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承担战争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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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1-3
ISBN:9787207066169
作者:袁成毅
页数:148页

作者简介

《谁来承担战争赔偿的责任:日本对华战争赔偿问题新论》回顾历史,有助于人们系统了解战争赔偿问题的产生与解决现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作为战胜——中国的对日战争索赔问题经历了从国家层面上的交涉再到民间受害者个人索赔的漫长历程,但迄今为止,就后者而言,问题一下没有得到解决,战争赔偿问题成了横亘于中日关系间的一道障碍。作为战败的日本是如何对待作为战胜固的战争索赔,日本发动二次大战以前,当日本作为战胜国的时候,它又是如何对待战败方中国的战争赔偿问题呢?

书籍目录

总 序 
第一章 国际法视野中的战争赔偿及历史演变 
 第一节 国际法的诞生与战争赔偿 
 第二节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的新概念 
 第三节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的若干变化 
第二章 沉痛的记忆:近代日本对华战争索赔
 第一节 近代初期日本“中国观”的裂变
 第二节 日本三次对华战争索赔 
 第三节 战争赔偿对中日两国产生的不同后果 
第三章 日本侵华战争与中国的现代化进程 
 第一节 从“革命史范式”到“现代化范式”的视角转变
 第二节 日本侵华战争打断了中国正常的工业化发展进程
 第三节 日本侵华战争对中国民主化进程的影响 
第四章 二战后美国对日本赔偿问题的主导 
 第一节 美国对日本的占领与占领初期制定的赔偿政策
 第二节 美国对日政策的调整及其对日本赔偿问题的影响 
 第三节 《旧金山和约》在战争赔偿问题上对日本的庇护 
第五章 二战后中国人对日本战争索赔的波折 
 第一节 战后初期国民政府的对日索赔 
 第二节 1952年台湾当局无奈放弃对日索赔
 第三节 1972年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的国家索赔
第六章 日本对亚洲国家战争赔偿立场之比较 
 第一节 日本对中国的战争赔偿立场:设法逃避
 第二节 日本对其他亚洲国家:虽无赎罪意识,但承认有赔偿责任 
 第三节 日本对亚洲国家在战争赔偿问题上持不同立场之原因
第七章 关于日本就侵华战争的道歉问题
 第一节 目前为止日本对侵华战争的道歉水准
 第二节 以往中国方面未对日本道歉深究之原因
 第三节 中国要求日本正式道歉的理性所在
附录
 附录1 《中日马关条约》
 附录2 《?国对日要求赔偿的说帖》
 附录3 《旧金山和约》中关于赔偿问题的若干条款
 附录4 《中日和平条约议定书换文及同意纪录》
 附录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
 附录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
 附录7 《中日关于建立致力于和乎与发展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参考与征引书目
后 记

编辑推荐

《谁来承担战争赔偿的责任:日本对华战争赔偿问题新论》是纪念九一八事变80周年系列丛书之一。

内容概要

袁成毅,1964年2月生,祖籍山西省神池县。先后就读于山西大学历史系、杭州大学(现浙江大学)历史系,获历史学博士学位。现任杭州师范大学教授,兼任中国史学会理事、浙江省历史学会副会长,浙江省民国史研究中中心主任、杭州市历史学会副会长等。个人研究领域:抗日战争史、近代中外关系史、民国史。著有《中日间的战争赔偿问题》、《抗日战争与中国现代化进程研究》、《浙江通史》(民国卷)、《浙江抗战损失初步研究》等多部著作,在各类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40余篇。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在欧洲,连绵不断的战争也导致了种种战争赔偿的形式。除了一般意义上战败方向胜利方做实物或金钱赔偿外,有时是势力较弱的一方在尚未失败的情况下,为了不至于进一步引火烧身,便自动做出赔偿。发生于1475年的英法战争便是这种情况。当时的英格兰国王爱德华四世为了反对法国干涉其国内的王位之争,便出兵法国,双方虽未曾交战,但法国方面为了避免战争,还是以爱德华撤军作为前提,向英国做出巨额赔款。古代中国和西方世界虽然有关于战争赔偿的事实存在,但这与近代以来的战争赔偿问题不可同日而语。近代意义上的战争赔偿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国际公法的产生是以1618-1648年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各国通过谈判所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标志。也正是这个条约才标志着近代意义上国家主权观念的确立,并在真正意义上产生了近代的国际关系以及调整国际关系间的一系列准则。国际法在其形成过程中,把解决战争及其相关问题作为其重要的内容,在欧洲“三十年战争”中所出现的最有影响的国际法著作,便是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发表于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此书虽然是以规范战争行为作为主线,但却一直被视为近代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奠基之作。此后,有关国际法的论著大量问世,经过漫长岁月的不断充实,到18世纪末,所谓“国际法”的概念渐渐被欧洲国家广泛接受。由于国际法是区别于国内法的普遍规则,因此,在国际法被接受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国际法地位的不同认识,即所谓“二元主义”和“一元主义”之争。“二元主义”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分离的、相互独立的法律秩序,其所调整的事项极不相同。而“一元主义”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只不过在整个法律体系内有层次之分而已,即契约决定于立法,立法决定于宪法,宪法决定于国际法,国内法律秩序决定于国际法律秩序,国际法明显处于优越地位。而且,国际法的大部分规范是不完全的规范,需要国内法规范加以补充,因此,国际法秩序只有作为包括一切国内法律秩序在内的一种普遍性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才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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