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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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0-2
ISBN:9787562019480
作者:史尚宽
页数:652页

作者简介

继承法论,ISBN:9787562019480,作者:史尚宽著

书籍目录

目录
第一章 序说
第一节 继承之意义
第二节 继承之根据
第三节 继承之种类
第四节 继承法之意义及性质
第五节 继承法上之权利义务及其特质
第六节 继承法之编制
第七节 我继承法之沿革及现行继承法之特色
第八节 继承编关于时之效力
第九节 继承法之比较
第二章 继承人、应继分及继承权
第一节 继承人
第一目 概说
第二目 继承能力
第三目 继承人之范围及类别
第一款 法定继承人
第二款 指定继承人
第四目 继承之顺序
第二节 应继分
第一目 法定应继分
第二目 指定应继分
第三节 代位继承
第四节 继承权
第一目 继承权之意义及性质
第二目 继承权之丧失
第一款 概说
第二款 继承权丧失之事由
第三款 继承权丧失之效力
第三目 继承回复请求权
第三章 遗产继承之开始及其效果
第一节 继承之开始(原因、时间、场所)
第二节 继承开始之一般效力
第一目 总说
第二目 继承之客体
第三目 继承之费用
第四目 遗产酌给请求权
第三节 共同继承
第一目 总说
第二目 共同遗产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第三目 共同遗产之处分(包括应继分之处分)及诉讼
第四目 共同继承不动产之登记
第五目 共同继承人之责任
第六目 遗产之分割
第一款 概说
第二款 分割请求权及分割之限制
第三款 分割之方法
第四款 分割之实行(扣还及扣除)
第五款 分割之效力(溯及的效力及相互担保责任)
第四节 继承承认限定承认及抛弃
第一目 概说
第二目 限定继承
第一款 限定继承之意义及方式
第二款 多数继承人之限定继承
第三款 限定继承之效力(责任限制、财产分离、遗产管理)
第四款 遗产之清算
第三目 无限继承(包括选择的及强制的)
第四目 继承之抛弃
第五目 承认及抛弃之撤销
第六目 继承之承认及抛弃不可分之原则
第七目 继承人之承认或抛弃前之地位
第五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沿革、意义、财团之性质、管理、清算及破产)
第四章 遗 嘱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遗嘱能力
第三节 遗嘱之方式
第一目 总说(包括共同遗嘱及见证人)
第二目 自书遗嘱
第三目 公证遗嘱
第四目 密封遗嘱
第五目 代笔遗嘱
第六目 口授遗嘱
第四节 遗嘱之撤销(撤回)
第一目 概说
第二目 遗嘱撤销(撤回)之方法及种类
第五节 遗嘱之一般效力
第六节 遗嘱之无效、不生效及撤销
第七节 遗赠
第一目 概说(意义及种类)
第二目 遗赠之要件及效力
第三目 遗赠义务人
第四目 遗赠之标的
第五目 附负担之遗赠
第六目 遗赠之承认及抛弃
第七目 负担
第八节 遗嘱之执行
第一目 概说
第二目 遗嘱执行之准备程序
第三目 遗嘱执行人及执行程序
第九节 特留分
第一目 概说
第二目 特留分权利人及特留分比例额
第三目 特留分之计算
第四目 特留分之扣减
参考书目录

编辑推荐

《继承法论》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前言

二十世纪是中华文化经受空前巨大、深刻、剧烈变革的伟大世纪。在百年巨变的烈火中,包括法制文明在内的新的中华文明,如“火凤凰”一般获得新生。大体上讲,二十世纪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世纪。这一个世纪的历程,不仅仅是移植新法、开启民智、会通中西的法制变革的历程,更是整个中华文明走出传统的困局、与世界接轨并获得新生的历程。百年曲折坎坷,百年是非成败、得失利弊,值此新旧世纪交替之际,亟待认真而深刻的反省。这一反省,不仅有助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深入,亦有助于推进新世纪中国民主与法治社会的形成。这一反省,是一项跨世纪的伟大工程。作为这一工程的起始或基础,我们应全面系统地检视、总结二十世纪中华法学全部学术成就,并试图作初步点评。为此,我们特郑重推出“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1898年,光绪皇帝接受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建议,实行“新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事业于此开始萌动,但旋即夭折。

内容概要

史尚宽(1898-1970),安徽桐城人。东京帝大法律系获法学士学位。1922年柏林大学研究法律,两年转法国巴黎大学研究政治经济。历任中山、中央及政治大学教授、“立法委员”、“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国民大会代表”、“司法院大法官”等职。曾躬预民法、宪法及其他法典起草及制定。史尚宽先生是民国时期的著名法学家,不仅从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担任民国时期的“立法委员”、“考选部部长”等职务,且涉猎领域广泛,几乎包含法学大部分领域,其中主要有民法、刑法、宪法、行政法等。主要著述有:《劳动法原论》、《民法总则释义》、《民法原论总则》、《法学概论》、《法制》等。

章节摘录

七、继承回复请求权行使之效力(一)当事人间之效力1.真正继承人胜诉时表见继承人之地位被否认,表见继承人占有的继承财产,应以继承开始时之状态(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及正当或不当得利之占有),包括的为回复。相对人为共同继承人时,应按共同继承人之应继分使成为公同共有或为遗产之分割或再分割。继承物由各种之权利所组成,被侵害之权利果属于继承物与否,何被侵害以及应以如何方法为回复,均应由法院别定。(1)有应为户籍之订正,登记或注册之涂销,有应命表见继承人停止继续为权利行使或命为其他物权或债权之返还,代偿物、孳息及其他利得之返还,股票或债权证书之返还,要之应按侵害之方式命为适当之回复(石田相续80页)。(2)继承财产之代位物是否应予返还,在罗马法有价格代替物及物代替价格(PretiummciditinlocumreietreSinlocumpretn)之原则。德民第2019条第一项明定“遗产占有人依法律行为以遗产之资力所取得者,视为由遗产所取得者”。第二项“依前项方法所取得之债权归属于遗产时,债务人以知其归属时为限,始应受其对抗,第406条至408条之规定准用之”。瑞士民法虽无明文,然解释上代位原则亦有适用(Escher,z.§599,N.5-20)。我民法虽无规定,一般物上代位之原则,不独就担保物权(民法881条899条),对于特别财产亦有适用。继承财产与继承人之固有财产常应分别办理,而且表见继承人应回复继承开始时之原状,应为积极的解释(近藤相续法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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