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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2-1
ISBN:9787301163498
作者: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
页数:426页
作者简介
《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是对作为刑法学者的佐伯与民法学者的道垣内就刑法与民法相交错的诸问题历时两年所进行的对话的整理。作为几乎没有先例的尝试,虽然《刑法与民法的对话》究竟能在何种程度上取得成功尚不得而知,但毫无疑问的是,《刑法与民法的对话》在对两大部门法学理论进行某种程度深化的同时,还从双方的角度提示了就刑法与民法相关联的课题展开研讨的必要性及乐趣。
书籍目录
译序/陈兴良/001
中文版序/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007
前言/佐伯仁志/009
第一回 寄托的现金
1.前言/001
2.被限定了用途的寄托现金是否“他人之物”?/003
3.与合同宗旨的关系/006
4.刑法与民法之间真的存在差异吗?/010
5.刑法:物权的保护、民法:债权的保护?——债权保护不够充分的理由/012
6.民法认为恶意人也值得保护吗?/016
7.扣押的场合/018
8.盗窃犯占有的赃款(1)——现实的问题/022
9.盗窃犯占有的赃款(2)
——特别论述混合/024
10.使用寄存款购买物品或卖出寄存物时/027
第二回 存款
1.存款人是谁?/029
2.合同的宗旨与不法领得的意思/033
3.与汇款送金的法构造之间的关系/036
4.关于错误汇款的最高裁的判决/038
第三回 不法原因给付
1.不法原因给付与所有权的转移——对昭和45年最高裁判决的理解/047
2.不法原因寄托的思考方法的登场/051
3.刑法学者提出的民法学说?/056
4.赘述/059
5.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关系/061
6.《民法》第90条与第708条的关系/063
7.不强制清偿的债务与诈骗罪的关系/065
8.总结/071
第四回 非典型担保(1)
1.前言/073
2.卖与担保与让与担保——判例中的区别/075
3.外部转移型与内外部皆转移型的区别——判例法理的现状/078
4.关于让与担保的清算义务的问题/083
5.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构成/086
6.论述所有权之所在的刑法意义/091
第五回 非典型担保(2)
第六回 双重让与
第七回 建筑物的他人性
第八回 占有
第九回 信信用卡(1)
第十回 用卡(2)
第十一回 自救行为(1)
第十二回 自救行为(2)
第十三回 因合同而生的正当化
第十四回 名誉·隐私的侵害
第十五回 从试管到墓场(1)
第十六回 从试管到墓场(2)
编辑推荐
《刑法与民法的对话》编辑推荐:首部探讨刑法与民法交叉问题的法学经典著作!许霆一案尘埃落定,刑民交叉复归平静,在众声喧哗之后,安静地听一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刑法学名家佐伯仁志VS民法学中坚道垣内弘人思想交融,智识流淌。
内容概要
佐伯仁志,1958年出生于日本爱媛县,1980年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现为东京大学教授。主要著作有:《制裁论》(有斐阁,2009年),《少年法的新展开——理论•程序•处遇》(共编,有斐阁,2001年),《理论刑法学的最前线1,2》(共著,岩波书店,2001年,2006年),《判例刑法总论•各论》(共著,有斐阁,1998年),《刑法1总论》(共著,有斐阁,1995年)。
道垣内弘人,1959年出生于日本冈山县,1982年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现为东京大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担保物权法》(三省堂,1990年),《信托法理与私法体系》(有斐阁,1996年),《买主破产中的动产卖主的保护》(有斐阁,1997年),《民法研究手册》(共著,有斐阁,2000年),《金融交易与民法法理》(共编著,有斐阁,2000年)。
于改之,1969年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200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日本东京大学大学院法学政治学研究科客员研究员,导师佐伯仁志教授;现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著作有:《刑民分界论》,《全球化语境中的有组织犯罪》,《刑法与道德的视界交融》,另在《中外法学净》、《法学家》、《政法论坛》、《法律科学》、《法商研究》、《法学》等法学类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四十余篇。
张小宁,1979年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2009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日本立命馆大学衣笠综合研究机构博士后研究员。主要著作有:《证券内幕交易罪研究》,另在《中外法学》等法学类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若干篇。
章节摘录
版权页:关于卖春,自然是“反道德的丑恶的行为”,所以在不法原因的问题上是不存在疑问的。但是,在此之前还需要确认一点。在缔结了买春合同、负有支付义务而不履行时,仅仅是债务的不履行,并不构成犯罪。只有自始就不打算支付而缔结买春合同并接受履行时才涉及诈骗问题。或者是,买春者性交后本应支付买春费用,却骗人说钱包忘在家里得回去拿而借机逃跑的情形。是的。这是以欺骗的手法而免除买春费用的话题,作为前提,我想民法上的不受强制返还的债务是分为三种类型的。首先,第一种是没有诉求力和执行力,但认可其给付保持力的债务,例如,超过利息限制法的限制但在货款业法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债务。根据《利息限制法》第1条第1项的规定,例如借款100万元时,年息超过15%的利息债务是无效的,即使约定年息30%,债务人也没有必要仅支付年息15%的利息。然而,《关于代金业的规制等的法律》规定:出资规制法(关于代金业的接受、存款以及利息等取缔的法律)无法处罚范围内的约定利息——具体而言是指不超过29.2%的年利率的利息——时,登录、接受监督的货款业者是出借人,并且,债务人任意支付时,超过利息限制法的限制的额度的支付也视为有效的返还利息债务。但是,由于本来就无效,所以对于超过利息限制法规定之限度的利息债务不能向裁判所提起支付请求或强迫执行请求,不过,在债务人自愿地返还时,债权人可以保持合同的原样。第二种与第三种是因《民法》第90条而无效的债务,其中又包括支付后因适用《民法》第708条而无法请求返还的债务与支付后可以请求返还的债务。首先谈一下前者,即“支付后无法请求返还的债务”,我们将之称为第二种,其典型代表是买春费用。买春费用的发生根据是买春合同,这种合同因违反《民法》第90条而无效,所以不会引发有效的债务。但是,如果买春的行为人支付了买春费用的话,构成不法原因给付而无法请求返还。与之相对,我们将“支付后可以请求返还的债务”称为第三种,例如,暴利行为的债务便符合其要求。在对方无论如何需要某物品时,行为人利用对方窘境与之签订了将原价1万元的该物品作价20万元出售的合同的情形。此时的合同至少在暴利行为的部分上是无效的,所以买主没有必要承担支付20万元的债务。进言之,即使买主向卖主支付了20万元,买主至少可以请求卖主返还19万元。在回答买春费用的问题前,请允许我先问个问题。当第一种类型中存在诈骗时,刑法上是如何评价的呢?
图书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