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概论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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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金融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4-6-1
ISBN:9787504932310
作者:徐刚,苏敏,周星辉
页数:342页

作者简介

本书共分六大篇,就金融法总论、中央银行法、金融机构法、银行业务法、保险业务法、证券业务法等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应该说,本书不仅全面阐述了银行、证券、保险、信用社等方面的法律,而且列举了大量的、最新的金融业务方面的案例。与其他经济金融法律图书相比,该书的主要特点是内容全面而又有所侧重,结构分明、重点突出。它没有像一般的纯法律类图书一样,只是对枯燥乏味的法律条文进行罗列,而是将我国金融方面的法律进行分类,形成一个清晰的框架,以较为通俗的话语对我国在相关方面的法律进行阐述。

书籍目录

第一篇 金融法总论  第一章 金融法   第一节  金融法释义   第二节  金融法的调节范围   第三节  金融违法责任追究  第二章 金融基本知识   第一节 金融概述   第二节 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   第三节 金融机构第二篇 中央银行法  第三章 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 中央银行独立法的法律保障   第二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 中央银行的职能   第一节 发行的银行   第二节 政府的银行   第三节 银行的银行   第四节 管理金融的银行   第五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第五章 中央银行的结构   第一节  中央银行的资本结构   第二节  中央银行最高权力机构的组织结构   第三节  中央银行的内部组织机构   第四节  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第三篇 金融机构法  第六章 商业银行法   第一节 商业银行的设立、组织和退出   第二节 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七章 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   第一节 信托、金融租凭和信用社机构   第二节 证券机构   第三节 保险机构  第八章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   第二节 外国金融机构  第九章 外汇与外债管理第四篇 银行业务法  第十章 信用卡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存款法律制度  第十二章 贷款法律制度  第十三章 票据法  第十四章 融资担保法第五篇 证券业务法  第十五章 证券发行法律制度  第十六章 证券交易法律制度  第十七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  第十八章 证券法律责任第六篇 保险业务法  第十九章 保险概述  第二十章 保险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 保险法律责任

媒体关注与评论

序金融法律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与经济活动血肉相连,与金融风险左右相伴,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而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越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它的金融活动越要依法进行,通过法律的约束,使金融运行做到有序、稳定。    新的巴塞尔资本协议已经将法律风险列人金融风险的范围之内,这也是国际性协议组织首次这样一致行动。但目前在国内,人们对法律风险或知之甚少,理解肤浅;或提得不多,重视程度不够。事实上,法律风险造成的危机和后果远远超出了其他金融风险,法律风险一旦在金融行业形成和蔓延,会造成金融机构巨额损失,引起大量资金的流失,使金融市场参与者丧失信心,金融机构信誉扫地,最终将引发破产倒闭风潮。    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金融业的改革严重滞后,金融法律更是修修补补。法制不健全、经营无规则、监管难到位、诉讼少依据等问题突出,法律风险已客观地存在于金融系统之中。因此,必须加强金融法律风险的防范管理。    首先,我们必须充分认识金融法治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推进金融法治化进程。金融法规缺位或对法律条文的歧义产生误解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双边合约,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也可能给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带来巨大损害。我国证券市场在国有股减持政策制定上的失误,在股份制执行方面留下的一些问题,给证券市场参与者带来了巨大的系统性风险,这一事实已经给人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风险课。在经济转轨时期,金融机构遭遇法律风险可能是由于法律法规缺位,导致一些金融活动无章可循,市场秩序混乱;可能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尽合理,导致某些金融活动相互矛盾和不公平竞争;也可能是由于执行法规不力,或对法律法规条款的理解有歧义,导致金融活动安全性保障差。因此,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金融法治应该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当务之急。其次,金融法治是对国际惯例挑战的完善。巴塞尔资本协议之所以把一贯不为人们了解的法律风险纳入金融风险范围之内,很大程度上是受到近年来一些灾难性的金融事件的影响,比如巴林银行的崩溃、亚洲金融危机等。    当前,我国金融业风险隐患主要表现在:不良资产居高不下,资产负债比例严重失调,经营管理行为不规范,各种形式的违章、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时有发生等。要克服和消除金融领域产生的风险隐患,必须严格实行金融法治,金融法治是严惩金融违法犯罪的锐利武器。需要强调的是,金融法治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金融可持续发展是时代发展的要求,金融法治则是实现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保证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关键就在于实现金融决策的科学化,而金融决策的科学化又有赖于金融法治。为了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尽快健全和完善金融运行的法律架构,并实行严格的金融法治。    我国金融业正向法制化方向迈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先后颁布实施了十几部相关法律、法规,金融业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为防范金融风险提供了法律支持。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还有一些新的金融法规也正在陆续审议。当然,我们既要考虑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融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同时又必须着眼于提高民族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在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同时,要充分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在法治精神和价值取向上,要按照国际化、规范化、国情化的要求,研究制定能够使金融系统稳健运行的市场行为准则。    金融法律风险是可预测、可防范、可控制的。金融业要设立专门的法律部门,这是依法处理金融业务纠纷的需要。防范法律风险是法律部门的重要工作。要重视法律风险评估。法律风险评估应涵盖金融机构业务的全过程,包括签约、履约和争议处理阶段。法律风险评估报告应成为金融机构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强制性定期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遵循透明度游戏规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家承诺。要加大金融法律知识宣传普及力度,使金融市场参与者知法、守法、用法,避免法律风险。    本书的三位编者多年从事国际金融和经济法律研究,有比较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我认为本书突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色:一是突出了金融法律知识的基本概念;二是突出了金融法学研究的新成果;三是通过案例说法的方式突出了金融法律的实际运用;四是既站在单位法人的角度,又站在公民个人及金融市场所有参与者的角度论述金融法律,适应了各方面学习了解金融法律的需要;五是把金融法学理论和日常生活中的金融问题联系起来,为金融从业人员、企业财务人员、高等院校师生学习、理解金融法降低了难度。为此,我赞成和推荐该书的出版,并为之作序。                                              中国国际金融学会副会长  吴念鲁                                                      2004年4月于北京

章节摘录

书摘    尽管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一般限定在对货币政策的支配方面,但中央银行享有的独立自主权的大小还受到运作环境的制约,特别是在执行汇率政策时更是如此。大多数国家汇率制度的决策权在于政府,因而它对中央银行的独立程度的影响极大。    在德国,汇率政策是财政部的事情。利率与汇率间潜在的冲突最终如何解决往往取决于政府的意志。例如,东西德统一时,当时的西德政府决定按1:1的比率兑换东西德马克,以及1978年决定创立欧洲货币体系就是很好的例子。美国的汇率政策也是财政部管辖范围。新的法国和西班牙中央银行的相关法律在确保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相对独立的同时,也明确规定汇率政策的决定权在于政府。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07条授予欧洲中央银行行长独立行使职责的所有权力,而不光是货币政策这一头,但对于外汇政策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尽管瑞典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较《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但瑞典却是少数几个由中央银行决定汇率政策的国家之一。    (四)法规制定权    论及中央银行相关法律赋予中央银行独立自主权和相关职责的问题,自然会牵涉到规则的制定问题。作为银行业监管和货币政策职能的组成部分,中央银行应当有权制定相关法规和条例。   《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的解释性法规和附加条例制定权在于中央银行委员会。当然,还要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在美国,由于美联储是一个独立的政府机构,因而它可以制定有关的条例和法规。    (五)财务独立    中央银行相对财政部的独立范围可以通过财务和预算上的独立核算得到进一步的扩大。大多数中央银行,即便是没有货币政策方面的独立自主权,也有支配其自有资源的权力。例如,《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授予欧洲中央银行对于资本和外汇储备资产的支配权,但这样做并不等于剥夺各成员国中央银行的外汇储备。第31条又明确规定:涉及外汇储备资产的运作只有在欧洲中央银行的许可下才能由成员国国家一级中央银行进行操作,因而也就保证了欧洲货币联盟汇率和货币政策的一致性。    (六)决策自主权    中央银行行长、理事会成员(或董事)以及财政部长对银行的权力的大小也是由中央银行管理机构的决策过程所决定的。对于一个非独立的中央银行而言,法律要求它的政策,特别是货币政策,必须事先征得政府的同意;而对于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而言,法律仅仅要求其在执行相关政策时与政府进行磋商,但这也不是强制性的。    在美国,货币政策是由美联储公开市场委员会制定的,但这些政策的制定也离不开与政府的非正式磋商。从理论上讲,只要经美联储理事会审核同意,地方储备银行也可以决定适用于它对成员银行提供短期贷款的贴现率。但事实上,由于地方性市场已融人到一个全国性的市场,再加上考虑到全国性的经济目标,美联储理事会只能接受一个全国性的贴现率。    美联储体制下,同样也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冲突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美联储主席、财政部长、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和管理与预算办公室主任之间。《美国联邦储备法案》规定,任何可能与财政部长职权范围相冲突的权力的行使必须受财政部长的监督和节制。                              第二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中央银行不同于一般的政府组织部门。它首先是作为银行而存在的,是法人性质的经济组织,同时它又有管理全国金融业务的职能。一、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    这是从整个金融组织体系内部来讲的,即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我国的金融机构种类众多,有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保险金融机构、证券金融机构、信托金融机构等,在这些机构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是中央银行。一般而言,中央银行的含义有三层:其一为货币的发行银行,即垄断发行特权的银行;其二为政府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并不是指银行的资本所有权属于国家,而是说与政府有密切的联系,服务于政府;其三为银行的银行,即以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对象办理金融业务,不与工商业者及个人直接发生关系。二、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国务院,是中央政府的下属机构    这是从金融体系外部来讲的,即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体系外部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的隶属关系问题一直是个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民银行应隶属于国务院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人主张中国人民银行要对政府机构保持独立性,应直接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监督管理,在其指导下独立贯彻执行金融政策。其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强人民银行的相对独立性,可以使人民银行不受政府短期经济政策的局限与随着短期经济政策摆动而摆动,减弱来自外界对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控制货币供应和信贷规模的随意性,并在配合国务院的宏观经济调控活动中,对经济决策的某些随意性起到制约作用,可以使人民银行处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直接监督之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对计划、财政和物价部门形成制约关系。另有入主张,中国人民银行仍应隶属于国务院,其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从1948年12月1日成立以来一直隶属于国务院,这种隶属关系有利于同政府的其他经济部门协作配合,调节经济,控制货币供应,控制社会总需求。加强人民银行的独立性不在于改变隶属关系,而在于通过立法来保证人民银行既能相对独立地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又能在不违背中央的既定战略目标和大政方针的前提下,独立地全权执行货币政策,确定货币政策措施,选择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履行职能的依据应是国家的经济总体目标,从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应是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采用了后者的主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国务院的下属机构。这就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等国务院的众多部委地位是平行的,其职责范围为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拥有货币发行的特权,因此其一举一动,关系国计民生、千家万户。为确保货币币值的稳定、货币政策的连贯性,中国人民银行应在隶属于国务院的同时,带有一定的超脱性,即应有别于任何其他部委机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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