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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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气象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10
ISBN:9787502940409
作者:秦珂
页数:364页

作者简介

《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导论》内容简介:图书馆领域的数字版权冲突不仅已经成为制约图书馆事业现代化进程最大的法律障碍,而且关乎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因而受到许多国家政府、图书馆界、法学界、信息产业界和公众的普遍重视。《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导论》以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建设以及新的法律环境为背景,分析了数字图书馆的技术特点、版权管理和版权制度调整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对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在我国的由来及演变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就下列问题作了研讨:传统图书馆、数字图书馆业务中的具体版权问题,图书馆使用版权的法律风险,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重大意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对数字图书馆功能开发的影响;图书馆在数字版权保护中的角色、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图书馆馆藏版权评价的内容与方法;协调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现实模式及未来模式;图书馆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图书馆用户远程教育中的版权保护;图书馆使用版权的电子许可及合同内容;国际图书馆界的版权立场;图书馆保护版权的自律性措施。《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导论》的目的在于较全面地反映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概况,为读者完整把握该领域的动态提供一个平台,并希望能给图书馆的版权保护工作提供一些指南。当然,作者也希望有关各界能对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共同努力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法律和社会环境。

书籍目录

第1章 数字革命和图书馆版权保护 1.1 数字化作品和数字版权 1.2 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版权冲突 1.3 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在我国的由来与发展第2章 版权对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影响 2.1 传统图书馆业务中的版权问题 2.2 数字图书馆业务中的版权问题 2.3 图书馆利用数字版权法律风险的一般分析 2.4 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重大意义第3章 制约数字图书馆功能开发的主要版权 3.1 复制权和数字图书馆 3.2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数字图书馆 3.3 技术措施和数字图书馆第4章 图书馆在数字版权保护中的角色定位 4.1 数字技术条件下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4.2 图书馆在保护数字版权中的权利和义务 4.3 图书馆侵犯数字版权的法律责任第5章 图书馆馆藏的版权评价 5.1 版权意义上的图书馆馆藏类型划分 5.2 图书馆馆藏版权评价的主要项目 5.3 图书馆馆藏版权评价的方法 5.4 图书馆馆藏版权评价的程序和步骤 5.5 图书馆馆藏版权评价的组织与管理第6章 协调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现实模式 6.1 重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6.2 完善图书馆授权许可机制 6.3 扩展法定许可在图书馆的适用范围 6.4 在图书馆积极推广创作共用模式第7章 协调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未来模式 7.1 数字图书馆邻接权制度 7.2 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 7.3 图书馆公共借阅权制度 7.4 电子出版物呈缴制度第8章 图书馆用户远程教育中的版权保护 8.1 图书馆用户远程教育版权问题举要 8.2 学术界对远程教育版权问题的建议 8.3 法律制度调整和用户远程教育中的版权问题 8.4 图书馆用户远程教育中保护版权的几个问题第9章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和图书馆 9.1 数字版权管理的基本原理和功能要求 9.2 用于保护数字版权保护的常用技术 9.3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研发与应用第10章 图书馆使用版权的电子合同及内容 10.1 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 10.2 电子合同的法律形式 10.3 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10.4 图书馆使用数字版权的合同内容第11章 国际图书馆界的版权立场 11.1 有关图书馆联盟和图书馆的维权活动 11.2 国际图书馆界的版权声明 11.3 国际图书馆界对版权问题的基本观点解读第12章 图书馆保护版权的自律性措施 12.1 不断提高图书馆员的版权素质 12.2 健全图书馆版权管理制度和政策 12.3 强化对读者利用版权的合同化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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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导论》:21世纪初图书馆理论与实践前沿领域之一。

前言

如同原材料和劳动力是第一次工业革命的主要资源一样,知识产权是信息经济或知识经济的重要资源。知识产权是无形物的通称,它指文学作品、美术作品以及科学发现、发明和设计方案等,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创造性的劳动上。保护知识产权的努力,源远流长。有些分析家认为,知识产权起源于公元前四世纪的亚里士多德时代;其他人认为,知识产权起源于九世纪的中国(奥德丽·R·查普曼,2001)。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传统的法律范畴,是智力创作者权利的法律分支之一,是作者对其作品拥有的法定特权。这些特权一方面具有个人性质而不具有经济性质,原则上没有期限(精神权利);另一方面具有经济性质,有期限(经济权利)(德利娅·利普希克,2000)。1710年4月10日,英国《为鼓励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经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内享有权利的法》(又称《安娜法》或《安娜·斯图亚特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版权法赋予了作者享有的版权并将其纳入产权权利,意味着作品具有了商业流通的价值。此后,各国版权法和国际及地区性的版权条约都以保护权利人对作品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鼓励权利人创作既多又好的精神产品为共同目标。不仅如此,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版权作为一种人权的意义得到了挖掘。1948年,《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第十三条规定:“人人有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和分享知识进步,特别是科学发现带来的利益。同样,他享有保护自己的发明或创作的任何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同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在巴黎颁布《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有大致相同的表述。在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是把版权仅仅当成“私权”来进行研究,很少有学者从人权的高度对其予以探讨。

内容概要

  秦珂,1963年8月生于河南省焦作市,祖籍重庆市忠县。本科学历,图书馆副研究馆员,现任平原大学图书馆馆长。1988年从事图书馆工作以来,发表论文250篇,出版学术著作12部。1997年后致力于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学习和探讨,已发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及相关领域论文80篇,

章节摘录

可见,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是“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的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就意味着,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独创性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严格说来,可复制性不是版权的特征,而是受保护的客体的特性。一部作品,只有体现在有形的特质媒介上,只有通过广泛的复制和传播,才有可能为他人所感知或了解(李明德,许超,2003)。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为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当版权作品客体被固定在软盘或硬盘等介质上时,其版权就自动产生,存储在软盘上的一首诗或一幅画同其存储在一张纸或一张画布上一样会获得版权保护。因此,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等介质上的作品,如果具备作品的实质性要件,就成为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另外,该数字化作品有关的邻接权也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李祖明,2003)。《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1款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该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当然,数字化作品还必须不是《著作权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具体地讲作品不包含《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同时,受到版权法保护的数字化作品还应该不是《著作权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三大类不适用于版权法保护的材料: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官方正式文件;实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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