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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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3-1
ISBN:9787301059357
作者:张民安
页数:517页

后记

1994年7月,我从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后即至中山大学法学院任教。想到自己在民商法学知识方面的无知,我开始试图找寻民商法学领域无人论及的课题来钻研。思来想去,最后想到了在吉林大学法学院上商法课时,我所宣读的一篇论文引起了著名教授的关注,他问及该论文所引述的资料来源何处,我告之主要来源于美国著名公司法学家Robert W.Ftamilton先生的著作《公司法》①。何不将该论文加以修改并予以发表!为此,我翻来找去,总算将该论文翻了出来,经过重新修改、提炼和充实,将其投了稿,最后被发表在1995年3月10日出版的《法律科学》杂志上,这就是我的处女作《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②。令我意想不到的是,该文发表以后即引起不少学者的关注,学者们纷纷引述该文的论点,使该文成为红极一时的“佳作”。受到处女作“成功”的刺激,我开始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阅读西方学者有关公司法方面的著作。在此基础上,我先后发表了一系列的有关公司法方面的论文,包括《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的新特点》③、《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救济》④、《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⑤、《董事的忠实义务研究》⑥、《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研究》⑦等。在这些论文的基础上,我开始将它们进行整合和精炼,最后写出《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⑧这本专著。该专著出版后同样引起不少学者和学生的关注,成为某些名牌学府的法学学生学习民商法的必读著作。在论及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的同时,我也从1998年开始研究公司的小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公司设立人的地位,并先后在《民商法论丛》和《商事法论集》上发表有关公司小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设立人地位的系列长篇论文。在这些论文的基础上,我开始将他们整合,形成了现在读者所见到的专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作为我的第一部著作,《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实现了我所期待的愿望即读者的喜爱。作为我在公司法领域的第二部著作,《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不知道是否能够像我的第一部著作那样受到读者的喜爱,成为名牌学府的学子们所必读的著作!无论如何,将当今世界最优秀的法律文化和最前沿的民商法理论发掘出来,并通过一定的方式传授给那些需要这些知识的学子们,是包括作者本人在内的每一位以传道授业为己任的教师的天职。本书能够为您所喜欢,是我的心愿所在!

作者简介

本书是论及公司利益平衡方面的著作,从公司的社会责任开始,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公司股东的法律保护、公司董事的法律保护、公司高级行政官员的法律地位以及公司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在公司组织结构变更中的保护等作了全面和系统的研究,对于提升我国公司法的理论水准、完善我国公司法以及对于推动我国公司法研究向纵深方向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公司法上的利益关系主体   一、导论  二、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三、公司法的利益平衡作用第二章 公司设立人的法律地位   一、公司发起和设立的重要意义  二、公司设立的制定法根据  三、公司设立主义  四、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  五、不完全的公司  六、公司发起人的身份  七、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所承担的受托义务  八、公司发起人所承担的公司制定法上的义务和责任  九、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前所签订的契约  十、公司的设立章程  十一、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第三章 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一、引论  二、现代公司法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的一般保护  三、现代民法或普通法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的契约保护  四、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一般民事义务的承担——当代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的法律保护   五、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般民事义务的理论基础  六、公司清算胶所为交易行为的规避——现代法律对董事强加的制定法上的义务  七、董事因从事不适交易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对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13-214节的分析  八、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侵权责任的承担第四章 公司的权力及权力的分配   一、公司的权力  二、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   三、公司法上的治理结构第五章 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一)——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 第七章 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三)——公司小股东的法律保护 第八章 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一)——公司董事的职位 第九章 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二)——公司董事的权力 第十章 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三)——公司董事的义务 第十一章 公司高级官员的权力与义务 第十二章 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 参考书目 后记

前言

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公司被认为是解决企业从事生产活动中所面临的资本问题的手段,而企业则被认为是组织生产的方法,因此,公司不同于企业,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企业作为一种组织生产的方法是由众多的利害关系人组成的,诸如企业所有权人、企业管理者、企业劳动者、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同企业从事交易的债权人等,所有这些人均同企业的生死存亡息息相关,都是企业的利害关系人,企业法应当平衡这些人的利益,不允许企业内部出现某些利益主体严重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现象的发生,而公司则不同于企业,它不是组织生产的方法,而是筹措经营资本的手段,因此,公司法的首要任务是建立法律上的各种机制,以便刺激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能够在短期内聚集大量的资本。公司法所建立的此类法律机制虽然多种多样,但最重要的法律机制有两个,即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之承担和公司惟一性目标之实现。所谓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之承担是指公司股东在将自己的资金投资到公司时,他们对公司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仅仅以他们出资或明确承诺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除非他们明确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他们不得被责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承担使公司投资人在将资本投入公司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将来有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使他们可以理智地安排好自己的生活,不至于因为法律责任范围的无法确定而使自己无法理性地生活。所谓公司惟一性目标之实现是指公司法认为,既然公司是筹措资本的手段,则公司法应当要求公司的管理者在管理公司事务和执行公司业务时将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行为的最终目标,当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公司董事应当牺牲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而使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公司董事能够使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而不使其最大化,应当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违反了自己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公司可以因此而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

内容概要

张民安,男,1965年12月生,湖北黄冈市人,1994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7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自1995年起,在中国法学核心期刊和中文核心期刊发表论文30多篇,其中,绝大部分论文被国内外权威刊物转载、文摘和引述。2000年7月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2002年3月—8月在中山大学出版社主编出版了包括《民法总论》、《民法债权》、《民法物权》、《商事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及《婚姻家庭法学》等在内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

章节摘录

第二章  公司设立人的法律地位    一、公司发起和设立的重要意义    所谓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为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法律所规定的各种要件的行为。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设立制度占有重要的地位,各个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设立制度表示关注,因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以公司有效存在作为前提。公司的设立以公司的发起作为开端,没有公司的发起也就没有公司的设立,也就没有公司组织的有效运行,也就没有商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的关注始于19世纪。在19世纪,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一类公司发起人即职业性质的公司发起人(professional company promoters),他们在向社会公众募集资本时,往往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欺诈社会公众以便吸引他们投资。为了抑制职业性质的公司发起人所进行的此种不当行为,英国司法对他们强加了本书在后面所论及的各种义务和责任;由于司法判决的影响力日渐扩大,公司制定法最终将司法所创设的这些义务和责任都规定在公司法中,成为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①。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发起人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有关公司设立人在募集股份或债券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职业性质的公司发起人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更高的税负使得可以投资的私人资源减少,大量新的投资由那些机构性质的投资人所完成,这些人仅仅对成熟的并且得到良好发展的公司感兴趣,他们并不对19世纪的职业性质的公司发起人所发起和设立的铁路、矿产或石油公司感兴趣。但是,这并不是说,法律在今天无规范公司发起和设立的必要①。任何社会,只要人们要设立公司,都必须由公司发起人去发起,没有人发起和设立公司,公司根本不可能存在。在当今社会,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投资设立公司鈉积极性并没有减弱,大量的人仍然希望通过设立公司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满足。而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对外开放的程度进一步加强,大量的公司会得到设立,这样,研究公司的发起和设立制度就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今日中国,公司法的发起和设立制度的设计必须放弃计划经济时代所践行的抑制公司设立的指导思想,适应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将鼓励和刺激人们建立商事公司组纫的积极性放在首位。总的说来,我国公司法应当遵循这样的指导思想即删繁就简,推陈出新,将公司法中不合理的制度加以废除,创设各种现代化的公司法律制度。在公司设立和发起制度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应当首先降低有限责任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定专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使大量的人去发起和设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后,通过公司的不断努力,公司事业得到发展和壮大,之后他们可以吸引公众投资,从而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公共持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共持股公司的基础,没有千千万万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础,商事经济不可能得到发展和走向繁荣;没有千千万万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础,公共持股公司也不可能日益发展和壮大。也只有在此时,职业性质的公司发起人才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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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短评 (总计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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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益是法学中永远的话题,所有的法律说到底都是在解决利益问题,个人之间、个人与公私机关之间,公私机关相互之间。公司以及公司法涉及股东、高管、雇员、债权人甚至社会等众多利益,如何平衡他们之间的关系,使得公司能够顺利经营、发展,既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张民安教授在公司法和侵权法上的都有独到的研究,看看他是如何述说公司法的利益平衡,会给读者带来很大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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