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形成与法院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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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2-7
ISBN:9787511836441
作者:周玉华 编
页数:433页

作者简介

《法律体系形成与法院职能作用》是中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读本,由周玉华编著。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保障法律的实施,建设法治国家,需要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好三大功能。《法律体系形成与法院职能作用》共分四篇,内容包括:法律体系形成与法院职能作用;人民法院在权利救济中的功能定位、理念及措施;人民法院在公权制约中的功能定位、理念及措施;人民法院在纠纷终结中的功能定位、理念及措施。

书籍目录

第一篇 法律体系形成与法院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三大功能”的理论阐释与实践展开
法律体系形成后的司法——应警惕“可操作性”的标签化蔓延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能动司法是实现法院
“三大功能”的最佳方式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理论认识与实践路径
法律体系之社会认同——基层法院“以当事人为本”理念的司法践行
影响司法功能发挥的因素、成因及解决路径
社会结构性紧张语境中的司法“三大功能”
法律体系形成后法院职能发挥的内在根据——以彭宇案为例的分析
论司法审判与民意的关系——以张明宝事件为分析视角
人民法院功能定位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法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探析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之司法应对——以人民法院“创新司法”为视角
法律体系形成与人民法院使命
法律体系形成与法院职能作用发挥——以群众观点为视角
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的涉诉信访制度——兼谈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
法院“三大功能”实现路径探析——以行政非诉执行模式选择为视角
以理性的司法实现司法的理性——以人民法院“三大功能”为研究视角
浅析人民法院“三大功能”理论及实践指导意义
论人民法院“三大功能”的价值定位
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以人民法院职能定位为视角
探索社会转型时期人民法院发展的新思路
第二篇 人民法院在权利救济中的功能定位、理念及措施
回应之思:“个案救济”与“公众引导”——以人民法院权利救济之功能定位为视角
社会管理创新视角下特困申请执行人之救助——基于执行案件两分机制的考察
人民法院对商标近似及其侵权判定研究
略论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现状、不足及建议
困境与出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完善构想
从“亡羊补牢”到“未雨绸缪”——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证分析
人民法院在应有权利到实有权利过程中的作用
法院高调解率下的冷思考——以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情况为研究视角
论我国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以垦利法院为主要样本
权利救济视野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建立与完善
民商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几个问题
反思与重构:人民法院权利救济功能之再审视
第三篇 人民法院在公权制约中的功能定位、理念及措施
论司法建议的性质与功能——以司法建议对公权力的制约为视角
基层法院行政审判与行政权力控制——以垦利法院行政审判为考察样本
案析行政审判对政府管理的作用和启示——以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为视角
规范二审裁判权运行的思考
和谐司法语境下控辩协商制度的借鉴构想
以司法审查的标准为视角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第四篇 人民法院在纠纷终结中的功能定位、理念及措施
返回司法的形而下:重新发现人民法院的纠纷终结功能
立法目的、社会效果与能动司法——浅析人民法院在纠纷终结中的功能定位、理念及措施
规则之治与乡土逻辑内在紧张下的司法抉择——浅议民间法在人民法院发挥纠纷终结功能中的运用
铸就农村地区纠纷终结工作的“定海神针”——略论人民法院纠纷终结功能的乡土行进路径
乡土司法与纠纷终结——基层纠纷解决方式的反思与探索
基层人民法院纠纷解决的困境与出路——以建立和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为契入点
司法调解规范化路径选择与制度重构——以民事诉讼目的为视角
浅析人民法院纠纷终结功能的实现——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人民法院在纠纷终结中的功能定位、理念及措施
“东营法院杯”征文获奖名单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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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形成与法院职能作用》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内容概要

周玉华,1951年9月生,山东安丘人。现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二级大法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已出版著作《传统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价值观》、《司法之道一以当事人为本》、《刑罚之道》、《经济犯罪与刑罚》、《司法要略》等,并先后在《人民司法》、《山东审判》等刊物发表论文多篇。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二是法律条款本身太宽泛、太笼统,只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就会使法律成为宣示性、倡导性道德信条,很多人认为这样的法律因为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是摆设。但我们发现,说这种话的多是法官或者其他执行法律的人。律师所说的“法律可操作性”恰恰与此相反,反而是指那些原则性的、笼统的法律规定。所谓法律的可操作性就是利用法官等所讲的“法律的不可操作性”来进行操作。很多律师认为,某个案子,从程序上、证据上,有很多操作的余地。这个“余地”恰恰是指一般人所指称的法律模糊、不确定、不周延、矛盾等。“如果很好地利用主观、客观条件,这个案子的委托方,就有可能胜诉。反之,如果没有利用,就会败诉。或者说,这是一个既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的案子。就看律师、当事人如何进行运作了。”②在这里操作就是指运作。“一个案子的的可操作性,给律师施展才能创造了广阔的天地。也对律师的良知,是一个考验。当事人能否、或者说是肯否付出相应高额的律师费,以获得(或者说是‘购买’)充分高明的技巧,将操作性都利用起来,也是对当事人的号验。”面对这种情况,我们该如何认识法律的可操作性?从司法的角度看,法律不能也不能也不应该被操作,可操作性不能作为法律的特性。按照法治论者的设想,法律是用来约束我们的思维活动的规范,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三是法律规范的要素缺乏不具有可操作性。如缺乏制裁要素、缺乏条件要素等。例如,1996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10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所谓“关心”、“精神上慰藉”已经有“看望或者问候”的意思;然而第5章“法律责任”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其中“赡养费或者抚养费”仪涉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范畴,如何确保“关心”、“精神上慰藉”落到实处,并无任何制裁性的规定,致使该条款因无法确保“关心”、“精神上慰藉”落到实处而不具可操作性。如今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意在通过法律推动亲情、孝心走进新时代”,充分体现出社会对于老年人生活质量的关心。然而,仔细揣摩对比,不难发现:这条法规依然是不具可操作性的一纸空文。缺乏制裁性条款多是一些道德要求,或者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是法律道德化的必然反映,立法者必须在法律中表述一些基本的道德性倡导,但对这些倡导性条款因其本身足道德信条,一般来说郜拿不出具体的处罚办法,缺乏制裁的要素,成为所谓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这里的问题也许在于,这里的操作该是谁来操作?显然作者是在指出执法主体无法在诉讼的角度上操作。但是我认为,只要执法主体愿意,他们所依据的法律是十分宽泛的,按照律师的观点恰恰是非常容易操作的。火键是世风日下,社会缺乏守望良知的人,法官们对这些涉及道德的行为,只要不是极端的情况不敢“操作”(适用)。在这里,法律是不是废纸实际上又回到了法官的职业道德操守上了。从一个方面说,这些道德性的倡导大家是郁能够理解的,不愿意执行绝不是理解不了或规定得不够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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