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年刑事诉讼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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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政法
出版日期:2011-9
ISBN:9787562038627
作者:吴宏耀//郭恒|主编:吴宏耀//种松志
页数:478页

作者简介

  《刑诉法学典存·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立法理由、判决例及解释例》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同时,也是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奠基之作,对之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制(乃至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本书(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1911年1月24日奏进)是在日本修律顾问冈田朝太郎协助之下,主要参酌日本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刑事诉讼法》研拟而成。该草案“酌采各国通例,实足以弥补传统中国旧制之所未备;上奏后,清廷即发交宪政编查馆复核,惟未及正式颁布,清室已倾,然却为其后新成立的民国政府所继续援用与发展”[黄源盛:“近代刑事诉讼的生成与展开”,载《清华法学》(第八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从法典继承角度看,该草案直接构成了1921年3月广州军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律》、11月北京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条例》的基础底本,并透过1928年《刑事诉讼法》影响了随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从“行为中的法”来看,在民国初年,“大理院于判决中,往往将该草案采为‘诉讼法理’,酌加运用”(黄源盛前引文)。因此,在史学意义上,本书无疑是一把打开中国刑事诉讼现代化历程的钥匙。透过该草案,我们或许可以弄清楚当今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从哪里来”、“身在何处”,甚至可能由此洞见当今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使命。

书籍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审判衙门 第一节 事物管辖 第二节 土地管辖 第三节 管辖指定及移转 第四节 审判衙门职员之回避、拒却及引避 第二章当事人 第一节原告官 第二节 被告人、辩护人及辅佐人 第三章诉讼行为 第一节被告人之讯问 第二节 被告人之传唤、拘摄及羁押 第三节检证、搜索、扣押及保管 第四节证言 第五节 鉴定及通译 第六节 急速处分 第七节 文件 第八节送达 第九节 期间 第十节裁判 第二编第一审 第一章公诉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侦查处分 第三节 预审处分 第四节 提起公诉 第二章公判 第三编上诉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控告 第三章上告 第四章抗告 第四编再理 第一章再诉 第二章再审 第三章非常上告 第五编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章大理院特别权限之诉讼程序 第二章感化教育及监禁处分程序 第六编裁判之执行 附录一:沈家本等奏《刑事诉讼律草案》告成装册呈览折 附录二:法部核定民刑诉讼律管辖各节呈大总统文及批文 附录三:中国近代刑事诉讼法制进程编年表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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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年刑事诉讼法(草案):立法理由、判决例及解释例》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同时,也是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奠基之作,对之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制(乃至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内容概要

吴宏耀,河南省禹州市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 种松志,河南省项城市人。法学博士,现任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006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称号。 郭恒,法学硕士,山西太原理工大学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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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诸律中,以刑事诉讼律尤为切要。西人有言曰:“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盖刑律为体,而刑讼为用,二者相为维系,固不容偏废也。——沈家本“《刑事诉讼律草案》酌采各国立法通例,实足以弥补传统中国旧制之所未备;上奏后,清廷即发交宪政编查馆复核,惟未及正式颁布,清室已倾,然却为其后新成立的民国政府所继续援用与开展。”——黄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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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诸律中,以刑事诉讼律尤为切要。西人有言曰:“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盖刑律为体,而刑讼为用,二者相为维系,固不容偏废也。 ——沈家本 “《刑事诉讼律草案》酌采各国立法通例,实足以弥补传统中国旧制之所未备;上奏后,清廷即发交宪政编查馆复核,惟未及正式颁布,清室已倾,然却为其后新成立的民国政府所继续援用与开展。” ——黄源盛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大理院解释例 【解一】统字第一五四九号(参见第二百五十条) 【解二】统字第一五六四号 1921年7月13日大理院复总检察厅函 径复者:准贵厅函开,据浙江高等检察厅呈称,案据鄞县地方检察厅检察长金兆銮呈称,查职厅现有法律上疑义数种,经再三研究,仍难一致,理合另纸开列,呈请钧厅察核,转呈函院解释指令只遵,实为公便等情。计呈法律疑义单一纸。据此,除指令外,理合备文钞同法律疑义单,呈请钧厅转院解释示遵等情到厅,相应函送贵院核办见复,以便转令遵照等因到院。除第七问另行函复外,分别解答如下: (一)前清《刑律》三父八母服图内之嫡母、继母、养母、嫁母、出母,固应包含于《刑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父母之内,其同居继父从继母嫁之另有养父关系者,及庶母对于其所生子女亦同,此外则否; (二)《刑律》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刑律补充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私盐治罪法》第三条之类,或专指共同正犯言,或并指其他共犯而言,其关系不必尽同,判罪时应分别情形,并引第二十九以下各条项。如已说明其关系,而未将调项揭明者,上诉审可于理由内补正; (三)预审决定,于到庭之被告人得宣示,于未到庭者应送达: (四)以预审决定误引法条为理由而提起抗告,纵属无谓,究不能禁止抗告; (五)一罪先发,已审判确定,虽经执行完毕,始发觉余罪,仍应依《刑律》第二十四条,更定其刑。但执行更定之刑,应参照本院统字第八六五号解释文; (六)公判推事,应不受预审决定内引律之拘束。 以上各端,相应函复贵厅转行遵照可也。 此复! 附:鄞县地方检察厅原抄单 (一)前清《刑律》有三父八母名称,有几种可与刑律第八十二条之尊亲属相当? (二)《刑律》总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共同实施犯罪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此为罚共犯之标准,凡判断共犯之案,似应引用该条,以为根据。若《刑律》分则于犯罪之人数,另有明晰规定者,如三人以上窃盗、强盗、诈欺、取财、略诱之类,于判罪时,应否引用第二十九条?若不引用,应若何救济? (三)现行通例,预审须宣告决定。若宣告时,被告一人不到,可否宣告?若全部不到,可否送达? (四)《惩治盗匪法》上之未遂罪,应照《刑律》判决,大理院已有解释。设使预审决定书,误引用《惩治盗匪法》条文,应否抗告,或俟公判时另行主张? (五)一罪已确定判决,余罪后发,应行更定,《刑律》第二十四条定有明文。设使执行完毕,已经释放以后,始发觉余罪,应否更定? (六)公判推事,应否受预审决定时所引用法律条文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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