博士后王利,翻译一般般,不过他翻译的内容比较少,现眼也少。王利【北大博士后】翻译的导论部分p.10第一段第五行因为处于自然法思想核心的是这样一个观点,【普遍力量的道德法则】能够被转化成确保人类法律活力的基础。第一段第八行大体上,被形式化解释的自然法能够批准任何法令,【只要它能够与保持人类联系相一致。】
  •     王利的译文主要是开头Cary J Nederman的导言,主要是梳理登特列夫的生平、贡献以及全书的主要内容,读下来虽然细节部分跟李日章先生翻译的《自然法》正文部分相比还稍逊色一些,但整体还可以,对于后面的阅读也是有帮助的。    梁捷翻译的是后面三篇附文,是登氏上世纪60年代在回应哈特等实证主义对自然法质疑的过程中的演讲和论文。从专业上来讲,可能较为困难,需要对历史上西方法学各主要流派及其思想有一个清晰的了解,才能较好的将登氏的思想原汁原味地表达出来。    译者梁捷为复旦经济学博士,选他作为该书的翻译,不知道出版社的用意为何。我猜测是出版社直接拿了李先生的作品,但李之前只是翻译了该书的第一版,导语和后面三篇附文并未在李先生的译作中,而为了将71版自然法全书完整呈现,出版社又另外请了两位学者来另行翻译其它的部分,只是没想到好心办了坏事啊。    中国教育下的学者,大多是真的“专家”,自己专业外的学科,即使是有可能对本专业有益的,也大多十分外行,甚至连专业术语都拎不清,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尤其对于法学、经济学这样的人文科学来讲,有些部分的知识都是通用的。    引用登氏《自然法》一书的观点来看,现在我们的教育教授知识的方法就是一种“实证主义”,只注重技巧和工具的作用,而却忽视、甚至排斥更高层次的思考和讨论,这样出来的人才只能是一种知识运用的工具,永远只知道“怎么做”,却从来不会去想“为什么这么做”,“这么做究竟是对还是错,是正义还是罪恶”。   

精彩短评 (总计46条)

  •     登特烈夫的论述及观点五星力荐,翻译部分么:第一章到第八章翻译的流畅,清楚;附录部分翻译的相当令人怀疑。
  •     有些句式还没转化为中式,不过不太影响阅读了。深入浅出啊,很好的解答了一些法理基础问题。。
  •     前前后后翻了三遍书都翻烂了写了10000+字的书评我容易吗我。。。写的还行吧。。确实很导论。。。
  •     写得好,翻译也好。/2014.3.22:第二遍看倒觉得一般了,简明清晰,但判断多于论证,很多紧要关头都绕过去了,基本观点也蛮一般的。
  •     作者有非常明显的方法论和立场倾向,但清晰简单,终于明白了格劳秀斯所谓“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扔不是其有效性”一言的背景……若了解自然法的大概,前六章足以
  •     造诣不够,没能深读。早上还给图书馆了。
  •     论述自然法的经典著作
  •     导论个屁,深奥玄乎得我每天只啃一章,啃多了脑袋肯定缺氧。这书所作的梳理,基本上是不知所云的,我读下来,是严重感觉看了也白看的。
  •     这本书绝不是“导论”,需要一些哲学基础。法律哲学以及自然法方面的书看得不是很多,因此作者的观点姑且存而不论(其实我很赞同)
  •     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为锲入点,两者等同还是包容来理解相应的一元和二元论比较有启发
  •     台大的这位老兄的翻译实在问题多多。56页第一行漏了一个“没”字;卢梭的公意译为一般意志,88页一段引文结尾出错。先验翻译为先然。附录中Stufenbau一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翻译。
  •     缺中世纪部分
  •     挺率真的老头。一本学术著作里竟然把个性体现得这么淋漓尽致。
  •     由于是讲座稿,论述较为松散,其实大致的意思新版导言都将清楚了,后面的内容也没看出什么新鲜的。自然法与唯意志主义的区分真的如作者理解的那么强烈吗?与《自律的发明》来对照的话,此书的处理非常粗糙。
  •     梁捷的翻译以后可入译界黑名单了
  •     前段兴起 后段萎靡
  •     关键的革命节点虽未点明,但Lord Bryce的著名疑难仍旧时时闪现。奥古斯丁与阿奎那的两条暗线,下降至自然法到天主教思想与新教情怀的两个面向,则将唯名论与实在论及其牵扯出的自然法危机隐性勾连。卢梭黑格尔的革命事业的虚化,直至实证法学的逻辑、文法与历史路线进而清晰勾勒英美欧陆的宪政议程。实证与价值、法律与道德的间隙,才成为康德与自然法传统遗迹最适合栖身的场所。不过,革命问题的稍有缺失,却连带着放弃了自然法的政治史探视,自然法的观念史在此虽对政治理论颇有启发,但也就仍被限定在法律的框型之中。由此,要是我们承认后现代就是揭示问题却放置不管的时代,一旦奥斯丁、萨维尼、凯尔森、哈特离开的理论的角斗场,自然法微暗的火也将被迫纳入历史学的包囊,尚未复苏便即消亡。
  •     是否可以说,没有“学科”的划分,也就没有“实证主义”呢?
  •     思想史上梳理得很清晰,哲学上就不怎么令人信服了.后面的附录也相当重要
  •     从古代的自然正义到近代的自然权利,与贡斯当相互印证?
  •     翻译得不行啊,把general will译成一般意志也就算了,还这么不流畅真是不能忍。。。
  •     有理有据有时间线,酣畅淋漓
  •     法理課老師推薦閱讀。一個月斷斷續續做著筆記讀完,新手級的我看的有些吃力,但除了一些地方的概念,大部分還是可以理解的。讀畢對自然法的了解算是入了門吧。
  •     后版本翻译没有想象的那么糟糕
  •     暂时不加评论
  •     思想层面中规中矩之自然法线条勾勒,然文笔极佳,李日章先生译笔亦增辉。
  •     比较清楚的说明了从罗马法到中世纪到近代的法律中,自然法的身影。
  •     书还可以,属于折中的观点。前半部分翻译的不错。后面复旦博士翻译的很硬,看得出来一点不懂法学。
  •     没有法律史基本概念的人还是别读了
  •     当年在大清老馆读的最豁然开朗的一本书,对自然法的把握为之倾倒,读书笔记上依稀可记:自然法概念的模棱两归咎于“自然”这一概念的模棱含混。我的理论基础源泉。
  •     附录三篇文章的翻译糟糕透顶!
  •     值得推荐! 其中有不少对自然法的精心阐释,从书中可以清晰地认知到自然法的精髓……“法律之基本功能,并不在命令,而在限定;它是一种实践命题,也是一种逻辑命题。”“人类法律一旦背离自然法,便不复合法。”“一个不确定尊重诸般权利的社会,不会有法规。”缺失了forum internum、lus naturale的法律,便是僭主政治下的无良法制……对英国法理学有所认同的人,这本书值得精读!
  •     翻译实在太糟糕了
  •     自然法重要读物。需要重读一次。
  •     一晚上读完,随评:1. 第1章-第4章对自然法概念之梳理,明确”自然法“在罗马法、中世纪、启蒙时代的不同意函,颇为重要,在当代中国诸多学术讨论中,这一概念,几乎是完全混淆的;2. 第5章,对于唯名论、唯意志论以及黑格尔法哲学的论述虽然简略,但依然不失精彩;3. 第6-8章,对于近代法理学的发展论述较为中规中矩。p.s. 在这两天读反主权论的自然法学说真合心意。
  •     写的很棒,下午写点东西。
  •     就我个人的阅读感受来说,我要说,very well。康德曾把“法律之纯经验的理论”比之“菲德拉斯寓言中的木雕人头”,美则美矣,可惜没有脑筋——此话不仅适用于法律,也完全适用于美学
  •     并没看完,也没觉得翻译得不好……
  •     不能老是吃没文化的亏啊
  •     二战之后这个领域具有奠基性的著作之一。书的前半部分着眼于思想史梳理,对几个长久争论的问题做出了精彩的论断;后半部分阐释作者自己介于亚里士多德与康德之间的、崇尚自然法复兴的立场。相比批判,后半部分的证成比较薄弱。Nederman的导言可以作为阅读的路标。
  •     收获不大
  •     欧陆风格写作+旧式白话翻译,实在不是我的菜。
  •     很好的一本入門讀物。書中強調自然法的兩大研究路徑,包括歷史的路徑與哲學的路徑。歷史的路徑較易明白,但哲學的路徑真的不好懂,需要大量的思辨。難怪歐美哲學系匯聚的都是最聰明的學生,哲學的思想訓練使人思辨能力增強,使人聰明,確實如是
  •     翻译流畅地精彩翼翼,作者思路也是相当清晰。我们曾背负罪名以上帝之名行事,处处被上帝惩罚,我们曾以法律至上,却被国家和形式欺压,自由不羁的人心长久被忽略,沦落到这般可怜兮兮。我们实在需要自身与神的感应和一个正义的祭司。/ 2015.3.8读过菲尼斯回过头来看此书,确实只是导论吧…
  •     真心喜欢登特列夫,其实我写了一堆笔记,先马克,什么时候再弄上来
  •     思路比较清晰。只看了正文部分,附录的三篇论文一看是国内的博士翻译的,没敢看。书行间距太大,感觉是为了凑页数。新星出的这书质量真心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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