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亚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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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日期:2007-9
ISBN:9787811098310
作者:陈志军
页数:211页

作者简介

本法典反映出四十余年来保加利亚的刑法立法成果与价值追求。法典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制定人性化刑罚等方面有不少值得称道之处,诸多规定极具人性化与国际化特征,于我国立法有借鉴意义。保加利亚经历了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巨大社会变革,本法典折射出典型的转型社会时代特色。

书籍目录

总则  第一章 刑法典的宗旨与适用范围   第一节 刑法典的宗旨   第二节 刑法典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预备与未遂   第三节 共犯   第四节 数罪  第三章 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四章 刑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五章 量刑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第七章 已判刑罚的免除   第一节 缓刑   第二节 假释   第三节 赦免  第八章 刑事责任的免除   第一节 支付公开保释金免除刑事责任   第二节  同志法庭适用公共影响措施免除刑事责任   第三节 适用矫正措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免除   第四节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刑事责任的免除   第五节 免除刑事责任种类的选择  第九章 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  第十章 复权  第十一章 强制治疗措施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共和国罪   第一节 叛国罪   第二节 通敌罪与间谍罪   第三节 蓄意破坏罪与暗中破坏罪   第四节 其他犯罪  第二章 侵犯人身罪   第一节 谋杀罪   第二节 伤害罪   第三节 遗弃罪   第四节 绑架与非法拘禁罪   第五节 强迫罪   第六节 泄露他人秘密罪   第七节 侮辱罪与诽谤罪   第八节 妨害风化罪   第九节 贩卖人口罪  第三章 侵犯公民权利罪   第一节 侵犯民族与种族平等罪   第二节 侵犯宗教信仰罪   第三节 侵犯公民政治权利罪   第四节 侵犯住宅、建筑物与交通工具罪   第五节 妨害通信罪   第六节 侵犯公民受雇权利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侵犯会议、集会与示威自由罪  第四章 侵害婚姻、家庭与未成年人罪   第一节 侵犯婚姻、家庭罪   第二节 侵害未成年人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 盗窃罪   第二节 抢劫罪   第三节 侵占罪   第四节 诈骗罪   第五节 敲诈勒索罪   第六节 推定盗窃罪   第七节 损毁罪   第八节 滥用信任罪  第六章 破坏经济罪   第一节 一般财产性犯罪   第一节 A危害债权人利益罪   第二节 危害具体门类经济罪   第三节 妨害海关制度罪   第四节 妨害金融与信用制度罪  第七章 妨害金融、税收与保险制度罪  第八章 妨害国家机关、公共组织和公务人员活动罪   第一节 危害管理秩序罪   第二节 刑事背信罪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   第四节 贿赂罪  第九章 文书犯罪  第九章 A计算机犯罪  第十章 破坏公共秩序和治安罪  第十一章 公共危险罪   第一节  以具有公共危险的方式或者工具实施的 犯罪   第二节 危害交通与通信罪   第三节 危害国家卫生与环境罪   第四节 其他公共危险犯罪   第五节 妨害和平利用核能罪  第十二章 危害国防能力、国家秘密和外国情报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秘密和外国情报罪   第二节 妨害兵役罪   第二节 A妨害平时替代役罪   第三节 其他犯罪  第十三章 军事犯罪   第一节 危害从属关系与军队荣誉罪   第二节 逃避服兵役罪   第三节 渎职罪   第四节 妨害与警戒、保卫、巡逻、内务、边境有关职责罪   第五节 其他军事犯罪   第六节 在战时、战争状态或在国外执行任务时实施的军事犯罪   第七节 有关军事行动的犯罪  第十四章 破坏和平与危害人类罪   第一节 破坏和平罪   第二节 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罪   第三节 种族灭绝与隔离罪 过渡与终止条款 其他法律中的修正 对刑法典进行修正的法案中的过渡与终止条款

内容概要

陈志军,男,1976年1月生,湖南新邵人,1998年7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2001年6月、2004年6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先后获法学硕士学位、法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副教授。
  主要学术成果:《刑法司法解释研究》(专著)、《菲律宾刑法典》(独译);参编《新编中国刑法学通论》(副主编)、《英美刑法学》、《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等刑法学著作二十余部;在《法学研究》、《政法论坛》、《法商研究》、《比较法研究》、《法学评论》、《法学家》、《人民司法》、《人民检察》、《政治与法律》等刊物上发表刑法学术论文三十余篇。

章节摘录

  第68条  1.如果被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满之前实施了被处以监禁的、属于自然犯的另一故意犯罪,即使在其考验期期满之后才发现,也应当执行原来被推迟执行的判决。  2.在第1款所述的情形下,如果罪犯实施的是过失犯罪,则法院可以裁定被推迟执行的刑罚不再予以执行、全部予以执行或者部分予以执行。  3.(1982年第28号国家公报修正;1992年第92号国家公报校正;2004年第103号国家公报修正)如果被缓刑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履行其根据第67条第3款规定的顺序应适用的缓刑措施,则法院可以根据缓刑委员会的建议裁定其部分或者全部地实际执行此前被推迟执行的监禁刑。  4.(1982年第28号国家公报修正)前述各款规定之外的情形下,被推迟执行的判决不再执行。  第69条  1.作为未成年人而实施犯罪被适用缓刑判决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是1年至3年。  2.对第1款规定的罪犯,可以裁定将其被推迟执行的判决的刑罚部分或者全部予以免除。  第69条a(1982年第28号国家公报新增;2004年第103号国家公报修正)  在第68条第2、3、4款和第6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如果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了一个新的被判处监禁的、可公诉的犯罪,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而继续不履行根据第67条第3款规定的顺序应适用的缓刑措施时,应当实际执行判决的所剩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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