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总论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 > 外国法律 > 德国民法总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0-11
ISBN:9787503631825
作者:[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页数:985页

作者简介

《德国民法总论》是德国民法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一部关于德国民法典总论的专著,对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的诸多问题,如法律行为、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全书分为导论、私法的工具、法律行为、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五编,共七十章。

书籍目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作者中译文本序德文第七版序德文第一版序翻译凡例主要期刊的德文编写与中译名第一编 导论  第一章 私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  第二章 私法框架下的民法  第三章 德国民法典框架下的总则  第四章 总则的内容和法律渊源  第五章 总则编在法律政策方面的问题  第六章 总则的发展与走向  第七章 总则编的文献资料第二编 私法的工具  第八章 概述  第九章 法律关系  第十章 权利  第十一章 请求权  第十二章 形成权  第十三章 抗辩权  第十四章 权利的时间限制  第十五章 权利的内容限制  第十六章 权利的实现第三编 法律行为 第一部分 总论  第十七章 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  第十八章 法律行为的界定  第十九章 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二十章 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 第二部分 意思表示的成立与内容  第二十一章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章 意思表示的发出与到达  第二十三章 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第二十四章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二十五章 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沉默 第三部分 合同的成立与内容  第二十六章 要约和承诺  第二十七章 一般交易条件  第二十八章 一般交易条件的其他特殊规则  第二十九章 合意和不合意  第三十章 缔约过程中的义务  第三十一章 合同的要架构  第三十二章 合同的公政必一保障:问题及答案 第四部分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与产力障碍…… 第五部分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第六部分 不确定性与计划错误 第七部分 代理 第八部分 法律行为与主官权第四编 权利主体第五编 权利客体附录

编辑推荐

  《德国民法总论》是德国民法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一部关于德国民法典总论的专著,对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的诸多问题,如法律行为、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德国民法总论》译者邵建东先生较好地把握了原著的精神,译文准确、严谨。

媒体关注与评论

  当代德国法学著名总序  当代德国法学著名总序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  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而人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概因其不仅是生于自然,而且还能领悟于自然,进而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由此而论,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正如庄子所说:“知  天之所为,知人之所为者,至也。"而中国哲人所言“天人合一”,实际表明着人类的最高智慧和境界。但是,最高的智慧未必是功利的智慧,最高的境界往往不是现实的境界,此乃人类虽为万物灵长,但又归于万物的本性使然。尽管不无缺憾,但却理所当然。纵观古往今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  自古以来,食色之性、交往之需、名利之求、功德之义,无论国人洋人、权贵庶民,众生莫不有之;惟每人认取之价值,或此或彼因人因地因时而异。但基于人之本性所产生的社会,无论东方西方,必然有其共性。于是有老子的古训:“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而希腊的斯多噶哲人也说:“按照自然而生活。”由此可知,同属自然之人类,本有其共同的理念与法则。以法律而言,中国、西方法律虽文化传统各异,然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必然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所以,考察法律,应着眼超越地域、国度和民族,甚至超越时空的人际层面,努力发现本来属于整个人类的理念和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并促进人与人、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越来越普遍深入的交往。吾人之规可为他人所取,他人之法可为吾人所用,概其皆出乎人之本性。所以“取法人际,天道归一”,当为人类社会法律进步之最高思想境界。以迄今历史度之,人类生存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越来越普遍深入地相互结合和依赖,经济的全球化和文化的世界化正在相辅相成地迅速演进。在人类发展进程中,产生于人类本性的共性愈多愈充分地为人所认识,则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就愈可能有效和平地进行。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人与人之间实现交往、确定关系及秩序的最重要途径。就此而论,可断言未来人类的发展与和平,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全人类在法律法则上的沟通与趋同。  本着取法人际或取法自然的理念,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拟系统全面地翻译当代德国法学具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因为德国法不仅为可取之一方法律,而且还与当代中国法制有着特殊的关联。事实上,当代中国大陆、台湾的法制是基于清末民初之际的法律改制发展而来。当时采纳了欧洲大陆法系法制模式,而其中又以汲取德国法律,特别是民法、刑法居多。不仅如此,20世纪以来中国法制和法学的发展还颇受德国法制和法学的影响,现今中国法制和法学的不少思路实际都与后者有关联。因而,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学进步自然更容易从德国法制与法学中获得启发。

章节摘录

  参考文献:阿赫特贝格(Achterberg):《作为法律关系制度的法律制度》,1982年。也请  参见《法律与制度——明斯特纪念赫尔穆特·舍尔斯基(HelmutSchelsky)学术讨论会文集》  (1986年)中的多篇文章。关于罗马法与现代法思想之间的差异,见弗卢梅(Flume):《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1990年。  第一节 定义  法律关系经常被定义为“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这种定义的不足之处是定义的前后两边都出现了“关系”这个词。拉伦茨[1]提出的批评则更触及到其实质。他指出,这样一种定义错误地将事实上的东西(“生活”)与规范性的东西(“法律”)混为一谈。比如,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之法律关系(第535条及以下条款),这与他们两人之间的生活关系毫不相关。他们之间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拉伦茨[2]本人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rechtlichesBandunterPersonen)。  这两种定义至少有一点共同之处,即都认为法律关系(理所当然地)应受到法律规定的调整。[3]在其他方面,传统学说对法律关系的定义,大概只是想说明法律关系能与现实生活相对应。在另一方面,拉伦茨的定义也有其不足之处。把法律关系称之为“人与人之间的纽带”,这只是一种比喻而已,其表现力难以超出古老的“法锁”[4]概念。此外,这一比喻也不适用于不受任何人限制的所有权。[5]因此,现在拉伦茨将法律关系表述为与所有权相同,都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Durfen)……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对此加以干涉”。不过这样一来,纽带的比喻就被放弃了。[6]这说明,在由少数人(通常仅为二人)参与的债务关系以及具有绝对的、相对于每一个人都产生效力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广泛和深远的差异。要想把这两种关系置于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之下,这个上位概念必然是非常一般的。  我在这里无意给法律关系下一个充分的定义。但我认为,法律关系第二个要素的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7]盎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

图书封面


 德国民法总论下载 更多精彩书评



发布书评

 
 


精彩书评 (总计4条)

  •     动机错误的比较法考察法律行为是民法体系的核心,而法律行为的内核就是意识表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认为二者为同义之表达方式。 在意识表示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即为意思表示错误。一、什么是意思表示错误它是指表意人因自身原因致其主观认识与现实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人所知。意思表示错误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意思表示自身错误,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主观)与表示(客观)不一致。这是较常见的一种错误形态,如各种表示错误等。二是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墓础错误,即表意人对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基础之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 如共同错误、动机错误等。 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过程中,对其决定为某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的重要性的事实错误不正确的情形。 错误在罗马法上被定义为“对某一对象或标的的不真实认识” 。大法官为了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罗马法以是否可以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为标准,错误被区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这两大类。罗马法将错误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对于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二)行为相对人的错误,(三)标的物的错误,其中包括了标的物同一性错误、标的物性质错误、标的物名称的错误、对于标的物数量和价格的错误和从物的错误;(四)法律上的错误。 周枏还认为包括了动机错误,但是这种观点被其他学者否定。当罗马法学家描述应予救济的错误时,他们所列举的例子中没有一个是动机错误。 二、各国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规定与研究现状对于意思表示错误,各国民法在规制时采取了各式各样的规定。1、德国《德国民法典》在萨维尼意思表示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了Zieltmann的理论,在第119条第1款规定了内容错误和表示错误可以撤销,而在第2款规定了性质错误,对于法律交易上的重要性质错误,也允许当事人撤销。而德国民法主流观点,第2款的性质错误实际上就是动机错误。 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对于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发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有重要意义。如果他具有了正确的观念,那么他作出的是另外一个决定。 对于动机错误,通说认为,除了第119条第2款外,一般的动机错误是不能被撤销的。但是越来越多的德国学者认为根据判例,动机错误“不被注意的(unbeachtlich)”,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事实上作为动机错误的典型代表——性质错误,是很难在实践中同内容错误的同一性错误区分开来的,梅迪库斯举了一个例子,比如某人错误地把一枚五马克的硬币当成一马克扔给了乞丐。而这枚硬币的价值,既可以算成其特征错误,也可以为其同一性发生错误。2、日本作为继受德国法比较多的日本法,则在错误规定上显得模糊不清,《日本民法典》第95条: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的要素中有错误时,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不能主张其无效。这条规定对意思表示错误采取了要素说的构成。因此日本法学家初期都认为将动机错误排除在了法律规制范围之外了。 后来学说发生改变,将动机错误纳入其中,主张从表示所推断意思与表意者真实意图有分歧,也视为错误,是适当的。 日本学者坦诚,对于动机错误究竟如何处理,成为民法学一大难题。 在日本,德国的二元论受到了学者们的猛烈抨击,二元论将意思表示划分为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对动机错误忽视,过于重视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同时,对当事人的真意保护不够,而生活中,大部分的错误都是动机错误,表示错误只是少数。 再加上,二者实际很难区分,故提出了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相统一,对动机错误不做特别处理的观点。萨维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为划分基准创立了二元构成理论,其不仅存在基准不明确的缺陷,也不能正确解决实践问题。为了交易安全的保障,相对方对表示是否具有善日本意信赖为关键而错误在表意人的内心上与意思相关还是动机相关并非重要问题。此外,受学说影响,日本判例在动机错误上是不统一的。 日本学者舟桥淳一提出在一元论基础上修正的“错误构成要件”,包括了(1)存在错误(包括动机错误)的事实;(2)错误与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3)相对人的认识可能性;(4)表意人对错误是否存在重过失;(5)错误是否为法律行为要素的错误。 3、法国法国法继承了罗马法上对错误的划分,分为障碍性误解、无效性误解和次要误解。前两种错误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么被撤销要么被无效。动机错误属于次要误解,法国学者指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动机上的错误,是一个复杂问题,对于动机错误,根据《法国民法典》在契约法的第1110条: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涉及当事人一方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动机错误不能引起合同的无效。 但是,由于在第1110条的第一项中“主要性质”被规定,所以,法院公开表示不对动机错误保护,但在主要性质下,越来越多地开始考虑各种各样的决定性动机错误。 而且在法国法中原因理论是和动机问题掺杂在一起的。现代法国原因理论认为其功能有两个:其一成为一种说明契约效力的说明模式,其二是法律控制契约效力的一种手段,其对当事人缔约动机的审查,目的是将私人之间的契约行为纳入到这个社会所允许的轨道,以符合社会利益的一般要求,这显然是法律干预私人生活的一种手段。 可见,法国法上是通过其他方法对动机错误来进行解决的。另外,也有学者指出,法国法上对动机错误的保护实例。 4、瑞士法瑞士法上对错误的规定是在《瑞士债务法典》的第23条和第24条。依第23 条规定认为只有“重大错误”才能撤销。第24 条第1 款则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是“重大”的错误,第2 款是关于订立合同动机的错误, 第3 款是单纯计算错误的规定。瑞士法并没有采纳二元论,而是以错误“重大性”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将单方面动机错误作为补充予以规定。对于何谓重要,第一基于表意人之心意,第二基于法律行为上交易的观念,第三是诚信原则。 瑞士法中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有三个要件:a、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失,都不影响其撤销权。相对人亦可进行撤销。b、撤销人有过失时,必须赔偿相对人的损失,承担的是一种过失责任,这是一种过失赔偿责任。c、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否则法律推定合同生效。 虽然瑞士债务法典在第24条规定了动机错误,但是司法判例上在刚开始解释极为严格,在进入20世纪后,认为,只要同时具备两项条件,动机错误就属于债务法典所称的重要错误,一是错误一方或者双方曾把错误涉及的事实状态作为订约的“预先假定”;二是作为非有不可预先假定的上述事实状态为相对方知道并承认。 此外还有意大利、中国台湾地区都对错误进行了规制,而且在动机错误上有所判例形成,因不具有太大特色,此处不再详述。
  •     主要是前年买了陈卫佐翻译的德国民法典。对照着对,才勉强读完。做了50几页的笔记。要说有什么收获,也很难说,因为这也就是一本教科书,是一本解释论的教科书,期间还引用许多案例。对于能力所限不可能在国外民法上再深入的我来说,不过是雨打地皮湿,有点痕迹而已。当年是眼高手低才买了这一系列的债法总论,物权法。要在今天就不一定买了。需要说明的是,这本书的原著出版以后,德民已经删改添加不少条文。没有民法典。还真的很难读好。陈老师孜孜不倦于民法典的翻译,善莫大也。
  •     “与朋友交,言而有信。”——— 《论语·学而》“五伦”是中国传统社会基本的五种人伦关系,即父子、君臣、夫妇、兄弟、朋友五种关系。伦,人伦,就是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人伦中的双方都是要遵守一定的“规矩”。用忠、孝、悌、忍、善为“五伦”关系准则,这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理和行为准则。2000多年来中国封建统治者一直强调用它处理人们之间的关系,认为一旦“人伦明于上,小民亲于下”就能实现国治天下平的理想社会。这一套道德规范与内在精神一起维护和强化着追过封建社会的宗法等级制度,形塑了中国人的精神世界以及对人格的认识。由于儒家”五伦“注重的是血缘、亲缘、地缘以及熟人之间的关系,这也导致了中国现代化过程中走了许多曲折的路。“朋友”作为五伦关系中的一环,对中国的政治制度、社会道德规范以及社会制裁都有着重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商业的交易或发展。朋友之间的人伦在中国则是以“义理”表现出来的,善恶是非之判断,言行之准则,皆由“义理”衡量规矩。“义理”之内涵,不仅在于“义理”是道德义务法则,并且是非常个人的关系;基于主观判断,伸缩自如;义理常和个人素好或者金钱有关系;义理与正义无关。由于对事物的对错的评价和人际关系中个人的好恶,都依据“私情而定”,从公共精神上来看,“私情”其实和公义是相反的,这必然导致“义理”不是一种法治社会下对普遍的社会正义的追求,属于一种私人之间的伦理了。因为此,导致了中国人在于陌生人熟识后,常常在人、事、金钱,财物等来往上会有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但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依法产生后果,两种理念的冲突引发了许多法律的问题与争议纠纷。由于有的行为属于纯粹的情谊,因为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即使发生了,她们必然不产生法律责任。比如晚餐旨在社交和娱乐的邀请。如果有的情谊行为一方出于恶意的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对方利益时,则必然会有法律上损害赔偿义务。中国这方面最经典的案例则是2008年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冯庆福、赵文连诉姚舟富等生命权诉讼请求,米易县法院审理认为,冯勇与姚舟富等人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姚舟富等人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行为虽有法律的意义,特别是根据法律能产生后果,这些后果是依法产生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要产生,对这些准法律行为而言,有关法律行为是否适用于它们?或至少是否应准用于它们。这类行为相对纯粹的情谊行为来,就显得非常的模棱两可了。关于这方面比如免费搭乘他人机动车辆受到的伤害;在日常生活中带有情谊性的纯粹社会交往性质的承诺行为;过车水马龙的街上意味着提供一种帮助建议的招手产生的误判发生的事故;帮助邻居照看孩子等等。在德国则有两则关于模棱两可的判例,一则是五人组成了一个摸彩共同体,每人每周付10马克,然后其中一人用50马克购买事先确定了顺序的数字。有一次买彩票的没买,导致了错失一万马克的奖,其中三人起诉应购买彩票要求赔偿应得份额。引起学术界广泛讨论的一则案例说的是一对男女结成了非婚姻共同体,约定由女方服用避孕药,但女方则没向男方发出警告的情况下停止了服用,因此生下一个孩子。男方要求女方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非婚姻共同体,本身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自由的亲密的一种伙伴关系,不愿意置于法律的规则之下的意愿。在我们中国,这样的案例则在我看来就是2006年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判决自助游中的12名同行的旅伴向其中一死者家属赔偿21.1万元,户外活动组织者陈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判赔16万元。此判决让极像”情谊行为“的户外爱好者表示了不满,因为大多户外活动者不仅是自愿的,而且还是费用”AA“制。由于调整中国五伦之一“朋友”关系的是义理,属于道德范畴,意味着“义”作为一种道德义务,履行的是人对人之间的义务,并不是在现代法制下,对一种超然的价值施加在个人身上的带有神或者信仰层面的义务。传统的“义理”不仅强化了私情在道德上的义务,在法治的形式下不仅阻隔了义理的消极作用,相反还为私情提供了合理性甚至正当性,导致了现代法治下刚性规则追求的普世价值抽象原则的扭曲。

精彩短评 (总计67条)

  •     正在阅读中,不过确实不错,推荐
  •     德国法学力作。
  •     质量蛮好,发货速度也不错!
  •     经典不必多说 但是只对学法学的而言
  •     书写得非常好,民法研习不可缺少的书,特别是对制度根源的阐述,非常深刻
  •     对全面学习德国民法,很有帮助
  •     这本书需要一定的法律基础才能看懂,深奥,但是受益匪浅。
  •     medicus的教材,培养了中国几代民法学人,语言清晰,优雅。翻译也很见功底。易读。medicus的总论教材与各论联系很紧密,与债法的联动讲解比较多
  •     首先这本是绝对正版,法学经典,民法专业必看。。。。
  •     德国的法律很有借鉴之处,这本书很好
  •     太厚了,看着力不从心。
  •     很好的民法入门书 不过初读一遍 有些东西依然很朦胧
  •     民商法学必读之书
  •     很好 翻译最好的一本
  •     这本是经典著作,老师指名要买,还要做读书笔记,希望能看得懂。。。
  •     赞,超级赞
  •     整体不错,就是封皮有点脏
  •     这本民总教科书,写得逻辑清晰,说理透彻,可读性非常强。阅读的感觉非常畅快!
  •     导师推荐读本
  •     好书好书好书,不知道多好才算真的好,就是Deutschland urherbuch
  •     法学经典之作。
  •     大家的经典之作,对民法的精神有很深邃的理解。
  •     还可以吧,为了在德国学习买的
  •     我靠,因为是自己的专业、立身之本,所以必须研读。每天5个小时坚持了40天,基本算是读完,仅剩下最后一章。德国大牛讲民法给我的感觉是,那种把握的高度不可企及。有非常多的点给自己了启发。
  •     这本书不错,帮朋友买的,呵呵,只是看了一下。对于学习民法者的帮助蛮大的
  •     德国民法专著-精巧。。。 法国民法专著-豁达。。。
  •     民法老师推荐的,我很喜欢
  •     值得读一辈子的书
  •     大师的作品。。。貌似有对邵老师译本的探讨的文章。。。建议一起读。。。
  •     德国民法总论算是大陆法系集民法之大成,看了物超所值。
  •     我买的书中间都裂开了,书断成两半了,书到得时候我没来的急看,我想问下能不能换啊
  •     感受下德国学风,提高民法素养
  •     大师的作品 应该读读,读完就知道我国民法很多术语的来历了
  •     民法之集大成者
  •     书很经典 但是下半本翻译的不好
  •     是梅迪库斯带严谨而优雅的著作,带我领略大陆法系的风格
  •     德国的民法博大精深,但翻译的文章看起来很拗口,但还是很不错的。德国的民法与我国的差别之大,但有一些法理是相同的,没有很大的差别。
  •     大学时期民法学读物。
  •     很不错,一如既往的支持
  •     老马的故乡,如今秩序井然,真的是外来的和尚好念经,此本翻译大赞。
  •     翻译得非常贴切。
  •     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也算是必看课外知识。物流的速度很快,书和我想象中的一样。
  •     书的内容不用多言,但书本身看起来感觉像盗版
  •     内容很不错,值得收藏
  •     写的真好。
  •     贴近现实但 逻辑性 体系性不如拉伦茨
  •     质量很好,而且书的内容也挺好。德国的民法很强。
  •     好书,商家服务也好
  •     哈哈哈哈哈+_+
  •     老师说走出大学前能读一遍就行了……但是想学东西还是要好好看,我勉强的读了一半……实在是有点……里面很多案例都要另外查,有的内容实在很难懂……
  •     限法学/法律专业
  •     做論文時候讀過
  •     大一拜读时从力不从心到五体投地,笔记做了一打,收获的只有自己知道,经典还是得耐得住重量
  •     研究民法必读的书籍
  •     建议研究民法的专业人士,可以翻阅,毕竟经典的东西很有阅读价值。从中也能看出中国民法发展借鉴来源。
  •     刚收到书,大致翻了一下,很不错,内容和全面,具体如何精妙则要待仔细研读之后才能发表。
  •     还不错法学专业的人应该看看··
  •     略晦涩
  •     读它累死了!!!但,还是值得一累的
  •     好 老师推荐的
  •     书的封面有点脏,至于书的内容,经典必读嘛,慢慢啃吧···
  •     书固然不错,但标价有些离谱。希望学术的生命力不在金钱本身
  •     因为导师是德国法的忠实拥簇者就买了梅迪库兹这本书来看总体感觉很不错体系很健全不过跟拉伦茨那本还有一定差距建议大家能做以对比
  •     高屋建瓴,雨打地皮湿
  •     每个民法方向的必须死磕。
  •     经典著作,经典译笔,了解德国民法的入门读物,大陆法系经典著作
  •     翻译比较艰涩
 

农业基础科学,时尚,美术/书法,绘画,软件工程/开发项目管理,研究生/本专科,爱情/情感,动漫学堂PDF下载,。 PDF下载网 

PDF下载网 @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