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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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政法大学
出版日期:2007-12
ISBN:9787562031383
作者:董少谋
页数:292页

作者简介

《民事强制执行法》共十七章,即第一章和第二章,主要阐释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概念、原则和理论。第三章至第十七章,主要以2007年10月28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书内简称《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书内简称《执行规定》)等现有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为研讨和评判的对象,作系统之论述。对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亦作了适当的分析和评估。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编写吸收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同时借鉴国外特别是德国、日本等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概念一、民事强制执行二、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债权、民法债权之关系三、民事强制执行权四、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五、民事强制执行法第二章 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一、基本原则的功能、确定标准二、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三、西方国家民事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第三章 执行机构一、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改革:以缓解执行难为目的二、执行机构三、执行争议的协调四、执行监督第四章 执行依据一、执行依据的概念二、执行依据的构成要件三、执行依据的范围四、执行依据的效力第五章 执行当事人一、执行当事人的含义和权利义务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三、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之救济第六章 执行标的一、执行标的的概念二、财产执行的执行标的三、行为类执行的执行标的四、几种特殊的执行标的研究第七章 执行管辖一、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二、执行管辖权争议的解决三、执行管辖权的向上转移第八章 执行的申请与受理一、执行程序的申请二、执行案件的受理儿第九章 执行的进行一、执行开始二、执行案件的调查: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为突破口三、执行担保四、执行和解五、执行阻却——执行中止、暂缓执行与执行终结六、不予执行七、执行结案第十章 执行竞合一、执行竞合的概念二、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三、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四、解决执行竟合的原则和方法第十一章 参与分配一、参与分配的概念和法律依据二、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三、参与分配的程序第十二章 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一、委托执行二、协助执行第十三章 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措施一、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与处罚措施二、妨害执行行为的种类三、妨害执行的处罚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第十四章 执行救济一、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三、执行回转第十五章 金钱请求权的执行一、金钱请求权执行的概念和方法二、对于被执行人金融机构存款和收入的执行三、对于动产、不动产的执行四、对财产性权利的执行五、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代位申请执行)的适用程序第十六章 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一、动产交付的执行二、不动产的交付执行第十七章 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一、对行为请求权执行的概念二、作为请求权的执行三、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附录:《民事诉讼法》“执行”部分新旧条文对照表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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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董少谋,陕西武功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台港澳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律师研究所特邀研究员、陕西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法学会台港澳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师制度与执业规范、仲裁制度与规则。参加编写的著作有:《澳门法律研究》(副主编)、《中国律师法学》(副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主编)。曾先后在《中国诉讼法判解》、《中国律师》、《理论导刊》、《西部法学》、《美中法律评论》等刊物上发表民事诉讼法专业论文30余篇。

章节摘录

  一、民事强制执行  (一)民事强制执行的含义及特征  正确理解民事强制执行的含义进而准确地把握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功能,是人民法院公正地行使执行权、履行执行职责的基本前提。当前,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含义,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皆有不同阐释,可概括为四类:  1.义务说。即把民事强制执行定位于通过强制手段实现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有人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1)“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义务的活动。”(2)按照此种观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竭力追求债务人义务的履行,只要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执行的任务就没有完成,目的就没有达到,强制执行就不得停止。其实不然。在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权利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承受人的情况下,执行则应当停止而没有继续之必要,此即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我国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条件,并非以义务得以履行为标准。况且,过分强调义务的履行,容易导致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淡漠,强制执行就会成为一种施加于债务人的暴力,恶果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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