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汇编

出版社: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 中国电力出版社 (2011-03出版)
出版日期:2011-3
ISBN:9787512312364
页数:870页

作者简介

《电力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汇编》内容简介:电力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已由国家相关部门陆续发布,为方便广大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查阅,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根据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实际工作的需要,选编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相关文件。
《电力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汇编》由国务院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文件、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文件组成,按照年份进行排序,以利于读者在工作中查阅。
《电力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汇编》可供电力建设工程造价相关专业人员查阅、参考。

书籍目录

前言一、相关法律名录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3】120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8】256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258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2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393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369号三、部门规章(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2】3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448号(二)发改委国家计委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1979年12月16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1983年10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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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汇编》是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第三章 治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四章 监督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第二十四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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