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华尔街

出版社:范瑞尔•阿查里亚 (Viral V.Acharya)、托马斯•库勒 (Thomas F.Cooley)、马修•理查德森 (Matthew P.Richardson)、 英格•沃尔特 (Ingo Wal
出版日期:2012-12
ISBN:9787504966278
作者:范瑞尔·阿查里亚 编
页数:440页

作者简介

《经济金融前沿译丛:监管华尔街 与全球金融新架构》中斯特恩学院的阿查里雅,库勒,理查德森,沃尔特,以及他们的同事们不仅考虑到《多德弗兰克法案》各章节的收益和成本,而且清楚的阐明了这个法案在实现这个目标时可能获得的成功,可能产生的一些后果和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以及实施每个章节的改革所要付出的代价。同时,《经济金融前沿译丛:监管华尔街 与全球金融新架构》还论述了金融中介功能快速改革和崩溃的后果。金融改革影响补偿贸易,由于没有测量标准或者充分的风险控制,高层管理难以了解承担风险的技巧。金融改革常常引起道德风险的问题。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金融架构
金融监管架构
中央银行的权力与联邦储备系统的未来
消费者金融保护
第二部分 系统性风险
第4章 对系统性风险的测算
第5章 系统性风险税
第6章 资本、或有资本以及流动性要求
第7章 大型银行和沃克尔规则
第8章 清算授权
第9章 系统性风险和保险公司的监管
第三部分 影子银行
第10章 货币市场基金如何避免跌破
第11章 回购协议(回购)市场
第12章 对冲基金、共同基金和交易所基金
第13章 场外衍生品的监管
第四部分 信贷市场
第14章 政府支持企业(GSEs)
第15章 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
第16章 证券化改革
第五部分 公司控制权
第17章 改革薪酬及公司治理
第18章 会计体系和金融改革
结语
关于作者

编辑推荐

《经济金融前沿译丛:监管华尔街与全球金融新架构》可以帮助人们在思考全球金融体系的未来时获得清晰、连贯和严密的思维框架。无论是对决策者、企业高管,还是任何一位得益于该框架的人,《经济金融前沿译丛:监管华尔街与全球金融新架构》都是一本必不可少的读物。

内容概要

范瑞尔·V.阿查里亚,纽约大学斯特恩商学院金融学教授。

托马斯·F.库勒,纽约大学斯特恩商学院名誉院长、 (帕格尼利—布尔)经济学教授,并兼任纽约大学文理学院经济学教授。

马修·P.理查德森,纽约大学斯特恩商学院(查尔斯.E西蒙)应用金融经济学教授。

英格·沃尔特,纽约大学斯特恩商学院副院长,并兼任该学院(西摩·米尔斯坦)金融学和公司治理与企业伦理学教授。

名人推荐

“这本《多德—弗兰克法案》指南引人入胜、生动活泼、通俗易懂,该项法案为我们拨开了笼罩在金融改革争论上的重重疑云。此书的出版恰合时宜,也颇有价值,理应成为所有决策者、投资者和金融系学生的必读书目。这本书的价值在于,它不仅生动透彻地分析了法案内容,而且就法案的潜在影响进行了深入讨论。更重要的是,它分析了法案没有涵盖到的内容,而这些空缺之处,正潜伏着金融体系仍将面临的挑战。” ——吉莉安•泰德,《金融时报》美国总编辑 “2008年的危机带来了一堆难懂的金融词汇,即便是对受过良好教育的美国人来说,恐怕也难以理解。这些词汇所描述的新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是大多数人闻所未闻的。现在我们拥有了2300页的《多德—弗兰克法案》,它旨在提供(金融体系)所需的修复。它真的会起作用吗?它还会起到别的作用吗?我们又该怎样开始思考这些基本问题?《监管华尔街》一书清晰直白地解答了这些问题,并带领我们逐条学习法案,就每条法规提供详实、贴切的经济学分析。它是一本有价值的标准资料,将有助于对未来的讨论。” ——罗伯特•E.卢卡斯,芝加哥大学,1995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 “本书编者是来自世界顶尖金融学院的教授,由他们来分析美国在金融监管领域的新法案,思考该法案的是与非,以及它将怎样塑造金融体系的未来。能读到这本令人印象深刻的书,实属幸事。这绝对是本必读的好书。” ——奥利维尔•布兰查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首席经济学家 “《监管华尔街》一书详细阐明《多德—弗兰克法案》下各类条款的意图,并评估该法案的有效性与局限性。该书也适当强调了相关机构有效执行此法案的必要性。它绝非一本快餐读物,却是一本实用的参考书,可以帮助你理解一项非常复杂的立法,一项用于处理更为复杂的金融现实的立法。” ——保罗•沃尔科克,美国经济复苏顾问委员会主席,美联储前主席(1979—1987年)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在国际上也一样,《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使得美国投资银行很快进入全球资本市场。美国证券交易商的竞争力由于l975年纽约证券交易所“Mayday”金融改革中固定交易中介佣金的取消得到了增强,开始持续入侵国外沿海金融市场。进入一个国家接着一个国家的全球性银行业务,他们使用低投资成本和金融创新斗争了二十年,使欧洲人和后来亚洲公司放弃对Hausbank与全球性银行关系的信心。同时,他们用新的投资替代品和理念提高证券组合效益来培养买方市场——保险公司、退休基金和其他机构投资者。这种做法非常成功,在没有对美国这一世界最大证券市场进行前期调查的情况下,几乎欧洲主要的全球性银行在发展自己投资银行业务部门时都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到了20世纪90年代早期,美国投资银行拥有了几乎2/3的股票,基本统治了它们全世界的产业。投资银行业务成为了美国最大的出口产业之一,意外成为《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又一受争议的结果。在1933年之后美国依然存在全球性银行业务,但美国经济缺少不同战略同类竞争压力,使得其有了很重要的机会成本。 可以预测,美国批发性商业银行(特别是摩根银行、信孚银行、大通银行和花旗银行)开始煽动要求恢复全球性银行业权利来补偿由于缺少竞争性引起的损失。当它们在政府基金、外币交换和其他允许的市场如公司咨询业务一样精力充沛地竞争时,却在公司证券市场寸步难行,所以才能看到20世纪80年代有一大波政策创新来改变规则。包括高速公路(high—road)争论,认为金融媒介应该被有竞争力和战略性的考虑引导,而不是错误时代的立法(如1996年的Saunders and Walter)。他们还包括低速公路(10w—road)创新,例如l985年信孚银行技术性违规的商业票据证券包销,让法院根据价值来决定(信孚银行胜利)。 20世纪80年代后期,商业银行取得有限的权利销售投资和保险产品给零售消费者,同样有权利在多方面的保护下独立运作所谓的条款20附属机构部门(Section 20 subsidiaries)即资本化、规格限制的大规模证券附属机构,防止它们的商业银行业务部分被可能的投资银行业务损失影响。这是以调整者的部分管理规则形式出现的,而不是立法改变。有10多家大规模商业银行抢占这种进步的自由主义化的先机,建立了意义深远的证券附属机构,特别是债券业务,以此来完成它们强有力的批发性商业银行业务、政府债券交易以及刚刚出现的公司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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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1条)

  •     近来,国内PE私募的多头监管又成热点话题。空闲之余,通过读这本书学习了一下PE私募在美国的监管情况。这里闲聊几句。长期以来,美国监管PE私募主要依靠四大联邦法律: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然而,这四大法律对PE有若干较为严重的监管漏洞,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注册和信息披露。次贷危机后,Dodd-Frank Act多得-法兰克法案力图稳定美金融市场秩序,其中就包含了两个加强对PE私募监管的章节。该法案已经于2011年被执行,那么新法案所引起的美国PE监管情况的变化,总结如下:1. 原PE私募注册备案的豁免条款被取消,现豁免窗口更小;2. 以衡量PE私募的系统性风险为由,要求注册的PE留存业务档案底稿,包括交易记录和客户背景,美证监会可随时审查;3. PE私募监管的权职划分上,联盟政府证监会管中大型、跨区域的PE私募,州政府管地方性小PE私募;4. 通过修改“可信投资人”和“合格客户”的定义,提高了PE私募的披露要求;5. 禁止银行控股公司设立PE私募;(原则上是这样,但事实上没有严格执行到位,例如高盛等最近才转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企业是不能设立PE私募的,但高盛的PE私募并未因此而受限)在较大的影响了美国PE私募监管的Dodd-Frank稳定美国金融秩序法案中,该法案的第四章包含了“2010私有资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Private Fund Investment Advisers Registration Act of 2010), 也被成为“私募基金法案”或“Private Fund Act”。该法案是对美国1940年的“投资顾问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进行的修订。该修订中,最大的调整就是取消了对投资顾问注册要求的豁免权力。此外,该法案也对投资管理顾问提出了更严格、仔细的记账和披露报告的要求。1. 投资顾问的注册1940投资顾问法的法案对私募顾问的注册备案有要求,但是存在一个豁免窗口。该法案的203部分(b)(3)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投资顾问便无需向SEC美证监会注册:1)在过往的任何12个月内,出资人(LP)小于15人;2)其财务顾问服务不面向公众和注册的投资公司或“商业发展公司”。在计算出资人的人数时,203部分(b)(3)允许把任何对冲基金或私有基金计算为一个出资人。因此,PE私募完可利用该漏洞,在任何12个月内,把所操盘的子基金控制在14个以内,而无需向美证监会披露私募顾问人员的任何信息。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顾问和他们所掌管的基金信息在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豁免条款的庇护下无法被获知,同时利用该豁免条款的基金所掌控资产的金额逐渐增大,导致美国议会里的很多人对原有监管PE私募法律是否还能有效监管PE私募,产生了质疑。1940法案的203(B)(3)同意豁免注册的必要条件是过往12个月内的“客户”数少于15,而且投资顾问可以把所管理的单个的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计为一个客户。这样,PE可以通过把12个月内所管的子基金数限制在14个以内,便无需向美证监会注册。但是,新的私募基金法案把旧的豁免条例取缔,并设立的新的豁免条件:所管资产小于1.5亿美元的PE私募,可以不用向美证监会注册财务顾问。同时,新法案对一些特殊的PE和行业进行了更细致的约束:1) 国外私有背景PE新法规定,国外私有背景投资顾问 “Foreign Private Adviser”可以豁免注册,但需满足四个条件:一、在美国没有其它业务;二、少于15个美国本土客户;三、美国本土客户贡献的资产少于0.25亿美元;四,不对美国公众公募,且不对投资公司和商业发展公司(类似VC的上市投资服务机构)开放业务。2)风险投资基金美国的PE大都在二级市场上做杠杆收购,做上市前股权投资的大都是风险投资VC。新法案豁免了VC在SEC的注册。但是新法案没有清晰定义“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 Fund),并让SEC在法案执行一年内出具更具体的规定。经管不用注册,风投基金依然要准备业务存档记录和年度报告,以备SEC审查。3)小型或中型私募资金投资顾问新法案对中小型PE给予注册豁免,但前提是PE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仅通过私募获取资金;二、所管美国境内资产小于1.5亿美元。但免注册PE仍要准备好给类业务存档记录,以备SEC现场检查。但是,新法案要求SEC监控中型私募基金的“系统性风险”,但没有指出何为“中型基金”(mid-sized private funds)。4)消弱州内豁免适用范围原法案的203部分(b)(1)豁免了财务顾问的注册要求,只要财务顾问的全部客户都居住在财务顾问主要办公地点所在的州内,而且财务顾问不会针对已在任何美国交易所挂牌或给予无牌交易权力的证券向客户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咨询业务。但新法案直接取消了该豁免条款。5)修改了大宗商品交易顾问的豁免权力新法案的203部分(b)(6)规定,如果财务顾问在CFTC大宗品期货交易所已注册为大宗品交易财务顾问,而且该顾问不提供大宗商品交易财务顾问以外的服务,那么该财务顾问可以豁免向美证监会注册。但是,如果该财务顾问既在大宗商品期货交易所注册,又主营证券交易类的咨询业务,那么他必须向美证监会注册。(“主营”是一个主观的概念,目前并没有量化的定义。)6)对小型商业投资公司的顾问注册豁免新版法案允许,如果投资顾问不是商业发展公司,且其客户仅为适用于1958年小型商业投资法案的小型商业投资公司,那么该投资顾问则无需向美证监会注册。2.留存资料和现场检查2.1 PE私募的系统性风险新规要求,每个PE希姆需要保留日常业务底稿等资料,美证监会SEC会利用这些资料来监督推动投资者保护、并进行PE私募的系统性风险的分析。新法案对这些资料的要求如下。1. 业务底稿需覆盖所有客户2. 所管资产的规模、杠杆负债尤其表外负债的情况3. 所有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敞口4. 所管资产的类型5. 让某些客户比其他客户享有更高权益的内部协议文件6. 日常交易行为和模式7. 任何其他美证监会SEC或“金融稳定监管小组”(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认为必要的资料此外,国会批准证监会SEC针对不同种类(按资产规模和类型分类)的PE私募或财务顾问设定不同的汇报口径和标准。该法案还要求证监会SEC不定期对注册的PE私募的留存文档进行检查。任何注册的PE私募有义务准备资料并接受SEC的检查。2.2 PE客户信息的披露1940年的投资顾问法(Advisers Act of 1940)不要求PE向SEC披露出资人客户的身份、出资额和投资历史等个人信息,除非出现对违反该法案其它规定的行为的调查,而该调查要求披露出资人信息。新法要求,SEC可以以衡量系统性风险为缘由,要求PE披露出资人的个人信息。2.3 年度自查1940 法,要求PE进行年度内审。内审目的也只是衡量内控合规体系是否完善,是否有漏洞。但新法案给予SEC加强年度内审的权力。SEC一个高官,Gene Gohlke,就对外界说过,年度内审将扩张至PE的其它方面,如业务风险,投资人管理等。3. 联邦和地方的监管权责划分没有豁免注册的PE,必须在联邦政府(SEC)和地方政府(地方证券协会)之间选择其中之一进行注册,但不能同时注册。该法案上列出了一些不能在联邦SEC注册的情况。划分的条件基本上看三条:资产规模、业务和办公所在地以及豁免条件。总体来看,规模的、业务地域范围较广的在SEC注册,而规模极小的地域性PE 通常在州注册;而国际背景的PE,无论大小都应在SEC注册,除非满足以上豁免条件。该法案要求:3.1只要PE在SEC注册过,州政府便无权再要求重复注册。3.2 如果PE管理的资产规模小于 0.25亿美元,那么该PE应该向州政府下属的证券协会注册,而不是联邦政府的SEC,除非该PE符合一些例外条件(例如,业务发生地不在该州内,并且PE的客户都是满足例外条件的特殊类型的机构投资者,比如国外机构投资者)。3.3如果PE管理资产在0.25亿美元到1亿美元之间、其主要业务和办公总部都在某一州、并且该州证券协会要求其在所在地注册,那么该PE被称为“covered advisor”,且必须在该州注册,而不是SEC。3.4如果属于“covered advisor”类型PE的客户是注册的投资公司或商业企业,或者该PE需要在15个或更多的州进行注册,那么它还是需要在SEC注册。4. 调整“可信投资者”和“合格客户”的定义原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规定,股票发行企业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卖出股份而无需在SEC注册。该条件为:如果买方为“可信投资者”或者为不超过35人的非“可信投资者”。在旧法规下,“可信投资者”定义为,任何过往两年的年收入超过20万(与配偶一起30万)、或者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自然人。但是,新法案提高了“可信投资者”的门槛:首先,自然人所居住的房产被排除在净资产之外;而且,100万美元的门槛只从新法案生效起保留四年,四年后由SEC再确定更合适的准入门槛。新法案提高了“可信投资者”和“合格客户”的门槛,其本质也就是变相扩大了披露的要求。原1940年的投资顾问法Advisors Act of 1940,规定PE私募只有对“合格客户”才可对资产增值部分收取一定百分比的费用收入。而“合格客户”指在该PE私募已投资75万美元或净资产至少150万美元的客户。新规定要求SEC对“合格客户”的准入门槛每五年一次按通货膨胀率进行调整,调整的最小区间为10万美元。5. 总结总之,Dodd新的投资顾问法案对美国私募PE加强了监管,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加强了财务顾问和业务信息的注册和报备,缩小了注册披露的豁免窗口;加强了注册后的稽查;国外私募基金和对规模较大的私募机构,监管统一上收联邦政府。该法案无疑填补之前的漏洞,使PE在美国国内的运作更加透明化。但是,其PE管理的两个特点依然没有发生本质变化:一,PE机构的监管仍是注册制而非审批制,新规定仅增加了事后稽查;二,监管主体统一为联邦下属的证监会。国会立法,证监会推行。这两点能够确保PE私募行业的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快速和有序的发展。这是中国亟需借鉴的。

精彩短评 (总计1条)

  •     本书对美国金融稳定法案给予了精辟的总结。书中,我仔细关注了关于美国私募投资机构(Private Equity Company)的监管,即"Private Fund Investment Advisers Registration Act of 2010"。详见书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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