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书评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3-7-1
ISBN:9787301225431
作者:陈瑞华
页数:246页

《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能依靠再审

《看得见的正义》是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所写的法律随笔集。正如书名一样,所有的文章,无一不是围绕“正义的司法程序”这一主题来写的。文章大多短小精悍,但却不乏案例的介绍和深入的剖析。同时,文章率性而为,没有采用学术论文的表达方式,也就避免了与普通读者之间的隔阂;但同时又不乏严谨与专业精神,对于法律从业人员同样可以是专业而有益的读物。全书共有二十四章,题目往往采自古时候的法律格言,这样一来,揭示主题的同时又带我们领略了一番世界各地的法律思想。而这其中最令我印象深刻的,便是《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和《一事不再理》两篇文章。《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所讨论的是司法裁判活动的速度,而《一事不再理》则是讨论了再审程序的问题。两个话题似乎相互分离,但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裁判活动过快,往往会引发冤假错案,而此时只有启动再审才能纠正之前错误的审判结果;而根据当代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一般不再重新启动追诉或裁判制度,那么这就需要裁判的正确性得到保障,而保障正确性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司法裁判的速度决不能过快。这两篇文章相互包含,相互呼应,共同构成了本书最主要的观点之一:再审程序的启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裁判的程序同样需要充分的保证。我们不禁要问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要拒绝再审制度?陈瑞华教授给了我们明确的答案:一方面,再审的结果往往会受到上级的内部指令或社会舆论的影响,司法的独立性遭到了破坏;另一方面,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相当于法院代行了检察机关的职能;除此以外,再审制度的存在违背了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原则,可能存在的无休止的刑事追诉将对被告人带来不必要的“双重危险”。对于司法裁判速度的问题,教授同样给出了他鲜明的观点:司法裁判过慢,会使被裁判者产生被慢待的感觉;司法裁判过快,往往又会导致被裁判者无法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其权益也同样会受到忽视。所以,就像上面说到的那样,“再审程序的启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裁判的程序同样需要充分的保证”。北洋军阀政府于1921年编成的《刑事诉讼法条例》及《民事诉讼法条例》规定了再审制度。这是我国最早建立并付诸实施的再审制度。也就是说,再审制度在我国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如此长时间的发展中,我国的再审制度经历了很大的变化,才形成了今天我们看到的形态。然而不得不说,我们如今的再审制度,确实是有着许多缺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本院院长通过本院审委会就本院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决定再审权力。这项规定确定了三类主体提起再审的权力,而且不难发现,这三类主体,竟然都来自于法院,而非检察院,这不禁令我们不解。法院既是再审的发起人,又是司法裁判的决定者,这严重伤害了法院的中立性,很难想象法院会有多大可能驳回自己的诉讼请求。正如本书中一篇的名字一样:“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查阅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很容易发现有这样一条:“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岂不是从法律上就已经确认了最高检发起再审的权力吗?既然最高检本身就具有监督司法过程的权力,那么将发起再审的权力又给予法院似乎就显得不那么合理了。毕竟,法院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自身又拥有检察机关才拥有的权力,容易让人产生法院失去中立性而“为了判罪而审判”的担忧。所以,限制法院的再审权,是保证公正审理的最基本要求。进一步来看,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再审权还是法院的再审权,都不仅仅是纠正错误的一种手段。在我看来,正是再审权的滥用,给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草率行事、匆匆审判的行为一个绝佳的机会。因为有再审,所以只要不判决被告死刑,一切错误都是可以挽回的,而这也正是如今的司法审判趋向于“中庸之道”的关键原因——先判罪,不重判,有错再改,这样一来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司法审判的反复无常与错案频发。这对于我国尚未十分成熟的司法体制有百害而无一利,不仅伤害了无数无辜的当事人,更损害了公众对于司法机构,乃至对我国法律体系的信心。当然,再审制度的存在有其积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再审获得平凡的人不在少数。然而这并不能成为司法机构滥用再审权力的理由。取消法院的再审权,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权,把改革的重心转移到如何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性上来,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错案冤案,赢得更多民众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信任。毕竟,正义的伸张,靠的不是亡羊补牢的再审,而是未雨绸缪的司法裁判制度的改革。

滤镜下的看得见的正义(不断更新)

【按:本笔记没有提供整体分析或评论,主要用于个人复查和检索需要整理而成。全部内容为引用,出于便利考虑不加引号,特此声明】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1、实体正义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2、“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3、宪法性程序是我们文明社会的核心、良心和灵魂。——前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佛塔斯(Fortas)4、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大法官5、实体法只要能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酷,也是可以忍受的。——杰克逊大法官6、程序正义在13世纪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表述为“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人们相信“程序先于权利”(Remedies Proceed Rights),使得法官的裁判过程具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原则和规则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英国人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7、程序正义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称为“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据美国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前者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8、仅仅存在一种法律程序是远远不够的,这种程序还必须符合一系列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不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的法律程序,即使非常完备、有效和实用,也不具备道德上的正当性。9、并非所有的社会都要按照整齐划一的程序正义标准,建立相同的程序模式。“正当程序是一个灵活的概念,对正当程序的要求是绝对的,但它的适用并不是。”10、中国人应该理解并坚持一种“程序道德性”的观念,培养一种按照正义要求设计法律程序的法律文化。11、官员们通过使程序繁杂化,逐渐将自己的权力在百姓心中神秘化甚至市场化,使宪法和法律上确立的公民权利透过自己对权利的肆意行使,而受到近乎苛刻的“过滤”。12、“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二、【听取另一方的陈述】(Audi et alterm parterm)1、“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但好的听审能抚平心里的哀伤。”——古埃及诗歌2、对于那些与案件解决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利益会受裁判结论直接不利影响的当事者而言,获得听审也就等于获得了在公正的裁判者面前“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3、“诉讼一方的陈述等于无陈述,裁判者应听取双方的陈述”——日耳曼法4、程序公正的第二类标准: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回应。5、美国学者艾森伯格则要求法官在认真听取当事者主张的基础上,还要履行两项新的义务:“必须以认真回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对自己做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证明;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这就意味着,当事者的参与要真正富有意义,就必须对裁判者产生直接的约束力,使其裁决结论真正形成于法庭之上,产生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中。6、程序和过程本身的自主性,会直接促使当事者的主体性得到直接的增强;裁判结论直接形成于过程之中,也就意味着当事者对裁判者结论的形成具有了左右和影响的能力。7、“尊严理论”:即使在获得胜诉的情况下,人们也会因为程序的不公正而感到自己尊严的丧失或被冒犯,他们作为独立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8、在公正的听审中,裁判者将当事者均视作平等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处理者、被镇压者和无足轻重的惩罚对象;裁判者对当事者的实体性权益表现出尊重的态度,这进而使当事者的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尊重和满足。9、“审判不是泄愤或报复的同义语。这里最需要的是唯物主义的实事求是精神。”——萧乾10、中国主要强调的是实体性裁判,而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三、【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1、无偏私原则(impartiality)2、诸如“铁面无私”、“大义灭亲”这样的说法不过是向“包青天”们提出的超越人性的道德要求。3、这种完全建立在裁判者个人道德自律基础上的裁判制度,是极具危险性的。毕竟趋利避害是人性的必然要求,自损利益就如同利他主义一样,是可遇不可求的。4、《君子行》:“君子防未然,不处嫌疑间。瓜田不纳履,李下不正冠。”5、司法裁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给出一个公正、正确的裁判结论,而且更在于发生了激烈的利益冲突,并都有着强烈胜诉欲望的当事人面前,明明白白地显示自己的公正性,使其对裁判的公正性不存一丝合理的怀疑。对于其他社会公众,尤其是那些不了解案情,对裁判者个人的道德品质不甚清楚的公众而言,关键在于能否做到表面上的公平,也就是外观上的正义(appearance of justice)。6、美国学者贝勒斯曾将这种“外观上的正义”视为程序正义的一项独立要素。在他看来,裁判者的“偏私”足以对程序正义构成威胁。这种偏私一般分为实际的偏私和表面的偏私。7、因为人们有时很难判断裁判者与案件的不正常关系是否会造成司法不公,也难以鉴别这些表面上的偏私究竟是否以及如何转化为实际的偏私。在此情况下,只有对一切偏私,无论是实际存在的还是外观上显示出来的,都加以防止,才能使裁判者利用偏私进行枉法裁判的情况减少到最低限度。四、【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五、【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六、【正义根植于信赖】;七、【即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八、【一事不再理】;九、【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十、【无救济则无权利】;十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十二、【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十三、【任何人不得不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收益】;十四、【谁主张,谁举证】;十五、【不能证明的事实等于不存在的】;十六、【任何人均无义务指控自己】;十七、【行使其权力的人,得视为不损害任何人】;十八、【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不被视为可靠的证人】;十九、【谁来监督监督者】;二十、【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二一、【公平游戏】;二二、【刑事诉讼法师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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