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1-1
ISBN:9787800837777
作者:龙卫球
页数:641页
作者简介
《民法总论》共分5章,其中有“民法导言”、“法律关系和权利”、“权利主体”、“法律行为”和“民法上的时间”。
书籍目录
绪 论
第一章 法、私法与公法
一、法之意义
二、私法与公法
第二章 民法与民法法典
一、民法之意义
二、民法法典之编制
第三章 民法之法源
一、制定法
二、非制定法
第四章 民法法规之种类
一、固有法与继受法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
三、普通法与特别法
四、原则法与例外法
五、强行法与非强行法(任意法)
第五章 民法之效力
一、关于时之民法效力
二、关于人之民法效力(国际私法)
三、关于地之民法效力
四、关于事项之民法效力
第六章 民法上之权利义务
第一节 权 利
一、权利之本质
二、民法上之权利
三、私权之分类
四、权利之并存
五、私权之行使
第二节 义 务
一、义务之观念
二、义务与权利之关系
三、义务之主体
四、义务之履行
五、义务之种类
第三节 权利义务之指导原则
一、公共利益
二、社会秩序
第七章 民法学(民法之解释)
一、民法学与民法之解释
二、中华民族之任务
三、民法学之研究方法
四、民法之解释
第八章 民法与其他法之关系
一、民法与民事特别法(商事法)
二、民法与其他特别法
三、民法与社会法
第九章 我民法立法之经过
第十章 新民法之特色与立法精神
本论(民法总则)
第一章 法则
第二章 权利主体
第三章 物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第六章 消来时效
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
附录一 设问
附录二 参考书
内容概要
龙卫球(1968~),江西吉水人。现任教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著有《民事救济权论》、《企业集团法律透视》等。
媒体关注与评论
第二版序言第二版序言 拙著《民法总论》初版发行于去年四月,感谢同仁和读者厚爱,短期便告售罄。考虑到一年来国内外民法学理、制度、实务已有不少新进展,加上初版在文字等方面有不少疏漏,我商请出版社放弃了重印计划,改为修订再版。本次修订的重点在第二章第一节、第三章第六节、第五章第三节第四部分;其他部分则主要是进行了文字校正或者局部的结构调整。 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翟志勇同学,中国政法大学本科生院的任华敏、周林刚、梁笑准、田夫、王晶、宁奉平、李楠、林辛建等同学主动参与了资料核对和文字修订工作,研究生院二零零二级全体民商法研究生担任了初校工作,我要向他们致以诚挚的谢意。 借此次再版机会,我要特别感谢恩师江平先生,因他十余年来悉心指导我才得以初窥民法门径。在本书出版前后,谢怀拭先生、杨振山教授、梁慧星教授、孙宪忠教授、王利明教授、赵旭东教授等前辈或学长均给予过我莫大的鼓励,在此谨表敬意。徐国栋教授不吝评论,使我深感荣幸,他的法学素养以及自由气质亦为我所倾慕。王涌博士、刘智慧博士、王轶博士、梅夏英博士、葛云松博士等学友情深,使我倍添温暖。法理学界的许章润教授、贺卫方教授、舒国滢教授、郑永流教授、程春明博士等多年来一直给予帮助和关心,实乃我的良师益友。我的太太华航多年来全力以赴,支持我伏案写作,趁此机会我要表达对她的感激。当然,我有幸执教的中国政法大学智慧而又富有朝气的学生,更是我的灵感之源,这本书正是因为他们的激发才得以完成。 龙卫球 2002年11月29日于军都山下
章节摘录
书 摘 书 摘 二、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 传统民法发源于罗马法,但真正成就于近代欧洲。近代欧洲国家吸收共同的文化成果,在承继罗马法的基础上,复兴和发展了民法。在这些国家,尽管存在各自的立法政策的一些差别,但是由于共同承继了罗马私法传统价值观,同时又共同接受了欧洲启蒙思潮的影响,在民法上,形成了一套共同的较为稳定的法律价值观,并且依不同层次的法律原则加以表现。其中,居于最高层次的贯穿全部民法体系的共同性价值准则,我们称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如此根深蒂固,成为之后西方社会对私法的一般理解,以致于之后立法者都自觉地将之贯彻于私法,作为民法制定法的基本指导准则。 传统民法在近代的发展,与个人主义追求有密切的联系。近代欧洲处于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奉行“自由平等”观念,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思想领域,展开了对封建社会特权、身份不平等的激烈斗争,因此,在法律上要求贯彻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的主流思潮。在这一背景下,传统民法立足于“自由平等”和“个人主义”观念,形成了著名的四项法律原则:人格平等原则、私有权神圣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它们体现于民法全部规范之中,有的被明确地宣示,但更多不具有实在规范的形式。 (一)人格平等原则:也称主体资格平等原则 平等观念是民法产生与发展的思想前提。古希腊观念中就已发展平等观念,如公元前5世纪伯里克利提出:“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但是,罗马法因维护奴役制度以及区分人格等级而未能真正确立法律人格平等。 近代民法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宣示确立人格平等原则。《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 “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之后,其他国家均继承了法国法这一原则,例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1条就明确宣示全面的人格平等原则:“(一)人都有权利能力。 (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 不过,法国在民法典初期,在家庭法、继承法领域保留了家长财产制以及某些家长特权,对妇女和未成年人没有贯彻全面平等。不久,法国人就意识到全面人格平等的要求,并朝着这个方向进行修正。几经修正之后,《法国民法典》逐渐在亲属法和继承法领域清除了主体资格不平等的现象。另一个保留家长特权和丈夫特权比较典型的国家是日本,它也在1947年民法修正中完全删除了第四编(亲属)第二章“户主与家族”全章33条、第五编(继承)第一章“家业继承人继承制度”全章28条,废止了日本固有的家族制度,从而在形式上贯彻了夫妻同权、两性平等。经1947年修正的日本民法第一条明确宣示:“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而予以解释。” 人格平等原则在近现代民法的确立,意味着近现代民法上的个人的地位可以归纳为:“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由此所肯认的法律人格是“可由自身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立法者”,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的人,在其背后的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 人格平等具体可以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主体资格平等。任何自然人因出生而当然平等享有权利能力,得为民法主体,不因身份、性别、地位和其他原因而差别。主体地位平等。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所谓特权,指不合理的法律照顾,它是基于不合理根据而产生的差别待遇,如根据社会出身不同而在私权享有上有所差别。每一民法主体在民法上受平等规范,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当事人还享有平等自治地位。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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