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消费法典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3-3
ISBN:9787562046943
页数:139页

作者简介

《意大利消费法典》共分为六编,第一编是“总则暨立法宗旨”;第二编为“教育、信息、商业行为与广告”;第三编是“消费关系”;第四编是“产品安全与质量”;第五编是“消费者协会与诉诸司法”;第六编是“最后条款”。此外;《意大利消费法典》还包括与法典相关的六个附录,附录中规定了各种消费合同中的信息格式。 通过此部译作,将意大利的消费法介绍到国内,对于我国的消费者法的发展有借鉴意义,有助于我国法律规范与国际接轨。同时,也有助于学者的研究。

书籍目录

序 《消费法典》的编纂与意大利消费者保护法的新近发展 立法依据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总则暨立法宗旨 第一条立法宗旨及调整对象 第二条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条定义 第二编教育、信息、商业行为与广告 第一章消费者教育 第四条消费者教育 第二章消费者信息 第一节总则 第五条一般义务 第二节产品标示 第六条必备信息 第七条标示方式 第八条适用范围 第九条采用意大利语标示 第十条实施 第十一条 产品营销中的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罚则 第三节信息的特殊标示方式 第一分节按计量单位标价 第十三条定义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按计量单位标价的方式 第十六条免除 第十七条罚则 第三章商业行为、广告及其他商业宣传 第一节总则 第十八条定义 第十九条适用范围 第二节不正当商业行为 第二十条 不正当商业行为的禁止 第一分节误导性商业行为 第二十一条误导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误导性遗漏 第二十二条之二 海运费的误导广告 第二十三条视为绝对误导性商业行为 第二分节侵犯性商业行为 第二十四条侵犯性商业行为 第二十五条诉诸干扰、强迫或不当限制 第二十六条视为绝对侵犯性商业行为 第三节适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七条之二 行为守则 第二十七条之三 自律 第二十七条之四 告知义务 第四章广告宣传的特殊形式 第一节加强电视购物中的消费者保护 第二十八条适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 第三十二条罚则 第三编消费关系 第一章一般消费合同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欺压性条款 第三十四条条款欺压性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形式与解释 第三十六条保护性无效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诉权 第三十七条之二 针对欺压性条款的行政保护 第三十八条参见 第二章商业活动的开展 第一节总则 第三十九条 商业活动中的规则 第二节促销 第一分节 消费信贷 第四十条 消费信贷 第四十一条实际年利率与广告 第四十二条供应者的未履行 第四十三条参见银行单行本 第三章合同方式 第四十四条商业场所内议定的合同 第一节缔结合同的特殊方式 第一分节 商业场所外议定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适用范围 第四十六条排除适用 第四十七条撤销权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撤销权的排除适用 第四十九条适用规则 第二分节远程合同 第五十条定义 第五十一条适用范围 第五十二条提供消费者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信息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四条合同的履行 第五十五条排除适用 第五十六条 以支付卡支付 第五十七条未经要求的供给 第五十八条 某些远程通讯技术的使用限制 第五十九条 经电视或其他视听手段销售 第六十条参照 第六十一条参见 第三分节一般规定 …… 第四章分类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公共服务的供应 第四编产品安全与质量 第一章产品的安全 第二章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消费品的法定担保与商业担保 第五编消费者协会与诉诸司法 第一章国家级代表性消费者协会 第二章诉诸司法 第六编最后条款 附录一 附录二 附录二之二 附录二之三 附录二之四 附录二之五 附录二之六 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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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消费法典》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内容概要

作者:(意大利)阿拉巴 译者:胡俊宏 雷佳  胡俊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讲师。罗马第三大学“欧盟市场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研究方向博士研究生。罗马第三大学“欧盟市场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 雷佳,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讲师。罗马第三大学“欧盟市场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研究方向博士研究生。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四、依1990年10月10日第287号法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保障机构的规定,对违反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保障机构处以二千欧元以上二万欧元以下的行政罚款。提供的信息或文件与事实不符的,保障机构处以四千欧元以上四万欧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五、基于经营者及程序中任何另一方合法权益,依特定情形有正当理由的,保障机构可要求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与商业行为实际相关的数据的准确性。疏于证明或认定为不充分的,实际数据视为不准确。在任何情形下,举证责任均归于经营者,以事实陈述的方式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第二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商业行为对消费者的影响。 六、商业行为已通过或应通过期刊、日报,或者广播、电视或其他电信传播工具推广的,保障机构在采取措施前,应征求传媒保障机构的意见。 七、保障机构可勒令责任经营者履行终止违法行为的义务、停止违法行为的传播或更正违法行为以减少其非法性,但商业行为明显不正当且情节严重的除外。机构可责令经营者发表相关义务的声明并自担费用。机构依此评估相关义务的适当性,可责令经营者履行义务,且不经违法核查启动相关程序。 八、机构认定商业行为不正当,而该行为不为公众知晓的,禁止其传播;该行为已开始的,禁止其继续。通过该措施,可责令经营者发表含摘要形式在内的决定或专门的更正声明,并自担费用,以防止不正当商业行为继续造成影响。 九、保障机构还可依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持续性,经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措施,责令处以五千欧元以上五十万欧元以下的行政罚款。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称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情形,罚款不得低于五万欧元。 十、商业宣传置于产品包装内,保障机构采取本条第三款及第八款指明的措施的,依与该措施相适宜的必要技术时间,指定措施的执行期限。 十一、市场与竞争保障机构以内部的规章规范审查程序,以确保质证、充分审核文书及提取证词。 十二、对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八款与第十款中紧急措施、禁止措施或消除影响措施,且不遵守据第七款应承担的义务的,机构处以一万欧元以上十五万欧元以下的行政罚款。对屡次违反的,机构可责令企业停业,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十三、对保障机构所采纳裁决的诉讼,司法管辖权专属于行政法官。违反本法令而造成行政罚款的处罚,遵守本章第一节第一分节及1981年11月24日第689号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及后续修订的规定。自机构措施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本条中的行政罚款。 十四、若商业行为经行政措施准许,含商业行为无不正当性的预先核实在内,对利益相关主体及组织的保护通过就前述措施向行政法官提起诉讼的司法途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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