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9-11
ISBN:9787300032399
作者:赵秉志 编
页数:313页

作者简介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ISBN:9787300032399,作者:赵秉志总编

书籍目录

目录
法律 第11/95/M 号(1995年8月7日)
为核准《刑法典》之立法许可
法令 第58/95/M 号(1995年11月14日)
澳门刑法典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二编 事实
第一章 处罚之前提
第二章 犯罪之形式
第三章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
第三编 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主刑
第一节 徒刑及罚金
第二节 徒刑之暂缓执行
第三节 假释
第三章 附加刑
第四章 量刑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四节 扣除
第五章 刑罚之延长
第一节 倾向性不法分子
第二节 酗酒者及等同者
第六章 保安处分
第一节 不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二节 业务之禁止
第七章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四编 告诉及自诉
第五编 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一章 追诉时效
第二章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
第三章 其他消灭原因
第六编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七编 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侵犯性自由罪
第二节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六章 侵犯名誉罪
第七章 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
第八章 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
第二编 侵犯财产罪
第一章 引则
第二章 侵犯所有权罪
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四章 侵犯财产权罪
第三编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四编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
第二章 伪造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二节 伪造文件
第三节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四节 伪造压印 法码及相类物件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三章 公共危险罪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五章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
第五编 妨害本地区罪
第一章 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罪
第五章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二节 贿赂
第三节 公务上之侵占
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
第五节 违反保密及弃职
法令 第48/96/M号(1996年9月2日)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
引则及一般规定
第一部分
第一卷 诉讼主体
第一编 法官
第一章 审判权及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牵连管辖权
第二章 无管辖权之宣告
第三章 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章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第二编 检察院
第三编 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编 嫌犯及其辩护人
第五编 辅助人
第六编 民事当事人
第二卷 诉讼行为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行为之方式及文件处理
第三编 行为之时间
第四编 行为之告知及为作出行为而作之传召
第五编 无效
第三卷 证 据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证据方法
第一章 人证
第二章 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第三章 透过对质之证据
第四章 透过辨认之证据
第五章 事实之重演
第六章 鉴定证据
第七章 书证
第三编 获得证据之方法
第一章 检查
第二章 搜查及搜索
第三章 扣押
第四章 电话监听
第四卷 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强制措施
第一章 可容许之措施
第二章 采用措施之条件
第三章 措施之废止、变更及消灭
第四章 申诉之方式
第五章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 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卷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
第二部分
第六卷 初步阶段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犯罪消息
第二章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
第三章 拘留
第二编 侦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侦查之行为
第三章 侦查之终结
第三编 预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调查行为
第三章 预审辩论
第四章 预审之终结
第七卷 审 判
第一编 先前行为
第二编 听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初端行为
第三章 调查证据
第四章 听证之文件处理
第三编 判决
第八卷 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编 最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编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九卷 上 诉
第一编 平常上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单一程序
第二编 非常上诉
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二章 再审
第十卷 执 行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编 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 徒刑
第二章 假释
第三编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 罚金之执行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五编 财产之执行
第十一卷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编辑推荐

澳门五大法典即:《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澳门 民法典》、《澳门商法典》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是澳门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渊源,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澳门地区法律本地化的体现。澳门法律特别是五大法典作为大中华法域中的重要一块,是值得我国广大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内地法律工作者加以重视和研究的!

媒体关注与评论

说明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6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由于葡萄牙的长期管治,澳门在东西方文化的交汇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制度。总体上看,澳门法律体系沿袭了葡萄牙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的特点。其基本构成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延伸至澳门适用的葡萄牙法律和葡萄牙立法机关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二是由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本世纪70年代之前,澳门几无本地立法,葡萄牙法律一统澳门法律“天下”。出现澳门本地立法后,葡萄牙适用于澳门的法律和澳门本地立法这两部分法律便互为补充,相互影响。随着时代的变迁,特别是随着澳门回归中国历程的推进,澳门本地立法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最终将完全取代葡萄牙法律,成为澳门唯一的“原有法律”。    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延伸适用,是在1749年以后逐渐进行的。1822年的葡萄牙宪法宣称澳门为其海外殖民地,葡萄牙的法律当然地在澳门实施。此后,通过法定程序,葡萄牙的一些主要法典陆续被延伸至澳门适用。1879年延伸适用民法典,1886年延伸适用刑法典,1894年延伸适用有限公司法典,1931年延伸适用刑事诉讼法典,1961年延伸适用民事诉讼法典……。    1976年,葡萄牙颁布了《澳门组织章程》,宣布澳门为葡萄牙管治下的一个享有行政、立法及财政自主权的特殊地区,澳门据此组织了本地的立法会,形成了由立法会和总督共享的本地双轨立法体制。此后,大量的、几乎涵盖澳门社会各个领域的本地法律得以制定,成为澳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987年,中葡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澳门将成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依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实行高度自治。联合声明这一重要的历史文献为澳门,同时也为澳门法律的发展翻开了崭新的一页。随着澳门进入过渡时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澳门本地立法得到了加速发展。作为澳门“三大问题”之一的法律本地化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并在中葡双方的共同努力下逐步得以解决。由于形势的变化,源于葡萄牙的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含公司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大陆法系国家惯称的五大法典的本地化便成为澳门法律本地化工作中的重点,也成为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是否得以解决的重要标志。    澳门五大法典的本地化工作是90年代才开始进行的。在此之前,澳门五大法典的主导部分都是葡国法,年代久远,较为陈旧,许多内容也并不切合澳门实际。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五大法典全部是葡文。如,民事法律主要是源于1966年修订并于1968年延伸至澳门实施的《葡萄牙民法典》,刑事法律则是1886年的《葡萄牙刑法典》。这一状况与澳门95%以上为华人并即将成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的实际严重脱节。在中方的敦促和配合下,澳门第一部本地化的五大法典,即澳门刑法典于1995年11月颁布并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一年后,与澳门刑法典配套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也完成了本地化。1998年以来,伴随着澳门回归日期的临近,五大法典的本地化工作得以加速进行。1999年,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终于在澳门回归之前得以全部实现了本地化。    ……

章节摘录

书摘                           第七编轻微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一般规定)一、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为轻微违反。二、就轻微违反,过失必须受处罚。三、不得对轻微违反规定超逾六个月之徒刑。第一百二十四条(适用制度)一、对犯罪所作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二、称为轻微违反之不法事实,如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则视为犯罪。第一百二十五条(罚金之不可转换性)一、就轻微违反,罚金不可转换为监禁,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二、如属表明可将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而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且未依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劳动代替罚金者,须依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服监禁。三、如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而罚金系以金额形式订定者,法院须定出应服监禁之期间,该监禁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第一百二十六条(违法行为之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轻微违反,则以犯罪处罚行为人,但不影响施以对轻微违反所规定之附加制裁。第一百二十七条(累犯及刑罚之延长)    本法典关于累犯及延长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于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杀人)  杀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加重杀人罪)  一、如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行为人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显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下列情节: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被害人收养之人或收养被害人之人;  b)行为人折磨被害人,或对之为残忍行为,以增加其痛苦;  C)行为人受贪婪、以杀人为乐、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  d)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驱使;  e)行为人之目的,系为预备、便利、实行或隐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为人逃走或确保其不受处罚;  f)行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阴险之方法或显现出实施公共危险罪之方法;  g)行为人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之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二十四小时;或    h)行为人在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执行职务时对之作出事实,或因其职务而对之作出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减轻杀人罪)    如杀人者系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之动机所支配,而此系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杀婴)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受生产对其造成之精神紊乱所影响而杀其婴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    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    一、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怂恿者或获提供帮助者未满十六岁,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价值之能力或作出决定之能力明显低弱,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产品、物件或方法系被宣扬能作为产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产品、物件或方法作宣传或广告,而此系足以引致他人自杀者,则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过失杀人)    一、过失杀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重过失,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弃置或遗弃)    一、作出下列行为,使他人有生命危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将他人弃置于某处,使之陷于独力不能自救之状况;或    b)遗弃因年龄、身体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为人系对其负有保护、看管或扶助义务者。    二、如该事实系由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作出,行为人处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该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堕胎)  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怀孕之自愿中断,由专有法例规范之。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


 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下载



发布书评

 
 


 

农业基础科学,时尚,美术/书法,绘画,软件工程/开发项目管理,研究生/本专科,爱情/情感,动漫学堂PDF下载,。 PDF下载网 

PDF下载网 @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