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主体性的法律建构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3-5
ISBN:9787511844859
作者:李政辉
页数:277页

作者简介

《商人主体性的法律建构》目的在于为中国商事立法作出理论铺垫,主张采用主观主义的立法进路,以商人作为立法的中心词。《商人主体性的法律建构》聚焦于商人主体性的内涵与外延界定,提出了商人内涵的三个构成要素,即资本、营业与营利,商人外延的界定可借助开放式的登记制度,并以此为线索完成《商事通则》的体系架构。

书籍目录

绪论 第一章 “商人”概念的法律运用 第一节 制度实存中的商人 一、税法中的商人 二、统计意义上的商人 三、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 四、账簿设置 五、司法中的商人 六、总结 第二节 法律文本中的“商人” 一、法学著作中的“商人” 二、法学论文中的“商人” 三、法律法规中的“商人” 四、司法判决中的“商人” 五、总结 第三节 作为法律概念的商人 一、语言学的考察 二、比较法的考察 三、相似性概念考察 四、“商人”概念的价值意蕴 第二章 商人的本质规定性 第一节 商人内涵的构成 一、学理中的商人内涵 二、从我国实体法分析商人构成 三、结论 第二节 资本 一、资本概述 二、资本对于商人的意义 三、法律制度中的资本 四、结论 第三节 营业 一、比较法中的主观意义营业 二、我国有关主观意义营业的规定 三、对营业二元理论的批判 四、营业理论的初步构建 第四节 营利 一、营利的界定 二、作为商人内涵的营利 三、商法理论中的营利定位与功能 第三章 商事登记:商人的形式外观 第一节 商人是由商事登记创设吗? 一、商事登记的创设效力 …… 第四章 商人与商法的历史解读 第五章 《商事通则》:以商人为基本概念 参考文献 后记

编辑推荐

《商人主体性的法律建构》对欧洲中世纪商人作出正面与积极的定位,对商事登记的功能作出彻底反思,对商事立法的路径作出了全新的探索。在立场上,《商人主体性的法律建构》放弃了不偏不倚的中庸姿态,实采先破后立的策略,期翼能真正推动中国商事立法的前行。

内容概要

李政辉,江西资溪人,任教于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辗转从事物权法、合同法、商法的教学与研究,目前正集中精力于慈善组织的研究,同时对法学教育中的案例教学感兴趣。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2.特殊营业的认定 复合行为的认定在德国与法国法中都受到重视。复合行为是诸如带有医疗服务的敬老院或提供住宿的医院的行为。复合行为的存在本身就证明了上文所主张的商人与民事主体的平行性。对于复合行为的认定,德国法通常的原则是看行为的哪一个组成部分最为显著,带有医疗服务的敬老院以后者为主属于营业,而提供住宿的医院也以后者为主则不属于营业。法国法的规则更为复杂,其做法虽也在于比对商事与民事,但分类更为仔细:商事职业是主要职业,从业者为商人;商业职业是次要职业,但民事职业与主要职业没有必然联系,这时当事人仍被视为商人;商业活动构成对非商业职业的必要补充,不认定为商人。法国学者认为该标准的复杂性被登记制度所减轻。在复合行为的认定上,法国法更胜一筹,分类细致,且更符合理性。对于我国未来的商人认定上,依据我国国情,商自然人的复合行为数量将增加,在判断上,应首先依据登记;如果没有登记,则应依据行为的主要部分做出判断。 在营业的认定上,另一个重大的问题在于律师、会计师、医生等社会中介人员的开业行为是否属于营业?这也是困扰商人身份判断的重要问题。在传统上,这些人员都被排除出商人之外。但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上述主体可以组建有限合伙企业,即为企业,显然属于商人。如此在个体的律师与合伙制律师之间将出现性质认定的不一致。故而,对于上述中介组织人员应依照世界发展趋势,采用商人的管理规则进行管理,只是强化对其监管,以免过度营利而损及相对人的利益。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德国学理所讨论的“成果需要高度人身性的自由职业”,这些主体如画家只要符合上述对于营业的判断标准,自应适用商人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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