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王利明 法律出版社 (2008-02出版)
出版日期:2008-2
ISBN:9787503681677
作者:王利明
页数:886页
作者简介
《民法学(第2版)》在内容上更能突出重点,详略得当,更加适合教学需求。《民法学》初版列选教育部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第二版再次被教育部评为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为我国向法治国家的迈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所取得的伟大成果的巩固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尽管《物权法》的实施时间至今不过数月,理论界的研究尚待深入进行,但及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修订《民法学(第2版)》的相关部分,仍是非常必要的工作。除《物权法》之外,《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重要民商事法律的修订,也使得《民法学(第2版)》关于法人、合伙企业的部分具有修订的必要。尤其应当看到,与立法工作进程相对应的,在我国民法学界广大学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民法学研究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理论研究水平在不断提高。
书籍目录
第一篇 民法总论第一章 民法概述(3)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3)第二节 民法的性质(4)第三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8)第四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10)第五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12)第六节 民法的渊源(16)第七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17)第八节 民法的解释(18)第九节 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思维(21)第二章 民法的历史演进及其发展(24)第一节 西方古代民法(24)第二节 西方近代民法(25)第三节 西方现代民法(27)第四节 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及其未来(30)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33)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33)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34)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35)第四节 民事权利(36)第五节 民事权利的行使(40)第六节 民事权利的保护(41)第四章 自然人(43)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43)第二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45)第三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47)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51)第五节 监护一(54)第六节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住所(58)第五章 法人(60)第一节 概述(60)第二节 法人的分类(61)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63)第四节 法人的设立(67)第五节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人的机关(71)第六节 法人的终止(73)第六章 合伙(76)第一节 合伙的概念(76)第二节 合伙的分类(78)第三节 普通合伙企业(80)第四节 有限合伙企业(88)第七章 国家(91)第一节 国家的民事法律地位(91)第二节 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92)第八章 法律行为(94)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概念(94)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分类(96)第三节 意思表示(101)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106)第五节 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110)第六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114)第九章 代理制度(119)第一节 概述一(119)第二节 代理的分类(121)第三节 代理权(129)第四节 代理权的行使(132)第五节 表见代理(136)第六节 狭义的无权代理(138)第七节 代理权的消灭(143)第十章 诉讼时效( 146)第一节 概述(146)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148)第三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151)第四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152)第五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153)第六节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156)第十一章 期间与期日(159)第一节 期间的概念和分类(159)第二节 除斥期间(161)第三节 期限的计算(163)第十二章 民事责任(164)第一节 概述(164)第二节 民事责任的分类(166)第三节 民事责任形式(168)第四节 民事责任的竞合和聚合(171)第二篇 人格权法第三篇 物权法第四篇 债法总论第五篇 合同法第六篇 侵权行为法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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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本2005年《民法学》撰写的作者们按照各自的分工,依据其出版后新颁布、新修订的民事法律以及最新研究成果,对其进行了全面的修订、补充和调整,形成了《民法学(第2版)》,新版在内容上更能突出重点,详略得当,更加适合教学需求。
章节摘录
第一篇 民法总论:第一章 民法概述:第三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2条确认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任何一部法律不可能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而只能截取其中的部分进行法律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主体的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而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例如国家和公民虽然在一般意义上不是平等关系,但是只要在其间发生的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即可判断其具有平等性,应当受民法的调整。平等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与隶属关系相对立的,即一方不能隶属于另一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就决定了当事人必须平等协商,不得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的命令或指示。其二,适用规则的平等。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都要平等地受到民事法律的拘束,不享有法外的特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三,权利保护的平等。在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他们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当然,此处所谓的平等,主要是指形式的平等,而并不意味着结果的平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获得的权利和义务未必是完全平等的。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也存在例外。在身份法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可能是不平等的,如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等。同时,随着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强化,强调对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兼顾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之间的协调。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各国民法都以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也不例外。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不能直接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它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尽管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人身关系也可以转化为财产利益,或者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但人身关系本身不以财产为客体,也不以财产为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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