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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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1-11
ISBN:9787565703331
作者:奚晓明 编
页数:243页

作者简介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10》综述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概况与要点: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研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权威、前沿、全面。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年度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第二部分 司法文件、司法解释及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加强专利权保护促进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司法调研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强势与弱势:一个亟待平衡的重大任务
关于义乌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试点工作的调研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及探讨
确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额的基本思路之探讨
知名商品认定的困境及解决思路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中虚假诉讼的产生及其司法规制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限制注册问题研究
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权利冲突的解决
侵犯专利权诉讼之抗辩要论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案例评析
谈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之判断
孙浩诉建湖县新城华松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第六部分 裁判文书选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三终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三终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1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0)高行终字第111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弘(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阂民终字第436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五中法民初宇第299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三初字第435号

内容概要

  奚晓明,男,1954年6月出生。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北京交通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十余万字,曾先后参与了《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商事法律的立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孔祥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法学(民商法)博士、博士后。曾被评为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入选“2009、2010年全球知识产权界50位最具影响人物名录”。已出版《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WTO法律的国内适用》、《合同法教程》、《反垄断法原理》、《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行政行为可诉性、原告资格与司法审查》、《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方法论》、《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司法哲学与裁判方法》等20部专著,发表专业文章200余篇。

章节摘录

  三、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之宝公司是“ZI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其“ZIPPO”商标,包括将“ZIPPO”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包装、装潢使用,同理也有权禁止他人将其“ZIPPO”商标用于类似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公报所示的涉案外观设计、用于宣传“ZIPPO”品牌的公开出版物,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意见陈述,能够证明上述外观设计中被孙孟林称之为怀炉的产品图案与打火机相近,该外观设计专利一经实施并进入市场后,将使相关公众认为“ZIPPO”系该产品的商标或商品名称,并势必造成与之宝公司“ZIPPO”品牌相关产品来源的混淆。之宝公司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ZI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孙孟林使用“ZIPPO”字样和与打火机相类似的产品图案作为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将造成与之宝公司“ZI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为制止冲突带来的不当后果的发生,之宝公司请求判令孙孟林不得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理由正当,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孙孟林不得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孙孟林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孙孟林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用于怀炉,与之宝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不是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因而其申请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实施涉案外观专利的判决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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