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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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4-7
ISBN:9787301075487
作者:郭明瑞
页数:256页

作者简介

本书是研究优先权制度的专著。作者从优先权制度的内涵、本质、效力、历史源流、立法模式等方面展示了优先权这一担保物权,并逐一剖析了一般优先权、告别优先权以及特别法上的优先权。作者用功能比较的方法,阐述了优先权制度在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以及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所发挥的独特作用,并结合我国理论及立法实际,较为深入地分析了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甸未来物权立法中优先权的地位、内容与结构做出初步的立法设计。它不仅有助于从理论与实务上了解优先权制度,而且对于物权立法中的制度设计也有重要参考价值。

书籍目录

第一章 优先权概述   第一节 优先权的含义   第二节 优先权的特征  第三节 优先权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 第二章 优先权制度的历史演进与性质   第一节 优先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第二节 近现代优先权立法例   第三节 优先权的性质 第三章 一般优先权   第一节 一般优先权概述   第二节 各类一般优先权 第四章 特别优先权   第一节 特别优先权概述   第二节 动产特别优先权   第三节 不动产特别优先权 第五章 特别法上的优先权   第一节 特别法上的优先权概述   第二节 税收优先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六章 优先权的效力   第一节 优先权效力的内容   第二节 优先权相互间竞合的效力   第三节 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第七章 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节 我国法上优先权制度立否的基点   第二节 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价值)   第三节 优先权的替代制度   第四节 我国引入优先权制度的理由 第八章 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第一节 优先权立法的理论难点   第二节 我国优先权制度的具体设计 附录   我国现行立法中与优先权有关的规定   优先权立法建议稿   法国、日本、意大利、中国澳门及阿尔及利亚等国家或地区民法典中有关优先权立法的规定 参考书目

前言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优先权制度产生于古代罗马,成熟于近代欧洲。在大陆法系凡采法国模式的民法典,均对优先权制度设专门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比利时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巴西民法典、委内瑞拉民法典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等。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优先权制度被视为一项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体现民法公平理念、实现正义及特定社会政策的重要制度。而在采行德国模式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虽法律上有优先权的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并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  我国现阶段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不论法典的制定工作如何进行,对他国的成熟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比较鉴别的基础上引入各国先进经验和制度无疑是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优先权制度的研究也不例外。优先权制度自产生之初即不囿于形式公平的观念,它着眼于特定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以利益衡量为依据,基于社会公益和社会政策,赋予特定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特权”,并以此破除债权人之平等地位,从而使某些特种债权(如工资债权、共益费用、税收等)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自19世纪末以来,近代民法实现了向现代民法的嬗变,在民法理念上的重要体现即为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转变。因此,对优先权进行理论研究将会有助于发掘优先权制度的潜力,提升对优先权制度的理论认识,厘清各种优先权存在的理由和与其他担保权的关系,以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

内容概要

郭明瑞,男,1947年9月出生,山东省招远人,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烟台大学校长,兼任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山东省法学会副会长等。代表性著作:《民事责任论》、《民商法原理》、《担保法原理与实务》、《担保法》等,代表性论文:《关于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论现代物权法的发展》、《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等。
仲相,男,1977年6月出生,山东省青岛市人,法学硕士,现为烟台大学未尝院教师。
司艳丽,女,1978年8月出生,山东省东阿县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章节摘录

  优先权立法建议稿  一、一般规定  第526条[优先权的定义]  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  第527条[优先权的取得]  优先权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要件。对于有法定登记机关的财产,优先权因登记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528条[优先权的标的]  优先权的标的以债务人所有的物和财产权利为限。除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优先权外,优先权的标的被转让第三人后,不得对之行使优先权。  第529条[优先权的效力范围]  优先权的效力及于优先权标的转让所取得的对价。  优先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征收而受有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的,优先权的效力及于该代位物。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权致使优先权的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优先权人有权收取标的的孳息。但优先权人未将扣押优先权标的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优先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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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短评 (总计1条)

  •     不错,封面很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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