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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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0-1
ISBN:9787511801319
作者:金海统
页数:233页

作者简介

《资源权论》内容简介:无论是已经实证化的自然资源使用权还是尚处于理论构想阶段的准物权、自然资源占用权等传统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建构理论都存在理论上的局限和制度上的不足。资源权成长于修正人类中心主义的土壤,导因于法律规制动物人、社会人和幸福人的制度配置要求,是指法律上的人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资源权从内部构造而言,它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为自然性资源权,它是指法律上的人为满足人的“自然需求”——生存而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另一类为人为性资源权,它是指法律上的人为满足人的“人为需求”——发展而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
在性质上,资源权既不是纯粹的公权,也不是完全的私权,它是一种公私法内容合体的新型权利——协同型权利。资源权下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它在本质上是主权。

书籍目录

导论第一章 资源权创设的基点第一节 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建构的传统思路之梳理一、自然资源使用权:中国法学的范式二、准物权:成长中的理论三、自然资源占用权:雏形的构想第二节 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建构的传统思路之检讨一、权利建构逻辑的矛盾二、权利性质的背离三、权利理念的虚无四、名称内涵的模糊五、权利救济的困境和法定权利的缺位六、权利立法的时代局限第二章 资源权的法哲学基础第一节 资源权的哲学基础一、人类中心主义下的资源权样态二、生态中心主义下的资源权样态三、资源权的应有自然哲学观:资源权样态的厘定第二节 资源权的法理学基础一、资源权的法理学基础:法律上的人二、法律上的人之构造:动物人、社会人和幸福人三、对动物人的规制:以自然资源为中心四、对社会人的规制:以自然资源为中心五、对幸福人的规制:以自然资源为中心第三章 资源权的概念分析第一节 资源权的定义一、资源权的内涵二、资源权的功能第二节 资源权的主体一、资源权主体的身份性二、资源权主体身份性的成因第三节 资源权的客体一、资源内涵之厘定二、环境资源法视野下自然资源的内涵三、环境资源法视野下自然资源的品性第四节 资源权的内容一、资源权的类型二、资源权的内容第四章 资源权的堆迭、性质与体系第一节 资源权的堆迭一、资源权堆迭的内涵与成因二、自然性资源权的内涵三、人为性资源权的内涵四、自然性资源权和人为性资源权的证成五、资源权堆迭的基本规则第二节 资源权的性质一、私权说二、公权说三、协同型权利说第三节 资源权的体系一、水权二、渔业权三、矿业权四、狩猎权五、林业权六、排污权第五章 资源权下国家所有的本质第一节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比较法考察一、我国的自然资源归属立法:一切自然资源专属国家和集体二、自然资源归属立法的比较法考察第二节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非私权性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私权观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私权之质疑第三节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本质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本质纷争二、储存性自然资源上的国家所有权:主权三、流动性自然资源上的国家所有权:准主权结论参考文献后记

前言

  总序——八十周年院庆与学术文库的诞生  迄今为止,尚未求证厦大法学院是不是距离大海最近的法学院,只知道近得抬眼一望就看见惊涛,骇浪,俯身触摸就是温柔的海滩;尚未求证厦大法学院是不是享受阳光最充裕的法学院,只知道所有的教师工作室都是向南面海,从日出东山的那一刻就开始接受阳光的恩赐,即使在黄昏的瞬间,也能收揽最后一缕光芒!  海纳百川,自然会赋予她宽广浩瀚的胸怀;阳光普照,更使她天生充满了博爱与无限生机。厦大法学院就是在大海与阳光的厚爱中悄然迎来了八十周年华诞,更为欣喜的是伴随生日庆典的到来,厦门大学法学学术文库犹如一个新的生命宣告诞生!  翻开厦大法学院八十年的历史画卷,值得回眸和感慨的片段有很多:1926年6月,厦门大学设立法科。下设法律学、政治学、经济学三系。

内容概要

  金海统,浙江绍兴人,法学博士,1997年-2007年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读本科、硕士和博士,2007年7月到厦门大学法学院任教。现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经济法教研室副主任。主要致力于环境资源法的教学和研究,相关成果先后发表于《中国法学》、《法学》、《法律科学》、《厦门大学学报》、《私法研究》、《法制日报》、《检察日报》、《时代法学》等刊物。

章节摘录

  五、权利救济的困境和法定权利的缺位  (一)权利救济的困境  自然资源使用权、准物权、自然资源占用权这三种传统思路的一大共性是认为诸如水权、渔业权、矿业权等因自然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权利都是物权,并且是属于非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和占有权。根据传统物权理论,当物权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资保护,自然资源使用权、准物权、自然资源占用权作为物权的一分子,权利人当然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但事实果真如此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无疑仍是否定的。  当权利人已经获得权利,但尚未利用自然资源时,自然资源被他人侵夺,权利人无法行使物上请求权。因为根据自然资源使用权、准物权、自然资源占用权理论,在权利人尚未行使权利,对自然资源展开利用前,自然资源仍然是国家或集体的所有物,权利人对这些尚未展开利用的自然资源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对自然资源的侵夺所侵犯的是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如果是在非主权区域发生此类侵权行为时,连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侵害也谈不上,例如,对于公海上的渔业权的侵害就是如此。在践行准物权思路的日本对此在实务上有过争议,但在最后,大审院认为,矿业权人开采矿物,才能取得此类矿物的所有权。因此,由于侵权行为而从土地中分离出来的矿物,归国家所有。  当然,在物权救济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可以求助于侵权法,但问题是,如果是侵权,那么侵害的是什么权利?当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侵权的对象当属无疑。并且在对这种权利侵害行为的法律规制上,无论是我国还是别的国家,基本上采用的都是公法手段,特别是刑法运用得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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