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2-10
ISBN:9787511838391
作者:李锡鹤
页数:1119页
作者简介
《民法原理论稿(第2版)》第一版从法律的根本宗旨——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之归属出发,严格遵循形式逻辑,深入探讨了民法原理,第一次构建了民法学的法理逻辑,全面、系统地批判了民法学流行学说,提出了大量具有基础意义的新论点,在此基础上全面介绍了民法总论的内容。一卷在手,可全面了解现有民法学理论和体系的逻辑破绽。《民法原理论稿(第2版)》增加了几乎一倍的内容,进一步阐述了第一版的民法理论,重新界定了几乎所有的民法学基本范畴,全面充实了第一版的民法体系,极大地完善了第一版提出的民法逻辑。因此,《民法原理论稿(第2版)》与流行的任何一本民法总论和民法原理有根本的区别,是学习民法总论和民法原理的不可替代的著作。
书籍目录
第一章民法之概念 / 1
第二章民法之属性 / 67
第三章民事关系 / 132
第四章民事权利概论(一)——权利概念 / 171
第五章民事权利概论(二)——权利之属性 / 275
第六章民事权利分论(一)——民事权利之基本
分类 / 380
第七章民事权利分论(二)——人身权分类 / 508
第八章民事权利分论(三)——民事权利以作用
分类 / 594
第九章民事主体(一)——自然人 / 644
第十章民事主体(二)——法人 / 696
第十一章法律行为概论 / 735
第十二章法律行为分论 / 804
第十三章行为后果直接归第三人之法律行为——
代理 / 884
第十四章民法之时间 / 916
第十五章民事责任 / 952
后记——以行为为稀缺资源归属之唯一根据 / 1116
(来自当当网)
编辑推荐
《中国法学学术丛书:民法原理论稿(第2版)》编辑推荐:第一版从法律的根本宗旨——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之归属出发,严格遵循形式逻辑,深入探讨了民法原理,第一次构建了民法学的法理逻辑,全面、系统地批判了民法学流行学说,提出了大量具有基础意义的新论点,在此基础上全面介绍了民法总论的内容。一卷在手,可全面了解现有民法学理论和体系的逻辑破绽。《中国法学学术丛书:民法原理论稿(第2版)》增加了几乎一倍的内容,进一步阐述了第一版的民法理论,重新界定了几乎所有的民法学基本范畴,全面充实了第一版的民法体系,极大地完善了第一版提出的民法逻辑。因此,《中国法学学术丛书:民法原理论稿(第2版)》与流行的任何一本民法总论和民法原理有根本的区别,是学习民法总论和民法原理的不可替代的著作。书中运用形式逻辑,分析解决了民法理论诸多疑难问题,是训练法律思维、民法思维的优秀教材。《中国法学学术丛书:民法原理论稿(第2版)》提供了民法学的整体观和方法论,是学习、研究民法哲学难得的基础读物。
内容概要
李锡鹤,1945年生于上海,196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分配至山西省应县商业局,1995年调入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聘为教授,2010年退休。曾发表专业论文若干篇,李锡鹤老师目前已出版的著作包括:1《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 2《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4月) 3《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 4《民法哲学论稿(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虽然多有重复,但是不断体系化。“旧作完成了人应该生而平等的推导,体系化的宗旨是完成人可以生而平等的推导”。(来自当当网)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任何意志均应享有存在资格。这意味着在存在法律的社会,哲学主体与法学主体的根据应该是一致的,每一个哲学主体都应该是法学主体。主体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主体在本质上是自由者。哲学主体的本质是实践意义上的自由者。法律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由者。哲学主体而非法律主体,是人格歧视的结果。人类的文明史是从人格歧视走向人格平等的历史,也就是哲学主体与法律主体从对立走向统一的历史。 (二)完全主体与不完全主体 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成员必须是法律主体。生而为人,如果可实践或形成自己的任何意志,是社会成员,是完全的法律主体。如果没有资格实践或形成自己的任何意志,如奴隶,不是社会成员,而是社会成员的客体,必须执行社会成员的意志,其地位实际上无异于动物或电脑。如果只有资格实践或形成自己的部分意志,就只有部分人格,如享有民事人格而不享有政治人格的生命人,只能进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在民事领域享有人的资格;不能进入宪法中确认政治人格的规定的调整范围,在政治领域不享有人的资格。享有不完全民事人格的生命人,只能进入民法的部分调整范围,在此范围内成为民事主体,形成和表示自己的民事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与他人形成民事关系,即享有人的资格;在不能进入的民法调整范围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能形成和表示自己的民事意志,不能支配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不能与他人形成民事关系,即不享有人的资格,如中国古代关于商人不许置地,士庶、良贱不得通婚的规定,便是例子。前者限制了当事人财产意志的支配范围,后者限制了当事人人身意志的支配范围。享有部分人格者只能算“半人”,也就是半个社会成员(此处之“半”仅表示部分,不特指二分之一),是不完全法律主体。此类“半人”一只脚在社会内,另一只脚在社会外。在他们享有人格的领域内,他们是社会成员。与其他社会成员资格平等,共同组成社会;在他们不享有人格的领域内,他们不是社会成员,只是其他社会成员的客体,是在该领域内享有权利资格的其他生命人的手足的延长,必须执行社会意志,即在此领域内享有人格者的共同意志。 法人只服从法律,无义务服从其他主体,均享有完全人格,均为完全主体。法人的人格因法人经营范围(企业法人)或本职范围(事业法人)的不同而不同,但在各自的经营范围或本职范围内,均享有完全人格,不存在完全法人与不完全法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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