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3-1
ISBN:9787301219751
作者:兰荣杰
页数:257页

作者简介

《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基于三个基层法院的实证研究》阐述刑事判决究竟是如何形成的?法官究竟是如何作出裁判的?作者对三个基层法院的实证分析表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初创以来的两次大修,尽管文本中的刑事审判颇有变化,本质上却是一脉相承,主要表现为“对抗/判定”、“阅卷/核实”、“初断/审批”三种模式。审判实践中,听证式的庭审、默读式的阅卷和会议式的审批都可能直接产生判决。三种模式的具体适用,则与案件类型、法官习惯、绩效考核、法院传统乃至刑庭规模等或偶然或必然的因素直接相关,并现实地影响到被告人的程序待涡以至实体利益。

书籍目录

导读/1 第一章超越理论模式之惑:回归中国实践的刑事审判模式/1 第一节 中国刑事审判模式理论:一个简单的学术史梳理/1 第二节面向中国实践的审判模式:回归实证研究/15 第二章“对抗/判定”模式:庭审中心主义/26 第一节“对抗/判定”模式的理论模型/26 第二节实证考察:“对抗/判定”模式的运行机制 第三节 效果评价:“对抗/判定”模式的功能与缺陷/68 第四节背景分析:“对抗/判定”模式的生成机制/78 第三章“阅卷/核实”模式:案卷中心主义/90 第一节 “阅卷/核实”模式的理论模型/90 第二节 实证考察:“阅卷/核实”模式的运行机制/99 第三节效果评价:“阅卷/核实”模式的功能与缺陷/118 第四节 背景分析:“阅卷/核实”模式的生成机制/127 第四章“初断/审批”模式:司法行政化/136 第一节“初断/审批”模式的理论模型/136 第二节实证考察:“初断/审批”模式的运行机制/144 第三节效果评价:“初断/审批”模式的功能与缺陷/164 第四节背景分析:“初断/审批”模式的生成机制/172 第五章 基于繁简分流的选择性适用:中国刑事审判的未来模式/183 第一节作为理想类型的三种模式/183 第二节 回归诉讼元模式:以“对抗/判定”模式为基础构建中国刑事审判/185 第三节 为书面审理正名:以“阅卷/核实”模式改造简易程序/195 第四节 “抓大放小”:走向节制的“初断/审批”模式/199 余论1979—2012:刑事审判制度两次大修的脉络及其局限/202 第一节通过审判程序发现真相的能力逐渐提升/202 第二节 为减轻法官负担而提升审判效率/207 第三节 通过人性化措施提升人权保障水平/209 第四节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局限/210 附录:访谈笔录摘要/214 参考文献/243 跋/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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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基于三个基层法院的实证研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内容概要

兰荣杰,1980年生于四川,先后于四川大学、美国天普大学(Temple University)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LL.M.)、法学博士、法律科学博士(S.J.D.)学位。现任教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普通程序案件中,因为只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我们阅卷虽然大致能够了解案情并做出一个初步判断,但是毕竟不全面。考虑到这些因素,我们一般不会非常仔细地阅卷,只是做到心中有数,不至于毫无准备地开庭就可。阅卷之后就开始制作判决书的不多,毕竟还有不少证据没有看到,写了判决书可能还要复工,相反还浪费时间。再说,庭前看看主要证据复印件就直接定案,也确实有点草率。我们主要的阅卷工作还是放在开庭以后,这个时候拿到了全部案卷,开庭时也对被告人的态度和主张有了了解,所以案情已经比较清楚,只需要根据案卷证据材料制作判决书就行了。 其实对于有经验的法官来说,并不希望庭前阅卷,毕竟都是一些复印件,而且复印效果有时还很不好,看起来很吃力。但是我们开庭时间有限,提一次被告人很麻烦,如果不提前阅卷,没有准备充分,一旦开庭时没有查清一些疑点,或者必要的证据没有进行调查,就需要再次提人组织二次甚至三次开庭,很麻烦。其实开庭也并不能听到多少有价值的东西,所以我们在庭后还要仔细阅卷。这个时候是公安的原始卷宗,相对比较全面,也容易阅读。 阅卷的时候如果发现有疑点,开庭的时候也不能解决的,我们有时直接向公诉人询问。公诉人如果不清楚,还可能向侦查人员询问,然后再回复我们,我们也会专门附一个材料注明。总之,案卷里的疑点一般要搞清楚。 阅卷判案也有一些弊端,一不小心还容易造成错案。我们有一个法官,开庭后阅卷写判决时不太注意,将案卷之中一份公诉人庭审中没有出示的证据列在判决书里面,结果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被记为错案一件。此后我们写判决都要复查庭审笔录的举证目录,避免再犯这种错误。 需要承认,我们一些简易程序案件,因为能够事先看到全卷,被告人又一概认罪,所以阅卷的时候都形成了判决意见,有时候干脆直接把判决书写好,先通过内部程序审批、打印后,再开庭,然后马上盖章发给被告人。这样我们就能做到当庭宣判,而且不需要另外再提押被告人。 一般说来,简易程序案件阅卷加写判决要1个小时左右。在简易程序案件里面,通过阅卷,我们大多都能形成比较明确的关于定罪量刑的判断,如果硬要给一个百分比,大概可以是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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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1条)

  •     不管是三大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推出的地方性改革措施,都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广泛的规避、架空、扭曲乃至赤裸裸的违反。作者认为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可能还在于,我国的诉讼立法和司法管理经常不把法官当作正常的“人”对待,一方面对法官的合理利益诉求关照不够,另一方面对可能的权力滥用预防不足,从而导致相当部分诉讼规则直接与法官的“人性”相悖,要么迫使法官进行抵制,要么诱使法官滥用职权,最终引发广泛的程序失灵现象。我国现行的诉讼规则体系,却可发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对于法官的行为预期:一是上层立法中的理想主义倾向,疏于对法官的约束;二是基层管理中的功利主义倾向,过分强调以行政手段管束法官。这种“上松下紧”的制度设计,导致实践中的诉讼立法和司法管理往往南辕北辙,诸多规则从一开始就注定不能落到实处。中央一级的立法者通常视法官为“好人”,或者至少认为绝大多数法官的操守和能力都值得高度信赖。立法者普遍假定法官都会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精神判案,对于法官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行为明显地准备不足,因此实际上留给法官广泛的权力滥用空间。这种理想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法的粗放性,偏好笼统的法律原则而非具体的法律规范,或者即使设定具体的规范,也往往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法律规范的非完整性,即在设立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的同时,没有建立配套的责任追究或权利救济机制,而是基本依赖法官的道德自觉,导致相关规范成为“无牙的老虎”,难以实现对法官行为的有效约束。三是法律移植的机械性,即在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时,往往简单照搬技术性的程序规则,忽视中国特殊的司法环境和法官操守,将法官假定为抽象化、非人格化的司法者,认为只要建立一套逻辑上自洽的诉讼规则,法官自然就能公正审判。比如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前后多次立法均借鉴西方经验,由法官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排除以刑讯等非法方式获得的口供或其他证据。上层立法者因为远离一线司法审判,或许倾向于将法官看作“好人”;而那些熟知一线审判业务的地方法院领导,往往有着不同的判断。实际上,鉴于部分法官滥用权力的现实,兼之体制内外的巨大压力,不少地方法院领导在潜意识里将属下法官视为“小人”,不敢信任其操守和能力,习惯性地诉诸严格的行政管理手段,力求以此遏制权力滥用现象,甚至不惜破坏根本的诉讼结构和既定的程序规则。这种功利性管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偏离法官独立的改革趋势,强调对一线法官“收权”。最为普遍的做法,就是在法定的合议庭、独任庭、审判委员会三种审判组织之外,另行赋予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等主体以一定的实体裁判权和程序决策权。然而这样一种叠床架屋的监控模式,不仅一再架空法定的合议庭独立机制,也使当庭宣判、证人出庭等改革措施的实效性大打折扣甚至流于形式。二是以严格的流程监控和考核指标约束法官,希望通过工厂化的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司法审判的形式合法性,并压缩法官滥用权力的空间。一种做法是将审判质量和效率分解为若干数字化的考核指标,再具体对应金钱或荣誉上的奖惩,从而实现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引导。但是因为个案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司法价值的多元性和难以测度性,简单的考核指标往往不能准确反应司法的应然逻辑,有时反而会误导法官行为,诱使法官扭曲正常的法律程序以迎合考核的需求。三是从司法政策上迎合特定背景下的政治需求或舆论压力,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提出有别于正常导向的程序性或实体性要求。比如每到国际禁毒日前后,贩毒案件的量刑一般都会明显偏重;而每当春节临近,法院则会集中精力审理并执行民工讨薪案件。这种运动式的政策性调控的目的在于提高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提升法院的政治形象,但是不免造成对司法平等原则的侵蚀,而且也必然弱化法院及法官的独立性。中国诉讼规则体系呈现明显的“上松下紧”特点,上层立法和基层管理对于法官的行为模式有着截然不同的预期。理想主义与功利主义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互补关系。不仅如此,基层管理的行政化手段更进一步强化了法院领导对于个案审判的干涉,一方面赋予这种干涉以“内部监督”等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又为其提供案件审批等常规性的干涉渠道,从而进一步削弱尚待完善的司法独立机制,破坏业已相当脆弱的公正审判结构。还要看到,伴随着基层管理制度在与上层立法的较量之中的习惯性胜出,司法公信力也相应受到广泛的侵害。毕竟对于社会公众和诉讼当事人而言,其知识储备中一般只有公开的上层立法,一旦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遭遇幕后管理规定的扭曲,他们更容易丧失对整个规则体系的信任。制度设计的缺陷仅仅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机会或理由,法官个人的逐利天性和法官职业的社会压力,则往往为滥用权力提供现实的动力和压力,从而最终促成法官对诉讼规则的践踏。人必然是一种“社会动物”。对于法官来说,尽管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与外界保持必要的距离,但是归根结底还是“社会人”。作为个体的法官镶嵌于错综复杂的社会网络之中,既依赖这些网络提供生活和职业的支持,又不得不受到其牵制。就当下中国的具体司法环境而言,对法官个体独立性的保护机制尚不健全,外界的诸多牵制因素可能以或明或暗的方式介入个案审判,并促使法官扭曲法定的程序规则或实体规范。中国司法实践中程序失灵现象的泛滥,很大程度上可归结于诉讼规则与法官的“人”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其中一方面是制度的问题,表现为制度设计过程中缺乏对法官角色的合理预期,过于简单地将法官定位于“好人”或“小人”,从而导致相应的上层立法和司法管理与现实的法官行为逻辑相冲突,不仅给法官留下滥用权力的空间,还从制度上诱使甚至鼓励法官突破诉讼规则。另一方面的问题在于法官本身,尤其是其趋利避害的自私性和受制于社会压力的软弱性。尽管其中包含法官个人操守的成分,但是在相当部分案件中,这种自私和软弱并不一定具备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因为它一则是法官作为“人”的本性使然,二则受制于尚待完善的权力结构和诉讼模式,很大程度上并非法官个人的自主选择。人性的缺陷并非制度所能弥补,但是好的制度却能防止人性缺陷的放大,进而在调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引导法官在追求私利的同时服务于社会利益,最终实现人性与制度的统一。如果制度缺陷和人性缺陷并存,唯一可能避免制度失灵的途径就是依赖法官个人的道德自觉,也即期待法官在面临来自内心和外界的双重诱惑或压力的时候,能够坚决抑制利己的冲动,选择维护法律规则的完整性,哪怕这样会导致自身利益的减损。但是显而易见的是,这种期待并不现实,至少并不能成为一种可持续的、普适性的制度安排。现实中更多的法官都并非道德的巨人,当个人利益与司法公正之间发生冲突时,往往都会选择损人利己的方案。面对制度与人性的冲突,提升法官的道德水平固然是解决方案之一,但更重要的出路还在于制度重建,即正视法官作为“人”的自私性和软弱性,以合理的制度设计整合法官个人利益和司法公正,使得一个最大化追求司法公正的“好法官”,同时也能够最大化地维护个人利益。“人是万物的尺度”,希腊先哲普罗泰戈拉的这一论断至今仍有振聋发聩之效果。人的尊严和福祉不仅是一切制度的起点,也是一切制度的终点。但是正如卓泽渊所言,“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剧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在关于律师的在法庭审判中的作用,被采访法官几乎一致认为,简单案子律师几乎没作用,他们几乎也懒得听取律师陈词滥调的辩护意见。但在复杂疑难案件里,律师不仅重要,而且律师的水平差异极为明显。

精彩短评 (总计2条)

  •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最后注定要变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拮抗。。。当把实地调查与访谈资料当做成功学宝典、厚黑学大全、心灵鸡汤诵读时,功力增强何止百倍。#无论去哪儿工作,年轻而又学历最高的人一定要低调踏实吃苦勤劳#
  •     对于律师来讲,非常实用,对于提升办案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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