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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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请自查
出版日期:2005-6
ISBN:9787503656668
作者:尼尔·麦考密克
页数:303页

作者简介

本书旨在对法律推理做出阐释,阐释和论证之清晰有力。它表示了一个简单的思想,尽管它广受抵制,但实则合理。它对于法学家、哲学家及所有对法律过程、人类的理性推理或实用逻辑感兴趣的读者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一个法律案件中的论辩好或者不好?法院的判决借助于纯粹理性论辩即可得到证明,还是其证明最终取决于某些更为主观性的因素?这些问题是法理学研究的核心所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对之做了全面的和批判性的检讨。本书于1994年重印时,作者对前言做了修订。阐释和论证之清晰有力,已经使这本著作跻身经典之列,它对于法学家、哲学家及所有对法律过程、人类的理性推理或实用逻辑感兴趣的读者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书籍目录

序/1
前言/1
第一章 导论/1
第二章 演绎性证明/17
第三章 演绎性证明——前提及其局限/49
第四章 形式正义的约束/69
第五章 二次证明/94
第六章 后果主义论辩/125
第七章 “协调性”要求:原则与类推/149
第八章 一致性要求与解释问题:简单案例与疑难案例/191
第九章 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221
附论/249
第十章 法律、道德及实践理性的局限/255
附录 关于规则的“内部方面”/265
成文法索引/280
一般索引/282
相关文献/291
案例表/295
译后/300

内容概要

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英国爱丁堡大学公法学和自然与国家法学钦定讲座教授,爱丁堡皇家学会会员和不列颠学会会员,王室法律顾问。麦考密克是当代世界法律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人物之一,主要著作有《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1978)、《制度法论》(与魏因伯格尔合著,1980)、《哈特传略》(1981)、《法律权利与社会民主》(1982)和大量论文。在继承和批判二十世纪中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哈特法律哲学的基础上,麦考密克做出了独特的贡献,他提出了法律作为“制度性事实”这一思想。他做出贡献的领域还涉及苏格兰启蒙运动的法律理论、作为实践理性的一个分支的法律推理理论、欧洲联盟中的主权理论、社会民主以及自由主义和国家主义理论等多个方面。

章节摘录

  我刚刚提及,法律论辩的特征“应当是法律论辩为实现其功能而必须具备的基本特征”,那么,这里所说的法律论辩的功能到底是指什么?我们所进行的全部研究,都要建立在某种朴素的功能主义原则之上吗?  实际应用中的论辩通常是用来说服他人的,论辩的目的是说服特定的听者做些什么,因此,论辩或多或少地要与听者和主题相关。对此,亚里士多德在《论辩与修辞》中做出了说明,至少从有文字记载的历史来看这是最早的。而且,这一点在皮瑞曼教授杰出的《小说的修辞》那里也得到了巧妙的重述。[14]人尽皆知的是,不同的风格,甚至论辩中的小伎俩,在陪审团审判和上议院的上诉审场合都可能派上用场。但是在每一个场合,律师都是在大庭广众之下竭力说服法庭做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决的。  在我看来,劝说的最为现实的目的,是实现其证明功能,至少在表面上要言之成理,使人信服。如果一位公民控告他人,例如就其所声称的由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要求赔偿,一个逻辑上的条件是他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可信的;如果另一方拒绝承担责任,他必须再行证明对方的抗辩错在何处,相应地,对方还要证明其责任豁免请求的根据何在。只要两造之间确实存在争议焦点,展现在裁判者或法庭面前的所有争议,都必须在证据基础上得出某些关于到底发生了什么的结论,并且根据这些结论判别是主张一方有理还是抗辩一方(如果有的话)有理。司法文书中的推理,实际上是用来为所发布的法庭指令提供理由的——是否如所主张的那样予以赔偿,全部还是部分赔偿,以及是否豁免被告——这类指令只有在确认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则以及参酌其他考量因素之后才能得以成立。  在这一过程的各个方面,伪善是一个明显的可能:一个律师也许连他自己对所支持的主张都将信将疑,但他完全有可能通过娴熟的技巧说服法官。一个法官可能(正如我们经常听说的那样)会做出对有着姣好容貌和良好出身背景的当事人有利的判决,原因也只是他喜欢那张脸,或者对某个阶级情有独钟(或者更为隐蔽地,因为不为人知的对于相貌或者阶级的偏见),但是从表面来看,判决还需如此这般,冠冕堂皇……(判决是由联结紧密和表面上没有瑕疵的法律理由链条来支持的)。这些完全是有可能的,有时甚至必然如此。  但是,伪善甚至比真诚更能说明问题。一个律师的胜诉动机是为了金钱而不是真的相信理应获胜,为什么他不说明这一点?法官没有准予麦塔维什太太的离婚请求,又未提供清楚的理由,为什么原因其实只是她长了一个显眼而别致的上翻鼻子?因为,在制度中这些根本不能被作为支持主张和准予离婚的可接受理由登上大雅之堂。无论提出理由时是否竭尽真诚,只有那些显示了为什么应当被实施的论辩,才是它被要求实施或得到实施的理由。那些效力于这个制度的人士,正是通过使听众确信被实施是有着压倒性理由的来实施其劝说术的。或者至少,在那些可能要诉诸不可言喻的偏见和态度倾向来做出决定的案件中,除了这类其他因素之外,还需列出冠冕堂皇的理由。  这样,甚为重要的问题就成了对主张、抗辩和判决要给出(被认为合理和恰当提出的)好的论证理由;而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就是这样一个作为证明过程的论辩过程。  在证明过程和发现过程之间是存在不同的,但对这一点无需赘述。[15]阿基米德可能的确是在洗澡时发现了那个著名的定理,水从浴盆溢出的情景使他的大脑灵感突现,他沉溺于这个问题已经很久了(他甚至在跑到希拉库扎的大街上时得意忘形,兴奋不已地高呼“找到了”)。但是,许多突如其来的灵感在稍加检验后常常因显得粗糙不堪而光彩不在。身体浸入水中时上升的水位与排出的水重量一样,这一点之所以使得阿基米德或其他任何人深信不疑,原因是它可以通过实验来加以检验(对于那些秉承卡尔·波普爵士思想的人来说,证明意味着许多实验证据支持它,并且没有任何反例来证伪[16]——不过,关于科学的“证据”本身到底是什么的理论,却不是本书所关心的问题)。  同样的道理,促使一个法官认定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的真正原因是什么,与是否存在做出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判决的理由,也是两个全然不同的问题。  当然,应当在原则上承认,法律上的证明理由就其实质而言是这样得模糊和缺乏确定性,以至于可以为任何一个所意图的判决结果找到理由,在这一情况下,为了达到实际意图的“发现过程”往往比“证明过程”更加重要——这是杰罗姆·弗兰克在某些时候表达出的一种令人不安的观点。[17]但是,即使要确认这一点,也只有当我们首先对支持法律决定的那些表面上的证明理由进行认真探究之后才能做得到——如果我们试图证明这些理由不仅结构粗糙而且实际内容也杂乱不堪,那这也是一个必要条件。所以,即使法律中所有的证明理由所起的作用都不过是在装点门面,而法律结论仍然在其他一些不易为外人所知的原因的驱使下做出,那么即使我们要确定这一点,惟一可行办法也是至少要对那些表面上的理由到底如何进行彻底地研究和分析。  这样的态度,如果总是考虑对于“制度”来说到底何为必需,那就有被指责为幼稚的功能主义的危险。  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思想可能是功能主义的,但绝不可视之为天真幼稚,更不是错误。在人们之间发生争议,或者受到公共权力机构追诉的时候,法官总要摆出一副不偏不倚的仲裁者的姿态。之所以如此,至少是因为在主流的政治传统中他们被期待如此。他们受命维护“法律的正义”,而那些公共利益的监督者,则总是像看门犬一样警觉地睁大眼睛,看法官有无违背职责之举。  即使从最低的层面上来看,由于需要证明理由,法官负载着巨大的压力——这显然是很奏效的压力——他们必须表现得如人们期待的那样。因此,他们为自己所做的判决公开申明的理由,也是为了使自己看起来符合期待中的形象。简言之,法官必须借助于这些理由表明他们的确是在维护“法律的正义”,而且至少在达到这一目的的意义上,这些理由成为正当化的理由。  因此,同样的道理,那些千方百计想赢得诉讼的律师也必须明白,最好的办法是给出代表其客户利益的充足论辩理由。这些理由同那些必要的外观相互配合,一道来吸引裁判者的注意以对其施加影响。简言之,论证理由必不可少。  当然,也有一些糟糕的情况并非罕见,即仅仅根据表面上的诚实和精确就径直得出某个结论。那可能是真的,但是有待提出证据予以确认。我们似乎可以合理地推测,法官、律师同所有的人一样,在有些情势下难免有谎言和伪善,或者将根深蒂固的偏见解释为冠冕堂皇的公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容易做这种推测。但是,在更多的场合,他们秉持诚实之见,值得信赖,即使不能做到完美无缺,亦尚能坚守公正与客观。此外,通过长期的实践,他们通常比那些在苛责他人中变得尖酸刻薄之人更容易养成公正平和的品格。  由他们所掌管的制度,是否一个在整体上有失公允或者说不公正的制度,从根本上说不是一个事实问题。休谟指出,即使是审慎地从“是,,转换为“应当”,也将“颠覆整个世俗道德体系”,[18]但他并不知道自己只说对了一半——因为怀有十八世纪的人类进步观念,他并没有预见到普遍的世俗化即将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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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3条)

  •     我喜欢学习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中我可以寻找到许多我想要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的知识,我可以发现许许多多我需要发现的东西,学习好法律的思想,我们就可以较好的去感悟社会时代的变迁和发展,所以说这《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本书是值得我们去好好的品味的。
  •     一.概述麦考密克是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其在继承和批判二十世纪中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哈特法律哲学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作为制度性事实的思想。这本《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是麦考密克法律制度理论中的重要一环,主要阐述了如下内容:法律推理的核心所在为某种形式的演绎推理,但法律推理不能完全或只能借助于演绎推理进行;基于以上的理念,书中将试图重构与非演绎性的法律推理相关的各种因素。 只有将作者所欲解决的问题置于当代法理学发展的脉络中,了解其所处的地位,才能更好地理解其问题的意义;且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作者的回答。本文的评论仅针对麦考密克在这本书中的内容,而麦考密克在其《修辞与法治》一书中开篇即言“我的思路远离了哈特所阐述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某些要素,以及大卫•休谟的价值怀疑论” ,对此论证背景下的新的理论发展,本文暂不予评述。二.学术脉络与麦考密克的进路(一)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麦考密克所欲回应的另一个攻击来自法律现实主义。哈特的法律论证理论中,规则和演绎性推理是其核心。人们在面对具体的问题时,只需将特定的事实归于一般性分类,并借助三段论的方式就会得出一个结论,而无需寻求进一步的权威指示来做出选择。这样,就有了一项规则。 虽然哈特引入开放性文本(Open Texture)的理论试图解决规则无法完全涵摄案件的情况,但其对于法律推理过程的解释仍是遭受了很多批评,已无法完全说服法律现实主义者。法律现实主义认为司法中充满了任意性,否定了法律论证理论。其中弗兰克的观点很具有代表性:“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时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追求判决的确定性无疑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或儿童‘恋父情结’。” 开放性文本必然导致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哈特基于语义学分析,认为在规则体系中,由于语词存在核心意义和边缘意义,语词和语词的边缘意义之间存在空白空间,法律是一种开放性文本,故法官裁判时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德沃金试图构建一个法的整体性理论,认为由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所构成的法律体系可以是内含了任何案件的,并提出了“所有案件均有唯一正解”的论断。 (二)法律与道德麦考密克的法律制度理论试图在传统的实证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中中找到调和点,从而发展法律实证主义,回应新自然法学理论的攻击。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以哈特为代表,而新自然法学派以德沃金为代表,哈特和德沃金在法认识论、法概念论和法方法论上都存在分歧,这里只述及麦考密克在此书中所欲回应的分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自由裁量问题。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哈特认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这是个法的效力论问题,哈特提出规则论以解决法的效力问题。规则是法律体系的基础,为构建以规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哈特提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其中第一性规则为义务性规则,在原始社会即成为惯习并得到观念的巩固;第二性规则为授权性规则,它规定了人类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规则,其中承认规则为核心。承认规则是法律体系内尺度的提供者,其所谓内部陈述来表达,我们将其称为法律。而另一方面,承认规则又是从外在陈述的视角描述规则如何被鉴别出来的,因此我们将其称为事实。 藉由承认规则,德沃金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德沃金从疑难案件出发,提出疑难案件中存在法律原则,且规则无法鉴别法律原则,试图破除哈特的规则论。法律原则包含了政治道德的考量,因此法律必然无法与道德相分离。(三)麦考密克的进路对于法律现实主义,麦考密克和德沃金均持反对态度,但采取了不同的进路。德沃金试图构建一个近乎封闭的法的整体性理论,而麦考密克引入一个新的框架——实践理性,以重构法律推理的非演绎性因素,从而部分消除关于法律论证过程不确定性的疑虑。针对法律与道德的问题,麦考密克试图通过构建一个法律的二次证明框架,将道德纳入法律推理和法律理论当中,但其并不赞同德沃金将法律原则和政治道德置于一个如此高的位置。下面将细述麦考密克是如何在实践理性的框架下构建法律推理和法律理论。三.麦考密克的解决方案(一)实践理性的框架——法律推理全局性基础麦考密克将法律推理视为实践理性得以应用的一个分支,把对法律推理的描述和阐释置于休谟的实践理性框架内。实践理性,按其所言,即“人们运用理性决定在特定情势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休谟认为,人类永远生活在经验范围之内,跨越经验范围之外的是不可知的世界,对于不可知的,既无法对其进行证明,也无法反驳。基于此,所谓理性的命令是无法证明,也无法反驳的;因此,理性不能对最终的道德前提做出说明。另一方面,在事实判断上,人们可以取得共识,但从事实判断无法推导出价值判断。在通常情况下,人们不会去杀人,但这个事实无法通过逻辑推导出人不应该杀人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带有情感、意志等主观因素的。在道德判断中并不存在可以支持我们作为判断最终前提的“纯粹事实”。因此,休谟认为,“我们人类的理性能力仅在给定前提的条件下才能发挥效用;假定特定的前提之后,我们才可以借助推理得到相应的结论”。麦考密克的著作是基于这种实践理性的框架内展开的,他认为在司法活动中,最终的规范性前提都不是理性作用的结果,不是一个合乎逻辑的推理链条所结出的果实,因为这种实践理性是假定在任何形式的评价性论辩都包含、依赖或假设某些最终不证自明的前提,这些前提无法经由更具前提意义或者终极性的理由进行论证。 于是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人们在价值领域所坚持的原则,是无法被证明的。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是没有理性的。人的理性体现在:第一,把已知的经验世界加以体系化,并通过协调一致等原则把价值和规范正当化、合理化,即,塑造这个行为世界以使它与行为的规则和原则两相一致,并确保那些行为的规则和原则之间相互协调一致;第二,对这些价值的和规范的领域的最终原则的坚守;第三,当面对不同的规则和原则,人们能够通过对解释问题、相关问题、一致性与协调性的分析,综合考虑各种标准,对规则和原则进行选择。 (二)演绎性证明及其前提、局限某种形式的演绎推理是法律推理的核心所在。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价值判断是极富争议的,甚至可能不可靠,但法律论辩作为正当化过程的论辩,其严密的论证有助于达到法律的目的。不仅对于说服公众、实现法院权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且对于法官而言,法律论辩过程也是具有约束力的(因为需要证明理由)。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对判决的相关理由的阐释,是通过演绎性证明来进行的。演绎性证明,遵循“如果p那么q”的形式,亦即R+F=T。这是一个我们都熟知的三段论形式,规范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其结论的真实性只需依照前提的真实性和R+F+T公式即可得证。然而,要说明演绎性证明是一种可取的论证方式,还需要对其有效的前提进行探讨,亦即法律效力的判准及渊源。这里引用了哈特关于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论证。法院的力量,来自一个群体或者社区对其权威的认同,也来自法官们从内在对司法权威的认同。既然法院有这样一种权威,就可以假定,法官们会去适用与案件相关的、契合的规则,这又进一步假定法官能够辨认出所有的法律规则。由此带出了实证主义法律理论的中心原则:每一个法律制度都是由可凭借通常的承认标准加以辨识的一系列规则构成的,至少,法律制度中有一部分规则时这样的。而这些规则的确立,是由立法机构完成的。司法机构的责任就是适用那些有效的规则。“有效”是指它需要满足公认的辨别标准,也即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公认标准——社会的认可。 在效力论上演绎推理得以证明,但演绎性证明结构内部仍存在问题——在规则的模糊地带,演绎推理的前提条件需要的得到论证,作为大前提的规则,必须立基于更为基础性的理由才能证成其效力,因此演绎性证明不得不面对解释问题和相关问题这两个局限。解释问题的核心在于p可以被解释为p1或p2或诸如此类。作为语言,每一个词都有其核心意义与边缘意义,在词语的边缘地带其意义是模糊的,这时出现了语言的开放结构。语言的不确定性无法避免,规则是由语言表达的,因此法律的不确定性也无法消除。因此,在特定的案件中,需要消除规则含义的模糊性,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在两个相互冲突的规则中进行选择的过程。在选择的过程中,必须提出一个更为一般性的标准,才能使选择的理由正当化。相关性问题是,基于形式正义的要求,对特定的案件事实,如果没有有效的可以适用的拘束性先例,那么要建立一个法律上有效的大前提的话,需要提出一个更为一般性的命题,以证明适用规则的有效性。这时相关问题也是必须被考虑的。这两个问题都是超出演绎性证明能力之外的,而且都需要提出更为基础性的理由。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解释问题和相关性问题可以任意选择,形式正义要求对同样的情形同样对待,判决理由是指对某个具体的判决进行证明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做出的详尽解释,并且这些裁判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适用于所有其他类似的案件。因此,形式正义所要求法官给出一般性的裁判规则,一方面对法官构成限制,使之遵循既定的轨迹;另一方面,这些裁判理由在解释方面也更具合理性。前者符合了规范性,后者符合了描述性。但是,对于所提出的规则之上的一般性命题,与之对抗的一般性命题也可能被提出。如果要在这两个一般性命题做出选择,又必须提出能包含两个命题的更进一步一般性的命题,作为正确的标准,这是无限回溯的论证过程。在这个意义上看,麦考密克是反对德沃金对“所有案件都有唯一正确的判决”这一观点的,因为这种最终的终极性标准在麦考密克看来并不存在,那是属于人类经验范围之外的未知的不可证明的事物。(三)二次证明——非演绎性因素的作用面对上述情况,自然法学派可能会寻求规范性法律制度之外的理念的帮助。事实上,德沃金认为规则在现实中往往是不够用,而且应对现实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对规则进行补充也是不可能完成的,因为现实是复杂而多变的。所以他认为在疑难案件中要靠原则和政策的帮助。而麦考密克的观点和他是有区别的。还是基于休谟的理论框架,他认为就如科学的考察是在科学理论的框架内进行的,对科学发现的检测,即证实或证伪,需要对“附属假设”的信赖。这种假设是指特定的试验中被认为理所当然的东西,但这个假设也可以成为检验对象,对后者的检验又会包含新的附属假设。 如果没有对这个理论框架的信赖,科学检测会成为一个无休止的过程,甚至达到不可知的领域,而人类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法律判决也是这样,二次证明是基于规范性法律制度这个“框架”内的。对二次证明,作者提出两个标准:第一,遵从何种法律规则在现实中更有意义;第二,适用何种规则在法律制度体系内是有据可查的。前者是后果主义论辩,后者是一致性和协调性论辩。1. 后果主义论辩的前提与实践对于后果主义论辩,需要考察的两个前提。第一,规范性法律规则不同于科学,科学在于陈述事实,进行解释;而规则在于给现实世界提供一个社会行为模式。因此对于规则的选择意味着在两种模式之间选择,其后果可能带来的影响是不能忽视,这种后果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后果主义论辩的重要性。后果主义论辩模式关注不同判决方式带来的后果,它是评价性的,但评价的标准是综合的基于整体的考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主观性的。 第二,法律规则必须被视为承载者某种理性的目的。这种目的包括保障社会福祉等于人的正义观念相一致的目的,并需要判决后果与这些目的相协调一致。原因是,一方面,塑造这个行为世界以使它与行为的规则和原则两相一致,并确保那些行为的规则和原则之间相互协调一致;另一方面,法律身处在社会群体的对立性利益之间,不是价值中立的,它部分地是利益博弈的结果,人们认可法律,是因为他们期待的事物状态应当建立在某种公正或其他良好价值的基础之上, 这样看,法律体现价值,因此我们可以从中发现目的。在实践中,法官往往针对一个问题,从“公共利益”、“正义”、“同法律原则一致”、“公共政策”或者“常识”等观念出发,将问题上升到普遍性层面(这也是形式正义的要求),从后果考量,以用来为问题确立一个一般性规则。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解决出现的“相关性”、“解释”以及“分类”等问题。 对判决的做出,法官需要考量摆在面前的不同的裁判规则所带来的后果,以权衡利弊。但这里所说的利弊,并不是以边沁的快乐功利主义为标准;事实上,法官考量的标准并不是唯一的,他们基于“公共利益”、“正义”或者“常识”等的权衡不仅是以内在观念做出的,而且也同时受到二次证明对于一致性和协调性的要求。(如果把这种进行后果主义论辩的判决看成是对社会利益、舆论等因素的服从,那就明显与英美法官的判决有相当的独立性这个事实相左了。)法官是基于内心的真正认同和对法律制度的充分理解来进行裁决的。对于先例,“承认规则”也同样适用,法官实际上持有并运用了在制度范围内找到“有效法律规则”的承认标准。 而在承认标准的作用下,对各种因素所进行的后果论辩为演绎推理提供了各种价值组成的框架,这些价值因之前的论辩得以正当化。因此演绎推理可以基于正当的前提下进行,其在这些价值中发挥的证明作用使判决正当化和合理化。2. 协调性要求然而,在法官面对相关问题的时候,在任何一个“一般性的层次”上,都有可能产生一个恰当的和“普遍的”裁判规则。 这样看来,法官似乎可以从无数个层面上对裁判规则进行任意阐释。事实上,律师将为法官提供备选的裁判规则。律师在进行论证的过程,必须与当前的法律制度相协调一致,法律制度是一个协调一致的规则整体,否则人们将无法明确法律体现的价值和目的。律师在组织论辩时,必须注意不与现存的成文规则和先例相冲突(对于某些先例,需要作出“解释”和“区分”予以排除),且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得到了制度内的规则或者原则的支持。同样,法官在做出判决的时候,也必须遵循同样的标准,这样,协调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就限制了律师和法官的行动范围。基于在此范围内的普遍化规则,将成为二次证明的起点。这种要求受到了伦理学中一些观点的挑战。道德自治理论要求将道德判断普遍化,接受这种观点意味着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原则将受到冲击。对此,麦考密克回应道:“同法律生活一样,我们的道德生活也需要某种社会性安排,这种社会安排将为我们所要遵循的规则和原则提供一个基础。” 道德判断普遍化必须建立在人们天赋有共同认可的价值观,且每个人在内心都可发现他们,这似乎是暗示每个人心中都有绝对的神的存在。但是如果谁宣称道德上是自治的,就必然有一个标准可以判断他是否确实这样,如果把这个标准指向神,那么是不可证明的。事实上,这个标准存在于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它必须考虑他人的约束。法律生活也同道德生活类似。因此我们基于法律制度中协调性和一致性所作出的判断,是一种理性的表现而非专断(法律生活也需要某种社会性安排)。那么原则是什么呢?德沃金认为,原则来自相当长时间里形成的一种职业的公共正当意识,是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被发现的,当它们衰退时,是逐渐衰弱的,而不是被取缔的。立法机关可以废除某个条文,但不能废除某个原则。原则不受承认规则的检验,法官的判决也不影响原则的有效性。对以上观点,麦考密克是反对的。他认为规则与原则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当一项规则能够作为一个有意义的、合理的一般性概念,且有着肯定性价值,就会被称为原则。“一个法律制度的原则,实际上是相关职能部门凭借内部遵奉的标准将具体规则加以合理化和概念化的一般性规则。”原则是具体规则之后的深层理由。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承载着某种理性目的——实现某种有价值的目的或者维护某种可以肯定的社会行为模式(这两点在之前也说明过),人们在制定规则的时候,是包含着一般性的政策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和政策是交织在一起并且会重叠的;因此,发现规则背后的理由并加以适用既是实施这些政策,实现其制定的目的,又反过来强化了原则。可以说,在原则的变化过程可以是渐进的这样一个观点,德沃金和麦考密克都是同意的。不同的是,麦考密克在对原则和规则的关系考察上,认为原则的变化方式之一是立法,因此它也可以突然改变的,它可以借助于规则的变化而变化。对原则的阐述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对自由裁量进行限制以在法律制度内确保价值间的协调。基于后果的论辩,是不能向任意方向阐述的。因为二次证明的第二个标准要求适用的规则在法律制度体系内是有据可查的,只有在原则划定的范围内,后果主义论辩所作出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合法性,这是协调性的要求,也是对后果主义论辩范围的限制。所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受到原则的限制的,但是,这并不是德沃金所说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意义很弱的词语。在两个原则之间,适用不同的原则导致的后果是不同的,对其后果的可欲性考量使判决得到证明,这是自由裁量的一个证据;虽然在原则之间选择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但无论选择哪个原则,都是得到法律支持的。类推的作用与原则相似,区别在于它在论证过程中所提供的支持的程度不同。不管如何,原则与类推体现了在规则的空缺结构中,法官保留必要的造法权力,这让规则和原则可以在发展过程中适当改变,但这种权限是受限制的,除了协调性的要求本身以及后果主义对其的限制,还要受到一致性的限制。3. 一致性要求判决结论需要通过后果主义论辩和协调性原则的证明,但还必须不能与既定的法律规则相冲突。在考察一致性的时候,无可避免的会遇到解释问题、相关问题,也就是说,对于适用于案件的裁判规则的解释要立基于有效的法律规则之上。在对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区分上,麦考密克认为没有一个清晰的界限,相关问题、解释问题、区分问题可能在论辩过程中的不确定的层面上出现。在判决中,法官倾向于使用规则含义中更为“显而易见”的那种。 因为语言虽然具有模糊性,但一个语词有它的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使用更为“显而易见”的含义,是“确保选举出的立法者的意志得到体现的最为有效的方式”。但是这种显而易见并不是对规则做出纯粹语义上的解释以确定其立法目的,而是考察包含规则的法案整体,才可能得出是否为“显而易见”的判断。反过来,对这些立法目的、规则背后的原则的考察,又可以论证所选择的解释是“显而易见的”。同样,如果要提出一个不那么显而易见的解释并试图说服法官,也要做到两点:第一,这种解释在语词的范围之内(很有可能在边缘地带);第二,从原则或后果主义论辩出发给予充分理由。通过这种综合的考察,对规则解释的论证在形式上是“严格”的,但其结果可以是对规则的限定,也可以是扩张。当解释性问题提出的时候,需要通过后果论辩和法律原则论辩进行论证,这两者都不可避免的求助于基础性的价值理由。对这些相互对立的价值的证明可能是无穷无尽的,这也是在实践理性框架下的法律推理必须接受的——人们必须做出选择并且承受代价(但作者也认为这种证明是不可能的)。对于判例法中的解释问题,麦考密克认为它与成文法的解释问题相比,只有程度上的差别而无种类上的差别。判例中有拘束力的是判决理由,英国司法判例研究的权威Rupert Cross教授这样定义判决理由:“案件的判决理由,是指法官明确或隐蔽地表达出的为得出判决结论所必需的任何规则,亦即他采用的推理链条。”不管是适用先例、区分和阐释先例还是延伸和发展判例法规则,都要讨论其中的相关问题、解释问题、区分问题,只不过对判例的解释上,自由裁量的程度可能更多一点。四.引申与思考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可预测性等特点,落实在司法过程中,则要求判决是可理解的。判决的核心是法律推理,如果法律推理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进行,那么法律推理将丧失其根基。因为如果法律推理是完全非理性的,那么其潜藏的任意性风险将瓦解判决的稳定性。“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理论无疑是最为稳定的法律推理过程的描述,因为其完全是在演绎推理三段论的结构内进行的。但是,演绎推理是封闭的推理形式,并不能产生知识,而只能确认现有事物之间的关系。 法律推理之稳定性的挑战首先来自演绎推理自身的局限。判决的做出必然包含对三段论封闭结构的打开。其打开的方式有三:其一,对大前提亦即法律规范的打开;其二,对小前提亦即法律事实的打开;其三,对大前提、小前提之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关系的打开。原本稳固的推理结构现已充斥了各种外来因素,要论证法律推理之稳定性,必须证明演绎证明在这三个向度上的开放是可理解的,或者说可理性化的。事实上,法学家一直在论证这三个问题,因为人们已经无法从神那里找到法律的效力来源;法律必须内生出自己的正当性基础。具体而言,证据法承担了论证法律事实之确认过程的可理性化的任务;司法过程论则涉及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关系;而麦考密克则试图在法律规范被打开的前提下,为法律推理建构一个可理性化的体系。麦考密克理论的建构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律规范被打开之后,法律推理过程仍具有稳定性。即使法律规范的打开引入了法律外的因素,但法律推理的整个架构是可理解的。首先,区分法的发现与证立 ,亦即区别法律推理中演绎逻辑和前提论证,使演绎逻辑仍保持其独立性和封闭性,那么其可作为法律推理的核心。其次,为法的发现亦即规范的发现提供论证框架,其要素包括后果主义要求、协调性要求和一致性要求。虽然法的发现过程并非严格按照演绎证明进行,但至少是可理解的,也是可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取得共识的。第二,吸纳规范外因素后的法律规范仍以规范性作为其核心要素。在法律推理中,法律规范是否包含规范外因素是规范主义和反规范主义所争论的问题 ,而反规范主义的立场容易走向极端,从而瓦解了法律的规范性。重构法律规范的规范性,德沃金的进路是将原则作为核心,但原则与政策是难以区分的,故其实际上是将道德、政治等价值引入法律规范体系的内部,扩大了法律规范概念的内涵。依此进路,不管是一般案件还是疑难案件,演绎逻辑的前提都不可避免地包含道德和政策,法的发现是不必求诸法律之外的,故不必区分法的发现与证立。但这冲击了法律推理中演绎逻辑的独立性和封闭性,麦考密克区分一般案件和疑难案件,在疑难案件中引入二次证明,从而保证不管是在一般案件还是疑难案件,演绎推理的核心作用。法律推理理论的建构性是有限的。二次证明中的后果主义论辩和协调性论辩,解决了演绎性证明中大前提的正当性问题,但其非逻辑性的局限并没有得到解决;但这也是无法解决的,因为在休谟的实践理性框架下那是无法得到终极性证明的命题。正义、常识、公共利益等非演绎性因素在法律推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并不说明判决不理性,因为制度与规则的重要性也被一再强调,且非演绎性因素要符合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基本要求,包括形式正义、协调性和一致性。演绎推理在这些论辩得出的各种价值组成框架内进行判决的终局性论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是采取内在观点对待整个法律制度的。整个判决的论辩过程以及结论是正当的、公开的、符合大众对法律制度的期待的,这正是人的理性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推理活动立基于实践理性之上,或者说,“将法律推理视为实践理性得以应用的一个分支”,是可以令人信服的。参考文献著作[1][德]阿图尔•考夫曼. 法律哲学[M]. 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M].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英]尼尔•麦考密克. 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 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论文期刊论文[1]陈虎. 实用主义审判 一种结果导向的判决理论[J]. 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7(4):224-234.[2]陈景辉. “开放结构”的诸层次反省哈特的法律推理理论[J]. 中外法学,2011 (4):665-680.[3]陈伟. 法律推理中的二阶证立[J]. 政法论丛,2013(1):77-84.[4]梁晓俭. 实践理性: 一种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探究[J]. 比较法研究,2004(2): 30-43.[5]李季先. 对法律的另类坚守——重读尼尔• 麦考密克的《 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J]. 中国律师, 2008(7):56-57.[6]林来梵,王晖. 法律上的 “唯一正解”——从德沃金的学说谈起[J]. 学术月刊, 2005(10):43-51.[7]刘春兴. “哈特一富勒” 论战的回顾与反思——文化进化背景中的法律与道德关系[J]. 嘉兴学院学报,2013(25):102-107.[8]王磊. 哈特与德沃金几点争议的检讨——从两者研究视角的迥异切入[J]. 研究生法学,2011(26):97-108.[9]肖灵姗. 德沃金与法律实证主义大师的思想博弈——集中于德沃金与哈特的论战[J]. 理论观察,2014(8):92-93.[10]曾毅,熊艳. 从法律形式主义到法律现实主义[J]. 求索,2010(1):129-131.[11]张昌盛. 麦考密克:“休谟, 维特根斯坦和怀疑论的影响”[J]. 哲学动态,2006 (2):74-75. [12]张文显. 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方法论和本体论[J]. 比较法研究,1995(1):74-88.[13]褚国建. 疑难案件与法律推理——麦考密克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 评析[J]. 清华法治论衡,2009(2):443-456.[14]朱振. 哈特/德沃金之争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分裂——基于“分离命题”的考察[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13):14-32.学位论文文扬. 承认规则和内在观点[D].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     麦考密克出身于苏格兰,正如苏格兰法律兼具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特点一般,麦考密克也比大多数英美法学家多了一分大陆理性主义的色彩。所以,有别于往昔的现实主义,他也在法律推理领域强调逻辑的重要性。一、麦克密克的法律推理理论概述法律推理的作用在于“正当化过程的论辩过程”(P17),其目的在于使判决具有说服力,也就是使判决正当化。因此详尽叙述论证理由是相当重要的。而英美法系中详尽的判决书正是考察这个过程最为有效的论据。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区分了判决的真正原因(动机)与判决理由(论证)。作者并不排斥前者可能出于现实主义的“情感”考量,但无论如何“正当化的理由”,必须在裁判中给出。所以有且仅能有后者成为分析考察的对象。(P14-15)第二到第四章详尽叙述了演绎推理在整个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尽管演绎性逻辑并非法律论证唯一的逻辑,但作者给了其法律论证中支撑性逻辑的地位。但是这种逻辑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自足的。三段论的形式简化为p)q,只有在p与q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完整的演绎逻辑才会出现(在第八章,作者认为这种可能性极其微小)。大多数情况下会有两个问题:(一)解释性问题,p可以解释为p’或p”或更多(小前提中存在的分类问题在逻辑上是与解释性问题等值的);(二)相关性问题,有相关的法律规则p)q吗?而形式正义的要求,使演绎逻辑必须回答这两个问题。事实上,到此为止麦考密克并没有什么创新之处,形式逻辑的问题在任何一本教科书上都可以读到,当我看到这里时,几乎不打算再读下去了。然而前面的都是引子(这里可以看出英国人真啰嗦)。二次论证就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也就是对大前提进行再次论证。用二次论证保障作为基石的演绎逻辑。这和阿列克西的外部论证十分相似,但后面对论证的约束又有不一致(个人觉得不如阿列克西精致)。这种论证又分为后果论证与原则论证两种类型(但相互间时常交叉)。后果论证就是在二次论证是注意判决后果的影响;原则论证又分为原则佐证与通过原则类推(姑且这么称之)。两种论证方式都可以保证判决与大前提的“前瞻性”。而它们真正的作用是确保判决与整个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前者所指价值,后者所指规范。以上就是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理论。当然,中间有很多精妙的论述。记忆中最重要的有:后果主义最重要的是对常识的考究,价值进入了实证的领域。后果论辩限制了承认规则的范围。原则是通过新的立法与判决不断增加的分量所确定。大多数情况下,原则(类比)仅仅作为新规则的佐证,而非直接适用。判例与规则在法律推理中性质一样,只是程度不同等等。二、麦考密克的法律理论(一)理性与制度性事实正如本书首尾呼应的一样,理性在书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苏格兰是启蒙运动的重镇,也是怀疑主义的先驱。麦考密克承认了理性不可以自足,但认为实践理性在非理性的大前提(公理?)之内有着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人们能够根据实践理性安排自己的行为,并尊重他人行为,按照大多数进行考察是可能的。这也就给予他“法律是一种制度性事实”有力地支撑。人们在这种事实内行为,守法生活。所以由于理性,判决才要求被“正当化”,具有说服力。也正是法律作为“制度”,作者在二次证明时,用“协调性”“一致性”给自由裁量套上紧箍咒,要求一个正当的判决不能违背了既有的法律。(二)对哈特理论的发展麦考密克对司法判决的集中考察,正是对哈特理论的一个补充。作者也认为这是《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姐妹篇”。并且对承认规则的范围限制,承认规则的体系化等等都作了自己的补充。然而最终要的还是附录对内在观点的解读。与斯科特等人不同,麦考密克用意志和认知两个哲学层面对内在观点进行了划分(感觉斯科特的划分是横向,麦考密克是纵向,并不矛盾)。“意志性的内部”是基础,“这种主动尊奉的态度对于理解规范来说是一个关键,也是内在观点的核心因素”(p279),这也就是接受的态度,这个态度成为了规则运转了黏合剂。而“认知性的内部”使得描述性社会学成为可能,它可以作为对规则的理解而不是接受的态度。这样,他的“认知性的内部”就包括了斯科特除了“外部的外部”的三个部分(记录者的外在,内部坏人的外在,哈特式外在)。但我宁愿接受斯科特的分类而非麦考密克的观点,因为哈特明确的认为霍姆斯式的坏人视角是外在观点,麦考密克的“理解而不接受”与坏人视角很难区分(霍姆斯的坏人视角同样针对律师)。并且摒弃了“无知之人”“迷惘之人”的理解程度又介于认知与意志之间,如何划分?(上述概念见:哈特《法律的概念》,霍姆斯《法律之路》,斯科特《什么是内在观点》)(三)对德沃金的批判德沃金是实证主义最大的敌人。当时还是实证主义信奉者的麦考密克对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的诘难进行了有力回击。1.原则不是自足的,只有在制度以及二次论辩中才能考量,后者中规则的限制作用也很明显。承认规则认可的制度中,原则才有了生存空间。间接意义上,承认规则的谱系是能鉴别出原则的。2.附录中的“认知性的内部”使得描述性社会学可能。3.政治原则与法律原则有区别,后者不必然是前者的分枝。4..疑难案件中,实证主义并非不关注个人权利,事实上裁判就是得权利的关注。5.政策和原则很难区分,尤其是德沃金那样扭曲词义。6.通过对实践性分歧和理论性分歧的区分,指出实践性分歧中有可能不存在德沃金“唯一正确的答案”,实践理性应当承认价值分歧,因此自由裁量既非现实主义所称那么大,又非德沃金所指那么小。(在我看来,反击非常有力,正合我长久对德沃金的疑虑。具体论证过程要结合麦考密克整个法律推理理论。)三、个人意见麦考密克对法律推理的描述非常在理,又有很多案例作论据,整体上很难看出哪里不周密。但我觉得这种论证方式的范围也仅限普通法系,甚至说仅限英国(当然这肯定不是什么缺陷)。因为这些案例中详尽陈述理由进行说服论证,对律师和法官内部亦然,与民法法系不同。更重要的是,英国判例法为主的国家使得后果主义成为必要,“协调性”“一致性”也强于大多数国家。不成文宪法又使得原则和类比需要如此审慎和精细(与美国不同,所以这种推理理论能否适用于对美国的描述需要打问号)。最具有决定性的一点是,引证的判例使我感觉为什么法官需要如此考量,是因为(一)通过案例抽象规则的过程很不确定;(二)这种规则本身比我们熟悉的成文规则更具有一般性(抽象出来的规则能适用于整个总类,而非成文法常常限定的一个部门。这似乎肯定了德沃金原则理论的合理性?)上面的个人意见是看完书之后的一点疑惑,没有进一步的思考。可能很多地方对这本书本身也有错误理解。有机会再读吧。P.S 国内法学界很多著作“和稀泥”的现象。比如说现实主义的“情感”和形式主义的“理性”应该调和之类的话语。这样的话确实无疑是正确的,也不会有当今任何一个法学流派反对。但是怎样调和,就没人阐述了,仅仅用一句“辩证法”带过。我想麦考密克这本书是一个很好的样本,在法律推理领域里,“情感”(或者“价值”)怎样进入“理性”,书中一再的用理论和案例进行证明,划出应有的范围。否则,无节制的折衷主义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另外,翻译很流畅。

精彩短评 (总计18条)

  •     多谢任强老师T_T
  •     麦考密克的代表作,在其中他对法律推理过程作了详细和入微的解剖和研究!同时对法律逻辑的关注,试图通过本书所介绍的方法和程序构建出法律裁决的可接受性和正当性!
  •     麦考密克教授杀太大了 TAT,这本书之后,一切书都有了可读性 。
  •     好书
  •     难读。
  •     由麦考密克所著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有别于往昔的现实主义,作者在法律推理领域强调逻辑的重要性。它对于我们对法律过程、人类的理性推理或实用逻辑感兴趣的读者都极具重要价值,作者的精辟论述能让我们感受到作者的的功底,也能让我们认识到法律推理与理论的深层次的含义,让我们有了新的理解和认识。
  •     = =写完九千字才知道自己读了什么 我是不是选错专业了
  •     几乎每个章节都有明确的观点,每个观点又都经历了作者详细的论证。从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中西方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哲学方面存在的差异,更重要的是,本书咋每个观点的论证过程中所体现的浓烈的理性的、逻辑的严谨性,使人不得不佩服!全书的脉络比较清晰,自成一体。不过在二次证明的问题上,没有涉及到二次证明和一次证明之间的关系。少有不足之处。
  •     好!!!!!!!!!!!!!!!!!!!!!!!!!!!!!!!!!!!!!!!!!!!!!!!!!!!!!!!!!!!!!!!!!!!!!!!!!!!!!!!!!!!!!!!!!!!!!!!!!!!!!!!!!!!!!!!!!!!!!!!!!!!!!!!!!!!!!!!!!!!!!!!!!!!!!!!!!!!!!!!!!!!!!!!!!
  •     买了,还没看
  •     不予评价
  •     司法文书中的推理,实际上是用来为所发布的法庭指令提供理由的,这类指令只有在确认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则以及参酌其他考量因素之后才能得以成立
  •     前三章差点打一星,后面的论证就颇见功力了.尽管不可避免的有英式的超级啰嗦...但很有见地
  •     这本书啃了好久。。。 要慢慢适应英美式的演绎逻辑写法。一层一层式的推理论说,开始或许你一头雾水,但坚持看下去后,便会明白。而且唯有到每章节的最后作者才简明扼要的写出本章的观点与结论。 这种方式是不同于中国式的归纳推理以及有一个理论展开一大堆的论说。 或许,读这些法理或法哲学的经典书籍,起初真是硬着头皮啃着,但当我真真看完这本书后,总是有收获的。有了更多新的认识与想法。。。 所以啊,坚持读经典!!哈哈,增加一下人生的底蕴与积淀。
  •     一点都没看懂,谢谢!
  •     适合高级学者。。最好懂英美法系理论和实际价值很高的一本书。。
  •     没有受到震撼的感觉
  •     我比较喜欢法律制度的推理与理论,大家也来读读法律制度的推理与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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