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出版社: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三司、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12-10出版)
出版日期:2012-10
ISBN:9787511111296
页数:197页

作者简介

《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汇编》收录了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经环境保护部审定,作为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指定教材,供全国辐射安全监管领域及从事医学放射治疗、放射诊断、放射免疫、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工业辐照、工业无损探伤、放射性监测、放射性物质运输与废物管理、测井、核仪器、示踪、铀矿冶等领域的辐射工作人员使用。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编制说明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三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三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豁免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五章附则 放射源分类办法 射线装置分类办法 放射源编码规则 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关于开展环境保护部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和换发工作的函 关于开展对安保用x射线装置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辐射安全监管的通知 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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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汇编》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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