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公民科学的宪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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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0-4
ISBN:9787802476790
作者:汪栋
页数:252页

后记

写作愉已愉人,多少有些类似雕刻工艺。将一块石料敲打琢磨成器,其间有艰辛,更有欢欣,尤其是心血和灵感凝结为触手可及之物的时候,作者的喜悦必定有甚于他人。但我只是一个平凡的匠人,虽然自己的作品已经完工,却为它的粗糙而感不安,想到那些对我有所期待的人们,更觉惶恐。我们处于祛魅的时代。在一个广漠的陌生人世界里,人们只能“相忘于江湖”。但是,人对价值的追求,对自己灵魂的呵护,对终极意义的探寻,是永存的,它存在于最小的团体之中;在个人的友爱之间,保持着对至高善好的追求。“不践迹,亦不入于室”,我有幸跟随王人博老师研习宪政精义,有幸加入他的团体,“泉涸,鱼相与处于陆”,因而我们师生关系的“相嘘以湿,相濡以沫”之情更加令人难忘。在此特别感谢我的导师王人博教授和马新敏师母!并感谢徐爽博士、邓毅博士、刘小妹博士、孙德鹏博士以及其他各位同窗对我的深情厚谊!在中国政法大学学习期间,有幸聆听廉希圣、焦洪昌、李树忠、蔡定剑等教授的教诲。我的入学复试、中期考核和开题答辩的全过程都有几位老师的身影,我学业的每一重大步骤均离不开几位老师的教导。焦洪昌老师在我博士学位论文选题后一直很关心,每次见面几乎都不忘询问我的论文写作的进展情况。各位老师的学问和人品是我永远的榜样,在此向各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在此,我要特别感谢刘毅、宦盛奎、吴斌、杨科雄、王福平各位博士!他们在年龄上都比我小,然而无论在待人接物方面还是在学业上都对我有积极的影响。福平与我交往本不多,可是听我偶尔提及科尔曼的《霍布斯与美国:宪政溯源》等资料国内难以找到,他热诚地几经反复,托友人从美国寄回该书。本文的写作,从选题、资料的收集整理、观点的讨论乃至论文规范的设计,我从他们那里受益殊多。

作者简介

《霍布斯公民科学的宪法原理》内容简介:霍布斯唯物论的公民科学蕴含着深刻的宪法原理。作为近代个人主义学说的创立者,他的理论前提和结论均与宪政的追求相一致。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造国家、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学基本概念,通过霍布斯的分疏、组织和论证,构成严密的公民科学理论体系,而权力制衡原理则可以说已经蕴藏在自然权利之中。权利保障乃宪法之精髓。公民对于利维坦的恐惧立足于其自我保存的激情,利维坦喻指的现代国家兼具理性与非理性的性格,其根本组织原则是个人的权利。

书籍目录

导言  一、现代人的圣经  二、三种解读模式  三、面向文本本身  四、自然权利论与宪政论第一章 公民科学  一、科学    (一)科学是什么    (二)公民科学    (三)性质与范围    (四)认识你自己  二、语言    (一)名称(Names)    (二)定义    (三)道德名词(Moral Epithets)  三、帕多瓦方法论    (一)分解一组合方法    (二)伽利略    (三)哈维    (四)方法与公民科学  四、宪政论的渊源    (一)宪政主义    (二)基础与起源第二章 物体、人与政治    一、自然哲学    (一)早年思考    (二)施特劳斯问题    (三)第一原理    二、唯物论    (一)物体与运动    (二)机械论心理学  三、意志与秩序    (一)认识论困局    (二)秩序的源头:理性抑或意志    (三)人与政治第三章 自然权利  一、权利概念的起源及演变    (一)古希腊罗马的法观念    (二)早期的权利概念    (三)“使徒贫困”之争    (四)格劳秀斯  二、意志与绝对权利    (一)权利与法    (二)意志:理性与激情的复合    (三)权利与义务兼及泰勒-瓦伦德问题 ……第四章 社会契约第五章 人为国家第六章 自由主义法治综述与结论:绝对主权的宪法约束参考文献后记

编辑推荐

《霍布斯公民科学的宪法原理》是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

前言

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是西方思想史上未易一言以断的哲学家。霍布斯的理论具有看似复杂矛盾的性格,有人说他是专制主义的鼓吹者,有人说他是自由主义的开创人,还有人说他是彻头彻尾的功利主义者和彻头彻尾的个人主义者。台湾学者钱永祥在一篇文章中系统总结道:霍布斯是第一批有意识地营造近代科学的机械论世界观的思想家之一,他发展出了最有代表性的理性自我主义伦理学体系,他是康德之前的康德主义者,是最早的资产阶级代言人,英语哲学的开创者,近代意志论政治思想传统的缔造者,是第一位从理论上说明新生的近代国家之特质的绝对主权论者,他是现代自然权利学说的发端人,还是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渊源所在。从这一长串角度各异的评价和定位就可以看出,霍布斯在西方思想史的长河中占据怎样特殊的地位,而对其思想的分疏和解读又将面临着怎样的困难和挑战。无论在西方自身的语境,还是中国的西学语境中,霍布斯都是一个无法忽略的标杆式人物,特别是在政治法律思想史中,霍布斯和他的著作具有不朽的价值与意义。对于霍布斯思想的研究,在西方学界已有汗牛充栋之成果,从近年来的汉译名著中即可见一斑。曾经风靡大陆学界的列奥·施特劳斯和卡尔·施米特均有针对霍布斯的专门论著,他们对霍布斯思想的探幽发微,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更好地呈现自己的思想脉络。由此可见,霍布斯的学说不仅有着思想史的意义,同样还可以成为贯通近代、当代与未来的津梁。不过,相对于西方霍布斯研究的丰硕厚重,我们汉语西学中的霍布斯研究可能尚处于蹒跚起步阶段,如常言所说,对于那些貌似耳熟能详的名字,我们其实知之甚少。而且,汉语学界对于霍布斯的研究更多的还是在于哲学和政治学领域,法学方面的深入研究可谓凤毛麟角。

内容概要

汪栋,1968年生,安徽肥东人,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宪政理论和宪政史方向研究。1987年入徽州师范专科学校读书,毕业后执教于皖南一乡村中学,翌年调入乡政府工作。1995年通过全国法院检察院系统补员考试,先后在县法院担任书记员和助理审判员。1999年攻读西北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生,2002年获硕士学位。2006年攻读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09年获博士学位。主要学术著述有《中国近代宪政史上的关键词》(合著)。代表性的论文有《论美国联邦宪法的程序规则》、  《严复的立宪国概念考绎》和《行政案件司法审查适时性问题研究》等。

章节摘录

国内霍布斯研究水平近年来不断提高,馆藏外文文献数量增长较快,译介的著述和研究文献也日益增加。但是国内的研究尚不够系统和深入,这与霍布斯政治哲学在思想史上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而且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霍布斯思想与自由主义的关系上,从宪法学视角的研究付之阙如,当然这个方面的研究即使在国外也似嫌薄弱。尽管如此,国内外的霍布斯研究成果显示出霍布斯思想的自由主义内核,这为人们从宪法学角度研究霍布斯奠定了基础。毕竟,宪政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虽然不能完全画上等号,但自由主义为宪政提供最为根本的哲学论证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我希望自己在既有的研究基础之上,侧重于从宪法学角度来认识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在这个方面,我依托的主要研究成果除了前述三种霍布斯阐释传统之外,还包括约翰·华特金斯、奥克肖特、理查德·塔克、科尔曼和小詹姆斯·R.斯托纳的智识贡献。华特金斯的《霍布斯的思想体系》坚持认为霍布斯的思想是一个融贯的体系。这给我们整体理解霍布斯政治哲学提供了帮助,实际上,也惟有在这个体系当中,霍布斯的公民科学才能够得到准确的理解。此书的另一个贡献是论证深入翔实,可以帮助我们对霍布斯的公民科学作准确的领会。这是一本具有论战及论证性质的作品,其主题是探讨霍布斯的观念,以及这些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华特金斯尝试要回答一个问题:霍布斯的政治理论蕴涵于其哲学观念中有多少?答案是霍布斯政治理论中的根本要素皆蕴涵于其哲学概念之中。这个答案意味着霍布斯的观念构成一个系统,一个逻辑融贯的整体。这个命题的意义在其对立的论点——“泰勒-瓦伦德问题”,华特金斯反对此论点,因此,如他自己所言,虽然他对霍布斯作品某些部分有新颖的解释,但其贡献不在于对某些观念的新诠释,而在于把这些观念串成一个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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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1条)

  •     华中吃饭大学 陈芝这是我对汪栋先生《霍布斯公民科学的宪法原理》、王利《国家与正义:利维坦释义》等书的读书笔记,我们不生产知识,我们只是前辈的搬运工。淘气自然权利(nature right),也就是所谓的“天赋人权”是西方,尤其是近代以来的西方思想史当中最重要的概念,如果说宪政主义以个人主义为根基,那么个人主义则以自然权利为其根基,整个现代社会以自然权利为落脚点,安顿利维坦这个庞然大物,创建出一个前所未有的美丽新世界。但“权利”自古罗马萌芽,到中世纪抽枝,在近代破土,漫长的一千多年间其意义有一个巨大的转折,从客观的“自然正义”目的(先于个人),到主观的“自然权利”(个人先于目的),施特劳斯称之为“古今之争”。按照列奥·施特劳斯的分析,古典政治哲学与现代政治哲学的根本区分点在于:在古典政治哲学以法律和规范为基点的地方,现代政治哲学则以个体的权利取而代之,成为政治哲学论说的出发点,一、从古希腊罗马跨入中世纪尽管古希腊已经有一定的个体意识,但是古希腊社会仍然将城邦视为真正的先于个人存在的道德和价值实体,因而以个人主观诉求为实质的权利概念无从产生。许多人认为斯多亚学派的个人主义观念引导了权利概念的产生,然而斯多亚哲学理论当中存在个人主义与宿命论的矛盾,他们继承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认为全宇宙形成一连绵不断的因果链条,没有任何东西是偶然发生的,一切都必然地来自一个初始因或第一推动者,人也不例外。为了逻辑自洽,一个相信人是自由又同时相信预定论的斯多亚哲学家会认为人的命运肯定是预定的,这是不可改变的,但人可以做到不受预定命运的影响,保持内心的平静。这使得斯多亚的个人主义成为一个出世的个人主义,对现实的回避,与预定命运的服从,对苦难罪恶的忍耐,倒是导出了一个客观的义务体系。不过,斯多亚学说里引进了一种新的泛神论的自然法学说,设想存在一种均等的自然法,认为理性乃人所共有,自然状态则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人们理应遵从自然法的安排,而人定法则需符合自然法的精神。倒是法律发达的罗马,孕育了权利概念的萌芽,(自然)权利(right)必须放到拉丁文dominium与ius的词义演变中去寻找。不过,这两个词在古罗马都是在客观意义上使用,dominium可译为英文中的property,也就是所有权,但当时主要指一种人们对自己财产的事实控制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私人性的协议或交易的结果,不是基于一个人向另一个人作出的承诺,而只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即一个人对他的世界:土地、奴隶和金钱的完全的控制。而法ius在罗马法律思想里与律lex相对应,前者指客观法则或事物的自然构成,即自然正义,后者即制定法,lex必须符合ius,只是在漫长的时间里ius正义的意思被留下,而法则的意义淡出,才从客观法则(ius)变成主观权利(right)。ius通常是指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对正义的分配,但在那样的分配中某个当事人的角色可能是一种负担,而非利益,更谈不上选择的权力和自由。或许有人认为乌尔比安(Ulpianus)关于正义的著名定义:“正义是将ius分给每个人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实际上蕴涵了现代意义上的主观权利的意思,但是在罗马法中上述分配给个人的ius是根据每个人的地位而不同的,它事实上包括了有利的和不利的ius,例如“ius parricidium(弑亲)”的结果是被塞进一个有蝰蛇的袋子里,然后扔进台伯河。此处的ius就无法被理解为是一种权利。古罗马没有自然权利的概念,因为罗马依然是一个整体主义的社会,城邦/帝国依然高于个人,罗马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主义的诉求,哪怕后期斯多亚学派开始强调个体对社会的适应,甚至一些人开始在世俗社会中担任要职,但是斯多亚主义所宣扬的超然的生活态度并没有改变。因此,真正的自由,个人之权利以及对个性的尊重,在希腊和罗马的文化里无处可寻。只有在基督教出现以后,伦理意义上的个人主义才开始出现,即相对于社会或国家的独立自主的个体为中心的价值体系,自然正义日后转换为自然权利才成为可能。与人从属于正义/国家的古希腊罗马相比,基督教一向坚持在凡世中突出个人的价值,虽然在基督教成为国教以后,法的客观理解依然居于主导地位,只不过上帝的律法取代皇帝的律法成为所有法律的渊源。但这种关于法的新观念,将个人的行为纳入想要做什么的个人意志中,个人的意志不再隶属于皇帝的支配权,而是隶属于上帝的律法,只要人的意志和上帝的意志一致,其行为即具有正当性,这为个人的自由开放了一个巨大的可能的空间。而到了12世纪,注释法学家们将ius引申理解为:人们应当认识到并尊重彼此之间的要求和主张。注释法学家阿佐认为:“他们的ius,就是他们的主张(claim)。”这些注释家认为,所有的权利都是提出主张或请求的权利——他人以某种方式应权利人的请求而做出某种行为,或给予请求人以某物。权利之间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加以区别,或者是被请求的人不同,或者是被请求的事不同,真正的所有权被定义为完整的请求和主张。换句话说,他们发展出了一种内在一致的被动权利(passive right)的理论。12世纪的法学家们清楚地意识到所有权和用益权之间的区别,前者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后者不是。所有权(dominium)被认为是一种对物权,能够对抗任何人的权利,拥有所有权的人可以转移或处分这种权利,而不仅是完全的控制权。人的权利,无论是什么权利,都被看成是他的所有权(property)。当时的注释法学家们也已经意识到,权利人所拥有的权利与起诉他人的能力之间的显著不同。他们被赋予做某些事的权利而不是去提起诉讼,这些权利保证他们能够不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涉,于是这些权利被称之为“ius in re”。应该说此时已经出现了“主观权利”概念的萌芽,因为他们已经开始从主观的角度考虑“ius”的问题,但是他们还没有在一般的层面上抽象出“主观权利”的概念。同时从技术意义上看,注释法学家们也没有在与“对人权(ius in personam)”相对立的意义上使用“对物权ius in re”这个词。对于他们而言“对物权”并不是“对物之诉”的原因,因此他们更愿意在宽泛和模糊的意义上使用“dominium”这个词。尽管在十二世纪的罗马法注释法学家那里“dominium”确实是作为一种可以主张的,或者是针对所有其他人的权利来理解的,但是他们更多地是从一个消极的角度进行理解。二、中世纪的“使徒贫困”之争到了十四世纪,方济各会关于“使徒贫困”问题的异议,又重新挑起对ius主观意义的争论。方济各会领袖阿西西·弗朗西斯认为人们消费日常必需品而不必对这些物品拥有所有权进行论证,方济各会的主张是认为基督以他的言教并以他的榜样强调:放弃任何财产,不论对于个人还是群体而言,这都是一条走向完美的道路。方济各会立场的兹词者Duns Scotus认为,自然法排除了所有权(dominium),因为人类对物的共同使用是无罪状态之下的最佳选择。共同使用并非共同拥有所有权(dominium),并不是人类集体地对这个世界具有一种权利,而是人类中的每一个人都能取得自己所需要的东西,他没有权利排除他人对物的需要。但关键的一点是,这种必要的使用并不是一种用益所有权或下级所有权。Scotus认为所有权(dominium)具有私人性,不仅适用于交换关系,而且还可以对抗他人的请求,特别是对抗可能的暴力侵夺。方济各会的会众或许还自认自己生活于一种无罪状态,在他们看来,自然生活的人只有最为简便的消费,但这种对物的简单消费并不是运用所有权的形式。为了回应这种主张,反对者提出一种关于人类在上帝的自然法之下生活的相反解释,即人作为孤独的个体能够拥有所有权。在1320年,曾兹词方济各会的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在原有的立场上退缩了,因为方济各会的原则是:如果有可能生活于无罪状态,那么每一个人都应该这样去做。教皇在从“使徒贫困”原则往后退却的过程中,发展出一种从长远看同样是极端的自然权利学说,被保守的思想家用来为所有权、竞争以及相关的其他价值辩护。1329年,约翰下教谕声称:人类对其占有物的所有权,与上帝对世界的所有权是一样的,亚当在无罪状态中,在夏娃被创造之前,他就对尘世具有所有权,即使没有别人与他进行物的交换。所有权对人类来说是自然的,是为神法所兹词,人与他所处的物质世界的一切关系都是所有权的实例,因为任何人在消费其土地的产品时ut就是对于这些产品行使了所有权。所有权的观念由此开始扩张到人类道德世界的所有方面。这招到了兹词方济各阵营的威廉·奥卡姆的反驳,但说来吊诡的是,他所阐述的理念实质上却倒向了对手的一面,极大地推动了自然权利概念的发展。奥卡姆将自然法和神法、实证法和世俗法分别等同起来,指出ius这个词即指世俗法(ius fori),有时亦指神法(ius poli)。“ius poli不是别的,它是在无须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与正当理性相一致的能力(potestas),ius fori则是源自于约定的能力(potestas),它们有时候与正当理性相一致,有时候又不一致。”他是在主观意义上使用ius这个词,因此用现在的话语ius poli只能译为自然权利而不是法,而ius fori可译为实证权利。正因为立足于ius的主观意义,奥卡姆得出以下推论:“任何一种使用权利(ius utendi)或者是自然法上的,或者是实证法上的。(实证的)使用权利是相对于外物的合法的能力(potestas),这种能力不应该违背某人的意愿而被剥夺,除非基于过错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否则他可以到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与实证权利不同,自然的使用权利为任何人所享用,他不是源自于人法,而是源自于自然。这种ius永远不能被抛弃,因为实际的使用物是维持生命所必需的。于是奥卡姆得出结论:即基督徒可以抛弃实证的使用物的权利,而保留对物的自然的使用权利,这与使徒宣誓贫困是不矛盾的。奥卡姆在承认自然人对物具有积极的权利(iura)时,他做出了一个重要的让步,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奥卡姆挽救了方济各会的形式:人对自己使用的物不需要拥有所有权(dominium),却失去了实质:人对自己使用的物并非没有权利。于是最终保守的理论家在“使徒贫困”之争中占了上风,他们确信人类对于自己的生活具有支配能力,这种能力可以正确地被描述为所有权(dominium or property)。所有权对人类而言,相当于上帝与其创造物之间的关系,所有权并非源自社会生活,也非法律规定,所有权是人类生活的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人类的社会和政治关系才得以安置。这种所有权观念孕育了激进的个人主义政治理论,非常接近于17世纪的权利理论。15世纪巴黎大学校长让·格尔森(Jean Gerson)继承并发展了先辈的观念,在《论人类的精神生活》一书中他认为:“ius是一种为人所拥有的与理性的命令相符的天生能力(dispositional facultas)或力量。这个定义包括了能力和力量,但许多与正确的理性相符的事物并不能称之为为权利,如对于罪犯的刑罚或上帝对于世人的惩罚,我们也不能说人们有权利去伤害他自己······这个定义还包括天性(dispositional),因为人们可以根据正确的理性去做一些符合事物本性的事情,而人类中的罪孽者实质上也具有获得永生的能力或力量······”“按这种定义,一个存在物的权利,即是指该事物的实际品质所构成的特性以及善。就此而言,天空有下雨的权利、太阳有照耀的权利、火焰有燃烧的权利、燕子有筑巢的权利、每一个生物都有权利去做自然符合其善的事情。”这是思想史上第一次将“权利”解释为一种“能力”,通过主张权利是一种能力,格尔森实际上将自由与权利合而为一,而古罗马和中世纪早期的法学家并不认为自由是一种权利。在格尔森看来,权利(ius)是合乎于人的正确理性命令的一种能力或力量,自由(libertas)是一种理性的能力或趋向任何可能选择的意志,法律(lex)则是一种有效而正确的理性,根据这种理性,事物的运动和作用要符合其既定的目标。于是他将自由看成是一种所有权,他将自己对权利(ius)的分析用于自然所有权(natural dominium)问题:“自然所有权是上帝赠给人类的礼物,通过自然所有权,每个生物都直接从上帝那里获得一种权利将低级事物取为己用以自我保存。每个生物都有这种作为公正和不能取消的正义的结果的权利,保持自己的基本纯正性和自然的完整。因此,亚当对于空中的飞禽和海中的鱼都有所有权,对于这种所有权来说,自由的所有权也是相同的,它是上帝给予的不受限制的能力。”格尔森思想里的强烈的自然主义倾向,这使他能够轻易得出结论:“当上帝从罪人那里收回恩宠时,上帝显然并未收回罪人的自然能力,因此我们为什么必须撤销他的权利?”对哲学略有了解的人,都不难发现这与霍布斯的论证有惊人的相似之处,霍布斯同样是将自然权利等同为自然能力,为利维坦建立根基。格尔森的弟子康罗德·萨门哈特(Conrad Summenhart)推进了格尔森的理论,他赞成所有的权利都是所有权,权利(ius)和所有权(dominium)是同一个范畴,但所有权其实是建立在权利的基础之上,夫如是,方能解释儿子对父亲、妻子对丈夫的反对权。他经过论证,将权利从所有权的概念中解放出来,颠倒了所有权和权利的关系,使权利成为所有权的前提,使得权利不依赖于对任何“形而下”之物的占有为前提。其意义在于,它为以人性为继承的权利观念的发展打开了缺口,由于不需要以对任何“形下”之物的占有为前提,所以任何观念只要为理性所肯定,就有可能转化为权利。格尔森学派将12世纪的请求权理论变成一种积极性的理论,拥有权利的人都是所有权人,可以支配他所在的世界。一个人对于自己所使用的物品具有所有权,即使只是完全的个人消费而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对于物质世界的任何支配都是运用所有权的表现,个人的自由——人支配物质世界的权利,也可以当作是所有权。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许可,自由就可以像其他任何所有权一样用以交易。所有权(dominium)并不是当法律允许人们进行物的交换与占有成为不必要时亦是如此。塔克曾总结道:“上帝与世界的关系是这些作家的典范:上帝没有对应者可与之进行物的交换,可是无疑他对于世界具有权利和所有权,在这个方面,人类与其制造者是一样的。”三、近代:格劳秀斯、霍布斯、康德

精彩短评 (总计2条)

  •     晚上上完科学哲学爬回来写读书笔记。
  •     这本书是我老师写的,汪老师一生最为欣赏的就是霍布斯,我最欣赏的就是汪老师,痴心与宪政,相信总会实现,勇气可嘉,搞研究的认真程度让人钦佩,讲起课来神采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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