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茶座(第2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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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山东人民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8-9
ISBN:9787209045605
页数:160页

作者简介

《法学家茶座(2008年5月第23辑)》主要内容:作为学问,法学是博大精深的,然而,法学又应该是通俗易懂的,因为他只有掌握在百姓的手中才能发挥作用。正如茶之虽为寻常百姓之饮品,却仍为斯文雅士所重爱。因此,法学应该走出超凡脱俗的“象牙塔”,步入寻常百姓家。

书籍目录

【卷 首 语】  何家弘 八宝茶与奥运会【法治漫谈】  郝铁川 “两个不改变”:中国法治的关键  乔新生 厨房辩论与东西方自由观念  周大伟 学院、医院和法院:现代圣殿中的未竟之业(上)【法学札记】  邓正来 超越俄狄浦斯式的悲剧  喻 中 也说“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郑广怀 别让“着重调解”成为法律打折的借口【法苑随笔】  周 珂 气候变化与天气不正  王世涛 法学家与法律家  张卫平 一个基层法院院长的日记【身边法事】  冯亚东 震灾、知识与政制  杨 明 媒体:你是表达道德的工具吗?  刘凯湘 刘翔退出比赛的积极意义  刘为军 犯罪嫌疑人的赏金【法林逸事】  何勤华 北大法律系77级:我们永远的精神家园  徐 昕 为荣誉而决斗  宋连斌 陪师看山记  何柏生 海参崴之行【治学之路】  张千帆 一个外行眼中的法律世界——对法学新生的几句话  徐国栋 从1978到2008:入大学30周年祭【茶客论剑】  柳经纬 “法学幼稚”与“白卷”  林来梵 秋菊女儿的困惑【域外法制】  孙笑侠 灾难性的审判  朱伟一 法律意见书:教授的摇钱树  胡晓进 关塔那摩——美国宪法与人权的新考验【史海钩沉】  王立民 上访与直诉  侯欣一 天津的近代法学教育之北洋大学【书城夜话】  张桂红 翻译的苦与乐  许章润 两部半书稿  郭云忠 “旧稿重投”的背后【何博士信箱】  读者来信一封

媒体关注与评论

今日之中国正面临着前无古人的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法学家的境遇也今非昔比,如果当下的中国法学者仍沉迷于陶渊明的“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的自愉情结,显然有过多怀旧和复古的情调,更有失法学大家的风范。法学可以成为显学,但不应成为玄学!  王世涛:法学家与法律家学者写文章如同母鸡下蛋,都需要一个孕育的过程。逼着鸡下蛋,结果要么是下不合格的“软蛋”,要么是借鸡下蛋,要么是偷别人的蛋,要么是用蛋皮冒充蛋  郭云忠:“旧稿重投”的背后

章节摘录

这是笔者在调研时无意间听来的一个故事:甲杀人后潜逃,当地侦查机关苦寻未果,发出悬赏通告,承诺重奖提供有效线索者。一个月后,潜逃至沿海打工的甲辗转打听到幼子重病,急需大笔医药费。但此时的甲囊中羞涩,情急之下,匿名拨打了通告中提供的联系电话,特别询问是否任何人找到作案人都能得到赏金。在得到肯定答复后,甲于次日返家看望儿子,随后投案,要求侦查机关支付赏金。甲的投案,让侦查人员欣喜若狂,但其赏金要求,则被断然拒绝。“犯罪”还敢要赏金,这恐怕是天底下最胆大、最天真的“罪犯”之一了,我甚至可以想见侦查人员在听到这个请求时略带尴尬的嘲笑。犯罪是要受到处罚的,怎么还能领取赏金呢?看似不言自明的“真理”,在理论上本应是个严肃的话题。因为,近些年来屡建奇功的刑事悬赏并非一项制度完善的措施,作为其主要法源基础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7条只规定了侦查机关发布悬赏通告的目的和基本程序,即“为发布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及赏金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到底谁可以领取侦查机关设下的悬赏,法律并没有作出回答。立法的阙如,导致理论上对这些基本问题争论不休。有意思的是,在热烈的探讨中,犯罪嫌疑人本人可否领取赏金的问题,却被集体回避了。不过,正如我们认为公众有举报犯罪的义务,但却不能强求公众举报(窝藏、包庇的情形除外)一样,嫌疑人的主动投案不能算是一种真正的法律义务。因此,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赏金问题,必须跳出传统思维的束缚。事实上,向嫌疑人支付悬赏通告中承诺的赏金,不但符合刑事悬赏的目的,也有助于维护侦查机关的公信力,有利于扩大刑事悬赏的正面激励效应。首先,嫌疑人主动投案,与其他知情人提供线索一样,均符合刑事悬赏措施的目的。合目的性是侦查措施适用的重要原则。对部分案件适用刑事悬赏,有着侦查成本和侦查效率的双重考量,即侦查机关希望用尽可能小的代价,尽可能快地获取线索和证据,捕获犯罪嫌疑人。显然,嫌疑人主动投案,比经由第三人提供线索而破案更能实现刑事悬赏的目的,因为再多人提供线索,都不及案件亲历者的主动投案更直接、更生动和更有价值。况且,悬赏通告有时会招致大量无用甚至虚假的线索涌入侦查机关,使侦查机关不得不浪费大量人力进行核实,嫌疑人本人的主动投案能使侦查机关少做很多无用功,在这个意义上,侦查机关即便向犯罪嫌疑人付出赏金成本,也是非常经济的。其次,侦查机关对悬赏通告相对人的唯一选择条件是“知情”,凡知情且愿意提供信息者,均应得到侦查机关的平等对待。侦查机关发出悬赏通告时很难精确定位知情人范围,否则完全可以通过对知情人的询问或采取其他侦查措施获取嫌疑人信息。更何况,知情人群体本身也是不固定的,它会随着案情的发散或者嫌疑人逃亡过程中不断接触新的人群而发生变化,这都在客观上决定了刑事悬赏相对人的范围不应当也不可能特定化。所以,对侦查机关而言,所有悬赏通告的受众,都是潜在的信息提供者。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在考虑悬赏通告的发布范围,特别是越来越多地采用网络媒介发布悬赏通告时,往往只考虑地域因素,而极少区分性别、民族、职业等社会因素,不会说在同一地区,对某类人发悬赏通告,而对其他人则不发布。既然是不特定受众,那么刑事悬赏对有价值线索或信息来源的期许,就不应当把嫌疑人排除在外。而且,其他案件的知情人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对他们也会寻求各种理由避免支付赏金,这对侦查机关此后的悬赏行为是一种负激励。相反,如果连嫌疑人本人自动投案都能获取赏金,那么其他案件的知情人则更无需担心侦查机关在获取信息后反悔,这可以形成良好的正激励效应。否认这一点,刑事悬赏的意义很可能会被局限在带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谋略层面,而忽视了悬赏的真正目的以及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当然,主张刑事悬赏是私法行为的学者认为,悬赏通告是侦查机关向不特定公众发出的要约,知情人根据要约要求向侦查机关提供信息,就是一种承诺行为。如果持这种认识,则问题将更简单,嫌疑人作出承诺,自动投案的,自然可以根据要约内容得到赏金。再次,向嫌疑人支付赏金,与刑法上的自首制度并不冲突。嫌疑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似乎可以认为,如果嫌疑人自首而且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向其支付赏金属于“过度奖励”或“重复奖励”。不过,悬赏和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不同机关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侦查行为,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适用,而后者是审判行为,由法院在审判阶段适用。悬赏在前,侦查机关支付赏金时无法预期法院是否会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这一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侦查机关支付赏金的阻却性事由。而且,即便法院的行为能够预期,支付赏金也不能被认为是“过度奖励”,否则无法区别对待自首行为与单纯的主动投案行为,而前者当然应该获得比后者更高的法律评价。对此,国外已有向主动投案的嫌疑人既支付赏金又从轻处罚的实例。新浪等网络媒体曾转载过英国《星期日明星报》2006年的一篇相关报道。一伙匪徒抢劫了英格兰银行金库5300万英镑。案发不久,其中一名参与劫案的嫌疑人发现警方、银行和保险公司为征求劫案线索打出的赏金竟然高达200万英镑,于是决定,与其面对英国警方天罗地网式的追捕,不如选择投案自首并举报同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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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短评 (总计2条)

  •     茶座之,闲谈之,已矣
  •     2008.12.29 博库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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