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法律
出版日期:2010-4
ISBN:9787511805522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139页
作者简介
《婚姻家庭》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有要法律文件。
书籍目录
一、婚 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修正)婚姻登记条例(2003.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2001.1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2003.1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 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 问题的解答(1996.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 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1981.7.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8.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 理的批复(1987.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 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1987. 8.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房产婚后 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函(1991.1.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 女的法律地位的函(1991.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 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1992.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 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 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9.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 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2003.8.7) 二、继 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1985.9.11)遗嘱公证细则(2000.3.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 产继承的批复(1983.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 到保护问题的批复(1984.7.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 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11.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 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1986.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 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1986.5.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 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6.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 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1987.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应如何处理的批 复(1987.6.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 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 复(1987.6.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 定为遗产的批复(1987.6.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 复(1987.7.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 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3.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 会白银纠纷一案的批复(1988.4.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1990.4.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 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 复(2000.7.25) 三、收养、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11.4修正)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5.2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5.25)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9.1)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 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 复(1979.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1985.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3.21)附: 夫妻共有财产的计算公式 夫妻个人所有财产的计算公式 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流程图
章节摘录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承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加大保护,改善他们的生活环境。我国为避免和遏制家庭、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异议和鄙视,法律特别明确声明他们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比如被抚养教育的权利、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同时,强制要求不与非婚生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承担他们直到独立生活为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在减轻单独抚养非婚生子女父母负担的同时,也强化了非婚生子女的生活保障。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条是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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