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3-1
ISBN:9787562022541
作者:司丹木拉
页数:160页

作者简介

民国时期,是中国近代法学的奠基时期。该时期,不仅出版了一批有份量的专著,如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黄右昌著《罗马法与现代》、杨鸿烈著《中国法律发达史》、程树德著《九朝律考》、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等,也推出了约四百余种外国法学译著,如穗积陈重的《法律进化论》、孟罗•斯密的《欧陆法律发达史》等,它们是中.国近代法学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出版年代久远,这批译著日渐散失,即使少量保存下来,也因当时印刷水平低下、纸张质量粗劣等原因,破烂枯脆,很难为人所查阅。同时,这些作品一般也都作为馆藏书,只保存于全国少数几个大的图书馆,一般读者查阅出借也很困难。
鉴于上述现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高瞻远瞩,关爱学术,策划并决定对民国时期(包括少量清末时期)的译著进行整理、筛选,以“中国近代法学译丛”的形式重新点校、勘校出版,以拯救民国时期法学遗产,满足学术界以及法律院校广大师生学习和研究的需要。
本译丛主要整理点校、勘校出版民国时期国人翻译出版的外国经典法律名著。
本书内所论述的都是关于法律根源的探求。看了本书不但可以了解斯氏在法律哲学上的贡献,对于近代法律哲学思想之迁变,也可得到一个概见。学者读了本书,对于法律的真面目,大概总有些发明。斯氏作品,国内尚少翻译,故译者择译书。
斯氏的见解是否可以算得已经探到法律的真面目,译者浅陋,不敢多说。而斯氏也恐怕不想学者与之强同。不过斯氏的治学态度,总想在这一部分学问上有所迈进,可以断言。

书籍目录

勘校者序:新康德主义法哲学家斯塔姆勒
译者序
原本作者概略
第一章 启蒙时代的德法家
第二章 自然法
第三章 理智法
第四章 历史法学派
第五章 社会法学派
第六章 否定法律论
第七章 法律的实在论
第八章 法律的经验论
第九章 自由法律运动
第十章 法律的批判说
第十一章 法律哲学之问题及方法论

内容概要

施塔姆勒 (Stammler Rudolf)

媒体关注与评论

总序总    序    民国时期,是中国近代法学的奠基时期。该时期,不仅出版了一批有份量的专著,如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黄右昌著《罗马法与现代》、杨鸿烈著,《中国法律发达史》、程树德著《九朝律考》、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等,也推出了约四百余种外国法学译著,如穗积陈重的《法律进化论》、孟罗·斯密的《欧陆法律发达史》等,它们是中国近代法学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出版年代久远,这批译著日渐散失,即使少量保存下来,也因当时印刷水平低下、纸张质量粗劣等原因,破烂枯脆,很难为人所查阅。同时,这些作品一般也都作为馆藏书,只保存于全国少数几个大的图书馆,一般读者查阅出借也很困难。    鉴于上述现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高瞻远瞩,关爱学术,策划并决定对民国时期(包括少量清末时期)的译著进行整理、筛选,以“中国近代法学译丛”的形式重新点校、勘校出版,以拯救民国时期法学遗产,满足学术界以及法律院校广大师生学习和研究的需要。    参与本译丛点校、勘校的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史教研室、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等部门的编辑、教师、博士生和硕士生。由于我们学识粗浅,点校、勘校中可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何勤华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于上海·华东政法学院

章节摘录

书摘                                    书     摘    (三)欲对于历史所昭示的真实法律,有一种客观的批判,严格地说,是不可能的,此为历史法学派由其学说之前提所演绎出来的第三点。因为法律不是人类意志的产物,乃是一共同的确信。是种确信为国民精魂所唤起而与之相呼应。所以萨维尼结论道,拒绝历史的产物是不可能的,想象起来,立法者果然可以误会国民精魂的启发,而加以错误的表示,但为法律观念设一独立之意义,万不能容许。固然人们可以辩称,欲公道之实现,在人类意志方面,——即在法律的意志方面——就呈现一特别使命,然历史法学派的主张就要加以驳斥。    上述的主张常常受到各种立脚点不同之攻击,其中尤以耶林(Jhering)反对最烈。耶氏之学说当于第七章论述之。实则历史法学派之学说虽风靡多时,殊非定论。此派学者之主张也未一致,因为其学说之主要因素所谓国民精魂者,其意义还是言人人殊,莫衷一是。兹更就下列各点,加以考量。    (一)国民精魂被认为一个特别独立存在的东西。这当然与百年前浪漫主义的纯正假定相适合。个人地位的重要极不注意。他的确信不过看作那整个心理现象的表现。所谓整个心理现象,依上所述,当然不能加以科学的认定;但他的在经验界之实在性系由其唤起共同确信的事实为之明证。所以国民是一个自然物,而其精魂是个特定的整体。    然而这种理论不但神秘而晦涩,且兼具不能调和的矛盾,而与因果律也大相冲突。因为如其国民精魂要在经验界产生确信,他的自身之成为因,必为他因之果。现在既然要称之为一个经验的事实,而同时又看他为一个因,而这个所谓因又非其他附属因所产生,则此种试探自与任何科学的必要条件有不能调和的冲突了。    (二)上述之根本概念另有一不同的见解,以为国民精魂者系人类团体的群态。所谓团体者可认为一形神俱备的实体。于是团体的群意识与个人的群意识得同时并存。这种实体存在的假定,徒使人走人生命之谜,正和对于个人的问题一样。    祁克(Gierke)很想用那种方法保全历史法学派之根本概念。但我们不能表示同意。    意识的一致性须包含统理个人实际的经验内容的可能性。此种可能性系任何思维及反省的条件。可是那种一致性决不能成为认识的对象,否则,又须预拟一统理一切观念的可能性为之前提了。原来科学的讨论必须以逻辑的前提为起点。    这样,特殊的生命一致性才能直接推证,而不致于陷入暖昧模糊之域。现在我们可以把我们自己所必须认定的意识概念推及于他物。没有这种概念的沟通,则另一同具生命的精神实体的概感即没有意义了。要这个推证在科学上站得住,必须舍此之外,其对象即无法悬猜。然后这推证才能适用到普遍的人类呢。但我们可以设想一人类社会的概念,具有永久统一性的特质而并没有什么自意识。因为社会之合成在于追求共同的目的——这就是人与人间相互而努力。    人类团体的概念中并无所谓具体的实体概念,而各个特殊团体也与之相同。否则,这样的集合就成为存在于空间的一个物体。这当然是不对的。我们并不因为他非官觉所能感触,就否认人类团体空间的存在,但因为所赖以审定这些团体的概念的实际特点中,不能发现形状的三度标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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